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汶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邱顯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汶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自103年12月15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30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陳報 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83 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65,97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經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社會公益暨前述情事等一切因素,審認債務人除無法確實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之真實狀況,以及為何與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數額差距甚大之情形提出釋疑外,復未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提出擔保,致本院無從判定可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且難認債務人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05年6月1日、7月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法105消債職聲免35字第025718號函、新北院霞民法105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5號(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6頁),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5 年8 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李汶達表示: 伊現仍於第三人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銷商,工作內容為展示及銷售公司產品,需有銷售始有獎金可領取,需至全台各地舉辦展示會以銷售公司產品,且因工作有承租辦公室,以及聘用第三人陳鳳麗為助理,陳鳳麗係幫忙在展場銷售及與客戶聯繫與寄送商品給客戶,每月薪資固定給予2萬元;又伊現與兒子租屋同住,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等語 。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懇 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上海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係以預借提領現金與分期消費性貸款為主要支出項目,最後以部分繳款之清償方式或遲延還款,顯示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範圍。現債務人至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13年之勞動期間,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依鈞院開始更生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減支出之餘額為每月2,390元,因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分配,故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對於 其實際收入情形並未據實陳報,此部分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 本件依鈞院開始更生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減支出之餘額為每月2,390元,因本件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分配,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對於其實際收入情形並未據實陳報,此部分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欠款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其尚具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倘受法院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實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所提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支出報告書,其於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差距過大,合理懷疑有虛構支出之情形,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之欠款為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借款人為債務人之兒子。債務人自更生程序階段便未詳盡交代其實暨財產收入狀況,縱法院命其說明,仍始終未予理會,僅願提供清償成數云云,合理推論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企圖影響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故不應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年12月15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於101年10月30日 至103年10月29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依債務人於本件債務清理更生及清算程序陳報之資料所示,債務人至今均陳稱於第三人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萊公司)擔任業務經銷商等語並提出 105年1月至6月之受領銷售補助獎金+技職管理獎金明細表一紙為證(一月份0元、二月份13,600元、三月份48,640元、 四月份42,400元、五月份177,280元、六月份64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其每月之可處分 所得暫以上開數額平均每月47,093元為據。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500元(餘由兒子支付)、電話費987元、健保費745元、 車資15,000元、助理薪資20,000元、租借展場10,000元、辦公室租金13,500元、水電等雜費6,000元等項(見本院卷第 152頁陳報狀),其中就債務人陳報聘用第三人陳鳳麗為助 理一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及清算程序中雖據陳報提出陳鳳麗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戶籍謄本,以及於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提出薪資袋影本數只(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72頁、清 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4、155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陳鳳麗之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查無陳鳳麗之投保勞保資料,且陳鳳麗僅於103年度有來自於台灣佳 萊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3,500元。上開等情均與債務人所陳不符。又就上開切結書所載陳鳳麗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以及陳鳳麗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以此發函詢問陳鳳麗就其與債務人間之僱傭情形,然均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1頁送達證書),且迄今未獲陳鳳麗函覆本院上 開詢問事項;另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對此亦陳稱不清楚陳鳳麗與債務人間之僱傭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債務 人是否確有必要以及實際上有無聘用第三人陳鳳麗為助理一節,尚非無疑。再者,上開工作部分相關費用項目(車資、租借展場、辦公室租金、水電等雜費)亦全然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單據以資釋明,難以採信其所陳該部分支出費用之情事。至上開其餘債務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伙食費、交通費、房租、電話費、健保費),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102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並向各所得來源處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所得情形及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之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5年6月4日新北社秘字第1051040356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未申請該市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 見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6月6日保普 生字第1051007868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1年起迄今未曾向該局領取各項保險給付及津貼(見本院卷第30頁);美商讚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係於101年4月3日成 為該公司直銷商,惟於101年6月終止直銷商資格,期間無領取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22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101至103年間尚曾自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受領股利憑單分別為40元、50元、34元、34元、70元、7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 內即於101年10月30日至103年10月29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52,262元【計算式:102年度來自於佳萊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9,160元+103年度來自於佳萊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479,304元+103年度來自於佳萊公司之薪資所得13,500元+102、103年度來自於華泰商業銀行之股利40元、50元、34元、34元、70元、70元=552,262元】。另依據債務人更生 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5,949元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 、交通費2,000元、與子共同分擔房屋租金6,250元、電話費1,349元、電費300元、水費55元、瓦斯費300元、日常用品 支出300元、醫療費150元、健保費745元,以上見本院更生 卷第46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382,776元(計算式:15,949×24),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惟上開交通費用之項目,債務人原先主張係因任職工作需至全臺各地舉辦展示會之故,而陳報提列支出3,450元云云(見本院更生卷第46頁),然債務人於本件 更生及清算程序中均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資釋明其所述,是本院參酌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客觀情事,爰就上開交通費用之項目酌減為2,000元,較符合常情,超出數額部分則 予刪除。至上開其餘支出項目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101年10月30 日至103年10月29日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52,262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382,776元後, 尚有餘額169,486元,而本件經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 止,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0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之規定,應 以其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期間(即自101年10月30日至 103年10月29日止)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等不當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上海商銀、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5、126頁、第134頁至第142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 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 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收入數額」、「必要支出 數額」,分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及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5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 ⒉查債務人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13,415元、必要支出為8,332元,然均與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數額差距甚大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9,789元、必要支出17,399元),為此本院先前發函籲請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嗣債務人於104年5月25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468,000元;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13,415元,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2,500元、電話費987元、健保費745元,共計9,332元】,並就其工作情形陳報係與第三人台灣佳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承攬關係,需有賣出商品始有獎金,且其個人需聘用助理,支付其每月2萬元薪資及分紅 云云,惟上開歷次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除低於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9,273元(104年7月後為20,008元)外,亦皆低於其助理之薪資,且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程序迄今,均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資釋明是否確有必要以及實際上有無聘用第三人陳鳳麗為助理,則其是否已積極謀取更高之薪資或工作,盡自身所能提高收入,並據實陳報實際收入情形以資償債,容非無疑。縱其陳報屬實,然依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4,083元,亦與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500元不符,債務人復未提供其他收入來源之證明或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隱匿之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堪屬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且情節重大,惟債務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準此,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 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及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