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堂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是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加以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4,104 元,另有私人債務2,746,583 元、國家法益債務37,115元,共計3,647,802 元,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 號),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健行科技大學教師乙職,係屬一年一聘,105 年度學校招生未達70﹪,聲請人不知日後是否續聘,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648 元、分180 期、0 ﹪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不斷增加,雖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惟目前仍未清償本金,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 3,64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以需扶養配偶及父親為由,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0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及向 玉山銀行函查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健行科技大學,擔任教師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為92,330元,扣除所得稅、互助金、保險費、退撫提撥金及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每月實領約51,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健行科技大學聘書、聲請人前兩年內收入計算表、聲請人104年度12月份、105年度8、10 月份之電子薪資單、扣押收取明細表、健行科技大學陳報狀、聲請人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轉帳存摺、公保及健保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聲請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卷及調解卷可參,堪認屬實;故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1,000元。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公保、健保費、醫療費、衣服費、住房貼補費、稅金、規費、其他雜支計65,231元,另有扶養父親及配偶計25,000元,合計為90,231元云云,雖據提出中和房屋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配偶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父親及配偶無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切結書、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父親必要生活費、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號資料明細表、第一金人壽保險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附於本院卷及調解卷為憑,然查: 1、父親扶養費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葉維卿之稅務資料,其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104 年度亦有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營利所得等總額203,323 元(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平均每月即有16,943元收入,且債務人於民事陳報補正(一)狀亦自陳其父親現居房屋為胞妹葉堂琪所有等情,堪認聲請人父親葉維卿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予扣除。 2、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配偶因病無法工作,多年來均受其扶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偶李尹嫻之稅務資料,其名下有股票,財產總額即高達10,005,330元,104 年度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其他所得等總額236,248 元(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平均每月即有19,687元收入,是聲請人配偶是否真如聲請人所述無法工作有受其扶養必要已有矛盾,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實際支出該扶養費之證明及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要屬有疑,應予扣除。 3、保險費、互助金部分: 聲請人雖提列需支出公保及健保保險費5,864 元、互助金100 元,然上開項目支出業經其所任職之健行科技大學於每月薪資收入中預先扣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2、73頁),且聲請人就公保及健保保險費所提列之金額,與薪資單所載之金額不符,實有疑議,則上開支出自不應予再計入生活必要支出。 4、稅金、規費部分: 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列需支出稅金、規費3,467 元,惟前於調解時係稱規費、稅金每月933 元,經本院命其陳報此部分之實際支出金額、項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就所得稅稅金部分,亦於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中預先扣除,則此部分之支出,即予剔除。 5、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所稱之膳食費14,000元,係指夫妻二人,一人7,000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膳食費之支出應以7,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6、住房貼補費部分: 聲請人雖提列住房貼補費32,4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就近任職學校而租屋,並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調解卷為憑,是堪認其房租支出22,000元尚為合理,其餘該部分支出,核均非屬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 7、交通費部分: 聲請人雖提列交通費6,500 元,惟聲請人既已自陳為就近任職學校而租屋,實無再有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附於調解卷所載,其出租方為紘網文創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尹嫻,係為聲請人配偶所開設之公司,是聲請人是否真有該部分支出,實屬有疑,復聲請人就交通費之實際支出,前後不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交通費之支出,僅有捷運300元可採且合理,其餘應予扣除。 8、手機費部分: 債務人雖提列其手機費每月1,600 元,然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5 元,可見債務人提列每月手機費1,600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而債務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另債務人所列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諸如醫療費、衣服費、其他雜支部分,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9、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1,500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300 元、手機費900 元衣服費1,000 元、房租22,000元、其他雜支300 元),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5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1,500元後,其餘額19,500元,尚可負擔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3,648元、分180期、0﹪之還 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非無力清償對於債權銀行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且,債務人僅是怕被解聘,並非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無以謀生,是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清算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冠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