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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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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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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95人共同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相對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爆發財務問題,致積欠鉅額債務及聲請人薪資,而依法成立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工會)為處理勞資爭議,曾於100年10月間與相對人達成分期償還積欠全體勞工100年8月底前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含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員工),及相對人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太子汽車工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㈠),然相對人分期期限屆至,並未清償。嗣相對人再與太子汽車工會於100年11月29日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於100年12月30日前將積欠薪資獎金一次償還,並同意若出售其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精華地段之敦南總部大樓價格90億元以上時,至多提供5億元清償全體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及墊償工資不足應付薪資之差額(下稱系爭協議㈡),相對人復陸續辦理部分分公司歇業,以達成資遣聲請人之目的,惟相對人屆期仍不為給付,即拒絕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次月及預告期間屆至時起,給付其所積欠全部之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等予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協議㈡於前揭敦南總部大樓經法院拍賣後,將拍定金額91億元之其中5億元提供清償聲請人之薪資、資遣費等債務。其後聲請人與太子汽車工會及員工陸續集會抗爭,仍告無望,期間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乃陸續依法取得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裁定,惟相對人仍拒絕清償,足見相對人確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推定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拍賣,拍定金額其中約1億9,700萬元於104年8月間分配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太子汽車關係企業離職員工,分配比例約為債權金額之30 %,然相對人積欠全體離職員工之薪資、獎金、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債務共約4.4億元,仍未全部清償。頃經聲請人查證後方驚覺,相對人早已於97年1月25日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將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當時相對人所有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資產合計共27億1,635萬7,022元,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並將系爭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之融資銀行,以擔保積欠之債權共222億餘元。然系爭信託契約明顯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業已影響聲請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並於同年10月4日起施行之「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及向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之權利。

(三)再依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登記有43筆房屋、30筆土地、40部車輛,不動產公告現值房屋部分為975萬5,500元、土地為1億7,754萬8,049元,以上合計為1億8,730萬3,549元;又依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相對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信託目的移轉如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815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義鄉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仁武區不動產)之96年土地總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3億9,644萬9,860元,而依本件聲請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則達6億567萬元,故粗估以上相對人名下財產及信託財產現值約為7億9,297萬元,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共計1億6,589萬7,147元,另有系爭信託契約所示,相對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為222億餘元,以上尚不含其他例如稅捐債務、及相對人擔保清償關係企業之薪資性質債務,顯見相對人總負債大於總資產,相對人之財產明顯不能清償其債務,且日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復無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本件自符合破產之原因及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綜上,相對人既有前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推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非依法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無法達到依法優先受償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之目的,爰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100 年10月協議書、100 年11月29日協議書、中華電信工會網頁資料、太子汽車工會抗爭網路新聞資料、系爭信託契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三義鄉土地、系爭仁武區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三所附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然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之原因,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在法律上之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信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固亦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但在未實際返還以前,仍難謂受託人並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委託人除向受託人行使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請求外,不得對信託物直接行使權利。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除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或銀行團同意外,甲方【即相對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及乙方(即合眾公司)均不得提前終止。」、同條第2項約定:「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當然終止:…2、委託人(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或受託人(即合眾公司)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同條第5項約定:「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七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即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永美公司)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查相對人並無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並無重整事件之查詢表為憑;且若認第三人永美公司有停業之情事,致系爭信託契約發生當然終止之效果,惟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三義鄉土地、系爭仁武區不動產於合眾公司進行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相對人、太子投資公司及永美公司承認前,在法律上之所有人仍為合眾公司而非相對人,是難認系爭三義鄉土地、系爭仁武區不動產為相對人之資產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該信託財產經結算後是否仍有剩餘而可作為相對人之資產,並未可知。況依相對人所陳,已由信託財產中撥付1億2,000萬元至勞動部勞工權益基金專戶,以供清償積欠太子汽車工會會員(含聲請人)之部分薪資,而太子汽車工會並同意不再向信託財產或對相對人之融資銀行團為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等語,此有相對人於105年7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切結書為憑。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相對人名下雖有車輛37部,惟依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而上開車輛均以已達折舊期限之5年年限,且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及費用成本,上開財產之變價所得應為有限。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縱有剩餘,相對人尚有104年地價稅計22萬0,847元、使用牌照稅計23萬8,320元、101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4億0,701萬5,534元,合計4億0,747萬4,701元之稅捐債務須優先分配受償,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年1月30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05350419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0098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屆時各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金額有限,與債權總額顯不成比例,亦難認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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