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朱浿瑄(原名:朱麗蓉、朱浿鈺)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81,543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提出180期、每期清 償5,032元之方案,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該 金額,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辰(順祺)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7,500元、租 金7,000元、電話費1,200元、電費瓦斯費500元、勞健保1,929元、交通費1,090元、雜支1,000元、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 金額288,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9.6%,因而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機車行照、新北市打樣及剪裁業職業工會代收會員勞保、健保費證明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花旗商銀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銀結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