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美娥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吳美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書面詢問、104 年3 月11日第一次債務人詢問請債務人說明收入支出狀況及諭知應盡力清償、是否調整方案內容等,就其104 年4 月7 日陳報調整後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每月薪資收入改列新臺幣(下同)27,763元,每月必要支出未調整仍列17,490元,提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六年,每期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13日第二次訊問債務人就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並請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是否調整之意願予以說明,惟訊問期日後遲遲未見債務人提出新方案到院,是債務人是否確有還款誠意誠為可議,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更有甚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嗣於105 年8 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負擔債務,但仍無法支付,懇請鈞院裁定給予免責,以利聲請人日後得以謀生。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134 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債務人於本行無近兩年內消費記錄。(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債務人截至105 年8 月31日止,無擔保小額信貸債權為22,048元。債務人明知無力償還信用卡與現金卡循環利息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申辦多筆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消費,以至無法負荷生開始清算原因,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使債權銀行受損害,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1、截至105 年8 月31日止,債權金額共計196,235 元。 2、陳報債權人業於105 年7 月1 日已陳報債務人之不免責意見,另因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已分別於97年4 月、96年12月轉銷呆帳,故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及提領明細。 3、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 債務人之信用卡截至105 年8 月30日止現存實際債權額為300,845 元。又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已有審認情形可知,本案債務人原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卻故意拖延提出方案及故意不提合理盡力清償方案,已係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應遵行之程序法定義務及消債條例第64條應提出合理清償方案義務情形。再者,本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虛列「神威交通有限公司」40萬元債務情形,皆已經法院審認後剔除,而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事已足堪認定。衡酌上述,本案債務人已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8 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而不應予免責。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1、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債權人174,065 元。 2、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如何能維繫生活?債權人建議鈞院可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債權人懇請鈞院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截至105 年8 月31日債務人尚積欠本行383,407 元,另因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故不提供相關消費明細。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1、截至105 年2 月17日止,債務人欠款金額為725,520 元。2、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7,000 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01,504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419,760 元,尚有餘額81,744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珠寶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部分: 本件債權總額為301,201 元,就債務人所提之免責方案內容,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 (1)債務人係於103 年6 月6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過鉅,實屬不公允,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6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又債務人於103 年10月至1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5,343元、30,755元、27,709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936元,有債務人提出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更生執行卷為佐,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90元(膳食費4,500 元、租金8,500 元、交通費1,44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450 元、通訊費4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 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446元(27,936元-17,490元=10,446元)。 (2)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525,940 元、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支出為419,760 元,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106,180 元(525,940 元-419,760 元=106,180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虛列「神威交通有限公司」40萬元債務情形,皆已經法院審認後剔除,而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情事云云。然債權人神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昌燕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時陳稱「當初是債務人幫人作保買卡車靠行,總共連本帶利貸款84萬元,簽了一張本票,大概貸款繳了剩下40萬元開始沒有繳後,有去跟債務人聲請扣薪,大概受償將近10萬元出頭」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 號更生事件104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見更生執行卷第205 、206 頁),雖經本院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金竹豐交通有限公司及吳昌燕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剔除其債權,然尚難僅憑債務人及民間債權人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借款證明文件,遽認債務人有故意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經查,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故意拖延提出方案及故意不提合理盡力清償方案,已係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應遵行之程序法定義務及消債條例第64條應提出合理清償方案義務情形,已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核屬相當,而不應予免責云云。經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實屬當之。然查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