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雅莉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雅莉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倘若其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之意旨,並非使債務人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請求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人信用卡負債原因均係為預借現金、新打鹿岸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臣峰行有限公司、單堤咖啡萬大店、南山人壽等難認係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債務人於96年間尚有數筆保費墊付記錄,然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中揭示,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之事由。再者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就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係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式審理之公正,故法院應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應有工作以應付目前生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以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等語。 (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債務人於93年間申請信用卡,係用以代償永豐銀行信用卡,顯見債務人獲代償方案後,仍不思積極償債,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學生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學生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審酌貸款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均係由政府負擔,已享有相當優惠,然債務人卻因事後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債務免責效力,顯非公允等語。 (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三、經查: (一)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中風有慢性命,端賴家人之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藥單、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於本院清算聲請卷為憑。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有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惟觀諸債權人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雖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21日投保於中華民國職業訓練學會、台灣耐克斯國際有限公司,惟債務人均於投保數日後即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2日退保,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固定薪資收入(見本院104 年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21頁反面)。而債權人等復皆未提出其他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二)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4 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 年所為不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然查聲請人刷卡日期係於93年至96年間,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顯非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至債權人復執前開理由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每月固定收入,已不敷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如前述,然就其不足額部分,或係聲請人另有其他收入,或係依靠親友資助等之情況,債權人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再者,債務人雖曾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國際健康人壽保險,然上開保單均已失效。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104 司執消債清第33號卷第172 頁、173 頁、177 頁、第211 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記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將保單列入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即乏所據,難認可採。 3、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