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佳憓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呂佳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66年次,配偶為55年次,其配偶原任職於兄長開設之補習班,於民國91年間與其結婚,93年間因其配偶與家中關係不佳,自行外出創業,嗣因不善經營倒閉,故其配偶開始積欠債務,其後因中年轉業困難,多半時間均處於待業狀態,偶而找到補教老師之工作,往往因補習班虧損關門而失業,其配偶尚有做過餐廳等臨時性質工作,104 年下半年間其配偶始覓得義大利餐廳之工作,擔任時薪工作人員,收入漸趨穩定,惟因該餐廳老闆經營不善於年底倒閉,其配偶因而失業,目前仍待業中。而聲請人結婚前曾擔任幼教老師,91年結婚隔年生長子,因當時其配偶仍於補習班工作,經濟狀況還算穩定,收支可平衡,惟93年間聲請人生次子後,因其配偶與家中關係不佳離開家人開設之補習班,嗣因創業失敗負債、長期失業,家中收入頓時驟減,聲請人在家中育兒1 、2 年後,即因收支無法平衡出外工作。聲請人多從事才藝教室、音樂教室、補習班等工作,然常因補習班或才藝班經營不善而被迫更換工作,家中又有二子需扶養,入不敷出僅得以信用卡支出或以現金卡借款,久而久之累積無法承受之龐大債務。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42,148 元,曾於104 年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因該工作工時過長,致其有身體不適知情況發生,又其從三峽至百貨公司上班須負擔之通勤費用及時間成本亦造成相當之壓力,且下班回家已深夜,無法照顧兩名幼子,遂於105 年4 月4 日自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聚公司)離職,目前待業中,配偶亦失業,家中尚有二名幼子須扶養,長期入不敷出,導致債務逐漸增加,可見其將來亦難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470,493 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6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為由,而未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之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存摺、臺北永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大直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其二子及配偶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5-55 頁、第75-122頁、第128-132頁、第159-167頁)。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惇聚公司,工作性質為百貨公司之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惟因該工作工時過長,且聲請人通勤費用與時間成本造成聲請人相當之壓力,身體有不適之情況發生,故已於105 年4 月4 日自該公司離職,目前待業中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135頁、第159-167 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38,891元(含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用5,000 元、交通費用2,530 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475 元、手機費用1,200 元、網路及市話費用399 元、二子扶養費11,287元;其中二子扶養費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惟因其配偶失業,目前仍待業中,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已入不敷出,故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網路及市話、日用品費用與子女餐費、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且其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之部分尚須由其公公接濟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及收據、手機費繳費證明、電話費繳費通知、費用明細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學費繳費收據、繳費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4 頁、第123-125 頁)。然查,聲請人亦陳稱其配偶104 年間曾任職於義大利餐廳擔任計時工作人員等語,而其配偶104 年之薪資所得為137,281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其配偶並非毫無收入或無工作之能力,縱其一時沒有工作收入,然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仍非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況聲請人現亦失業仍在待業中,自難認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為合理,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依104 年度收入比例分攤方屬適當,則聲請人應負擔19,60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餘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8,33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㈣基上,以聲請人原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8,335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20,000元-28,335元=-8,335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614 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目前失業中,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共2 百餘元,且其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而其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由其所支出,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42,148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㈠聲請人二子扶養費計算式:6,000 元×2 人+營養午餐費9,35 0 元÷12月×2 人-營養午餐補助31,800元÷14月=11,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比例計算式:(聲請人104 年收入326,900 元÷10月×4 月+44,953元+27,800元+54,570 元)÷(聲請人104 年收入326,900 元÷10月×4 月+44,953 元+27,800元+54,570元+聲請人配偶之收入137,281 元)≒0.65聲請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負擔金額計算式:(房屋租金15,0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475 元+網路及市話費用399 元+二子扶養費11,287元)×0.65=19,605元。 ㈢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計算式: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605元+膳食費用5,000 元+交通費用2,530 元+手機費用1,200 元=28,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