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瑋破產。 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二)上午九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鈞磊有限公司及泰合石材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人,該等公司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企業融資貸款,後因週轉不靈而違約跳票,致該等公司解散,聲請人因遭前開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名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815 萬9,517 元。而聲請人現於舞蹈教室擔任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有2 萬2,000 元,可供日後破產財團費用之用;另聲請人之祖父陳允恭贈與現金34萬元,並已轉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 ),該支票正本現由聲請人阿姨劉靜雯保管中,可供作破產財團費用及清償之用。聲請人單身於新北市居住,依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至多餘9,160 元,假設債權人不計利息之情況下繳清需5,258 個月以上,聲請人顯已不具清償此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共計5,375 萬559 元(其中第一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58 萬7,420 元、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7 萬2,310 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9 萬829 元),有前開銀行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現有資產為其祖父贈與之現金34萬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2,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支票影本及劉靜雯出具之保管證明書、聲請人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內雖列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與防癌險保險單2 份,然依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內容,前揭2 份保單目前並無現金價值),經本院調查結果,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