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聲 請 人 鍾隆輝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鍾隆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6077元,因欲一併處理與配偶之債務,故與配偶同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該二案分別進行調解時,其亦表示欲於能力範圍內同時協談與配偶之調解方案,惟因與配偶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優劣不一致,致二案之還款總額超出還款能力,且有部分資產管理公司僅能接受數十萬元全部還款,或先清償半數餘額再分期清償,致調解不成立,況其尚有電信欠費約80萬9715元漏未納入債權額。又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處於透支之情形,無從清償債務,現雖兼差收入較穩定,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約為1萬3900 元,然因從事勞動工作,隨年紀增長工作不易,且借款債務利息龐大、衍生迅速,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71萬2504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80 期、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6500元之調解方案。另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陳報之清償方案分別為38萬251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10萬478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萬814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無息清償、26萬841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則依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需清償約5244元【計算式:(382512元+104788元+188148元+268410元)÷180 期=5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聲請人稱因其配偶之總債務較其多,倘以上開調解方案加計其配偶之清償數額,兩件之清償總數額顯然超過其目前還款能力每月1 萬5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6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財產僅有汽、機車各乙輛、存款191 元及其母曾秀美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 筆(下稱849 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為其母與他人所公同共有,其雙親離婚後,其母尚有多段婚姻及子女,因疏於聯絡,不知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亦未申報遺產稅或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積欠債務達246萬6077元,故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父母之死亡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蘆洲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父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0-20頁、第27頁、第32頁、第43-4 8頁、第66 -75 頁、第83-87頁)。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於義氣工程行、相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力公司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00元,每月約工作25日,另夜間於派報公司兼職發派海報,每晚薪資為1200元,每月約兼職18日,合計每月收入約為5萬16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5-26頁),應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萬85 68元(含膳食費6900元、房租4334元、交通費2600元、通訊費50元、水、電、瓦斯費434元、勞健保費750元、日常用品費用500元、扶養費13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膳食費及交通費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9 -56頁)。觀諸聲請人之配偶詹淑華為53年5月7日出生,現年約52歲,雖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惟詹淑華失業已久,目前僅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且詹淑華103、104年度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弟鍾隆正為64年2月4日出生,現年約42歲,雖亦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鍾隆正現患有重度躁鬱症、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目前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元,且鍾隆正103、10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萬448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詹淑華、鍾隆 正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29頁、第57-61頁、第64-65頁、 第1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鍾隆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是聲請人主張詹淑華、鍾隆正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詹淑華之扶養費為8000元、鍾隆正之扶養費為5000元之部分,均未逾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7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支出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尚有繼承其母所公同共有之849 地號土地1 筆,該筆土地之價值約為63萬6000元,惟因該筆土地係其母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且其母之繼承人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故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處分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尚難遽認聲請人可以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債務。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 萬16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8568元後,尚餘2 萬3032元(計算式:51600 元-28568 元=23032 元),固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6500元之調解方案,及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曜誠公司、良京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月約需清償5244元。惟因聲請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縱聲請人同意按上開調解方案履行,仍可能遭其他未列入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恐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按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甚將影響其生活所需。況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 萬3032元按月清償約246 萬6077元之債務,尚須約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66077 元÷23032 元÷12月≒9 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