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武龍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27,67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20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另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一次全部清償之方案外,僅願提出先清償半數,剩餘半數再按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 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昭興螺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20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另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一次全部清償之方案外,僅願提出先清償半數,剩餘半數再按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 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其父母親、胞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明細及結算試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內頁、新北市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職業工會103 年度、104 年度自付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電信費收據資料為證。惟查: 1.聲請人於105 年5 月前係於全佑企業社工作,於105 年6 月16日起則開始至昭興螺絲有限公司工作,有其提出之昭興螺絲有限公司105 年6 月、7 月薪資袋及結算明細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薪資袋及結算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日工資為1,040 元,每月全勤工作天數為28天,如為全勤工作尚有全勤獎金2,000 元。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約為31,120元,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為29,000元乙節,容非可採。 2.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負擔租金8,000 元(每月租金10,000元)、水費325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2700元(3 桶×90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伙食費6,00 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113 元、健保費672 元、手機通訊費1,796 元,共計23,206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分項說明如下: ⑴瓦斯費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瓦斯費2,700 元(3 桶×900 元 ),然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之自陳,可知聲請人係與其雙親同住,再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電費及燃料費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21,869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電費及燃料費之支出應約為580 元【計算式:21,869÷12÷3.14=580 ,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以3 人需支出每月瓦斯費2,700 元,每人每月需支出瓦斯費900 元,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之家庭每月瓦斯費以1,800 元為度為合理。 ⑵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租金、水、電、第四台費用):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關於租金、水、電、第四台費用部分需支出10,325元。惟依聲請人提出其父親101 年度至103 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父親係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103 年度所得為例,每月薪資約為22,643元【計算式:271,720 ÷12=22,6 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之父親有工作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則聲請人之父親既與之共同生活,就家庭生活之支出理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始公允,至聲請人之母親則因已無工作,且無任何其他固定收入,是其無法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是以本院爰參酌聲請人與其父親每月工作收入之比例,以7:3 之比例核算租金、水費、電費、第四台費及上開亦屬家庭生活費之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應為9,888 元【計算式:(10,000+325 +1,500 +1,800 +500) ×0.7 =9,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庭時主張其父親亦有債務且被扣薪等語,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聲請人本身亦有債務,則渠等於各自能負擔之範圍內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債務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支等云云,容非可採。 ⑶手機費部分: 聲請人復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1,796 元,惟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 元【計算式:30,702÷12÷3.14=818 ,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1,796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且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⑷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至聲請人提列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113元、健保費672 元部分,雖僅據其提出勞保費、健保費繳款證明書為憑,其餘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該部分之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支出尚堪憑採。⑸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173元為度始合理公允。 ㈢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11,947元,應可負擔債權人上開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10,208元。又依全體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58頁),迄至105 年1 月30日止,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為641,379 元,並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餘額核算,亦僅約需5 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且本件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約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工作亦屬穩定,每月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工作、勞務能力及資產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