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怡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志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 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26,548元,業逾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583,947元,業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87,586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6年2月15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沒有133、134條的問題,當時確實是因為遭到公司資遣,中年失業,長達二年時間,並未找到穩定的工作,才聲請債務清理,目前雖然有找到工作,但公司預計在本月底發給資遣通知,基於保密條款約定無法對外公開,即將失業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 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326,548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03年5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 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 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泰合生技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70,060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當年度之11月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⒊依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免責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40-51頁)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70,06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782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36元+勞健保費用1,940元+扶養費37,106元+醫療費200元=47,782元,惟房貸支出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扣除)後,仍有餘額22,278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7年12 月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28 日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所示(見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22號卷第3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收入共計1,878,467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567,936元(依內政 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子女扶 養費共11,832元〈11,832×1/2×2人=11,832〉,聲請人及 子女扶養費兩年共計567,936元〈11,832×2×24=567,936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之數額後剩餘1,310,531元(計算式:1,878,467-567,936=1,310,531)。惟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87,586元(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131頁),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 額87,58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10,531元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