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心愉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心愉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189 元,曾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8,000 元、分180 期,年利率5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近來又診斷出纖維肌痛症,發炎指數上升時,須請假在家休養,致收入不穩定,僅繳納一期8,000 元協商款即告毀諾;嗣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 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分15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6,708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開銷,每月僅能負擔3,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5年9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102279號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本院105年11月24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日消字第6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纖維肌痛症候群衛教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款帳戶暨節錄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父親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代收105年度勞 保費及健保費證明單、聲請人父親醫療費用收據、105年地 價稅繳款書、聲請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本院105年12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14447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106年2月至5月薪資袋、必要支出各項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及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又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寒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內場,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惟因近日天氣溫度急遽變化,使債務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嚴重,無法行動,致請假過多,現轉作工讀生等語,有債務人於106年6月2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纖維肌痛症候群衛教資料、在職證明書、106年2月至5 月薪資袋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同年6月28日 民事陳報(二)狀記載,債務人陳稱其父親罹患腦膜瘤、水腦症、巴金森氏症,容易發生跌倒意外,於105年3月16日跌倒而赴臺大醫院急診,罹患菌血症等疾病,住院1週,同年5月5日又跌倒,至亞東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壞死性組織感染、 蜂窩性組織炎,實無工作能力,須家人照護,而其母親則照顧債務人父親生活起居,沒有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債務人扶養等語,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23,784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400元、市話費250元、勞健 保費1,284元、醫療費150元、水電瓦斯費1,160元、扶養父 母親12,840元,另交通費機車油費每週100元、換機油每月 300元),並提出債務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債務人父親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代收105年度勞保 費及健保費證明單、聲請人父親醫療費用收據、105年地價 稅繳款書、聲請人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後,尚難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分150期、利率0﹪,每月還款6,708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 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加班薪資更多、減少電話費、父母扶養費之支出),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