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1,89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 萬41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聲請人無能為力,繳了2 期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依命補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均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除104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政府老人年金外,僅有同年9 月22日領得勞保老年退休金45萬4,435 元,而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主張家用水電天然氣每月約3,000 元及房屋租金每月9,500 元等,平均每月支出2 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8 、9 及58、59頁)。然查,聲請人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分多次提領上開退休金中之45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有急用才提領,惟僅用出幾萬元,現仍有42萬多元左右云云,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用需提領多達45萬4,000 元之情事,且其復供承現尚餘42萬多元,顯難認聲請人有提領45萬4,000 元之必要,而應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每月平均2 萬1,500 元云云,惟其除未提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等約3,000 元之單據外,亦未提出租房屋賃契約書,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固具狀提出由第三人林榮發出具證明聲請人租用房屋每月租金9,500 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4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其配偶於102 年、103 年皆在口福長安小吃店有薪資所得,103 年平均月薪約為1 萬9,237 元,而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皆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70至71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陳:其配偶不計獎金部分,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家裡水、電、瓦斯房租費其配偶有分擔部分,目前都是其配偶負擔,因其好幾年沒工作等語,由此可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水電天然氣每月約3,000 元及房屋租金每月9,500 元共2 萬1,500 元,應有不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堪認有未盡據實報告義務情事,而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基上,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形,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60 元,則待本件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