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穀雨有限公司(下稱穀雨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營運過程,數度面臨全球經濟風暴,仍咬苦撐,惟陸續累積之損失及日益巨增的負債及利息,聲請人只好對外舉債,以支應公司資金週轉,雖聲請人苦心經營,營運仍未見好轉,最終導致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388,628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100000+22/1000000 0)及其上建號65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惟應尚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 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稱其自民國104年11月起任職於鉅十有限公司( 下稱鉅十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有鉅十公司所提之聲請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破更一字卷第40至46頁)。又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及現款302,830元,並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40、41、49至52頁﹞。然參 酌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有: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債務尚欠本金3,928,576元及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10筆,分別 尚欠本金為3,906,857元、4,234,017元、1,007,070元、12 萬元、588萬元、50萬元、160萬元、1,742,767元、800萬元、17,331,591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欠本金48,250,7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該銀行105年7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77至87頁)。陽信銀行並陳稱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等抵押物,目前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惟上開抵押物並不足以清償該行上開債權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20249、53490號執行卷結果,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黃淑華名下抵押與陽信商銀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僅44,117,000 元,且無人應買,已明顯不足以清償陽信商銀上開抵押債權甚明。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截至105年6月1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4,301元(本金4,084元、利息217元),以及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即未還款,此有該銀行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9、30、2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截至105年7月10日止,尚積欠942,298元(信用卡113,917元、小額信貸513,965元、小額信貸314,416元),其中本金903,136 元及利息37,962元、違約金1,200元,此有該銀行105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47至49頁)。中 信商銀上開陳報狀並稱:聲請人之貸款皆係近期辦理,顯有規避債務之虞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48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本金41,483元及其利息,此有該銀行所提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885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 第75、76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截至105年7月11日止,尚積欠9,827元(本 金7,905元及利息、違約金1,696元);就企業貸款保證債務部分,尚積欠133,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該銀行105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破 更一字卷第88至84、99至103頁)。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保證債務3,478,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債務22,500元及其利 息,此有該銀行105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95至98頁)。 7.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2,424,140元及 自104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該行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0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217 至223頁)。 8.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分別為5,027,000元、1,440,000元及其利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9、669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破字卷第17、18頁)。 9.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債務2,879,100元及其利息, 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18071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破字卷第19頁),依該裁定 所載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與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⒑鐘碧賓(即聲請人之姊):借款債務2,578,301元及其利息 ,此有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依該卷內所附借據影本,上載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27日向鐘碧賓借款260萬元。 ⒒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已累積高達67,192,289元,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 ㈡而查,聲請人自陳因經營公司投資失利而負債,故而對外舉債以支應其公司資金週轉,最終導致背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債務。且聲請人因經營投資生意失敗而負債,本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然查,依前開陽信商銀陳報狀及所附借據等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0年5月間起,即已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穀雨公司名義,或其配偶黃淑華之名義,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方式,陸續向該行借款多筆,總借款金額高達5,735萬元。顯 然其是時起已有高額負債之情形,然其後其並陸續向前開其他各債權人借款多筆。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10日為本件破 產之聲請(見破字卷第3頁),然依各債權人銀行檢送之聲 請人103年度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負債 以後,乃至於聲請本件破產前之103年、104年間,仍有多筆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其中多數不乏為3C產品、旅館、餐廳、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分期、國外消費交易、高額電信費用、旅行社等鉅額或大量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以及有多筆不合理之異常消費等事實,諸如:104年8、10月間,以富邦商銀信用卡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市場、陽明山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7,924元而未清償(見本院 破更一字卷第88至92頁);以中信商銀信用卡自103年1月起迄104年11月,竟有10餘支不同門號之電信費用,每月合計 金額均高達1萬餘元(例如:103年1月28日電信費計14,165 元、103年2月6日中華電信費1,158元、103年3月3日電信費 計13,046元、103年3月6日中華電信費1,158元、103年3月27日電信費計15,596元、103年4月28日電信費計11,822元、103年5月27日電信費計12,637元…,迄104年11月26日之電信 費高達計10,923元等),顯然有異(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8至212頁)。以及聲請人以中信商銀、台新商銀、玉山商銀、新光商銀信用卡為下列消費:於102年12月30日在好市多 公司消費7,946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8頁);103年3月9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消費1,584元、103年3月19日NET店消 費2,846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2頁)、103年3月18日於南山人壽公司消費2,055元、103年4月10日於南山人壽公司 消費共62,939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1、143頁)、經常性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消費額較高者例如於103年4月2日消費1,916元、103年5月11日消費4,598元、103年5月14日消費3,459元、104年7月12日消費1,980元等等 ;103年7月7日於展亞商務旅館消費2,280元;103年7月11日、104年2月6日、104年4月7日、104年7月6日、104年5月13 日、103年6月4日於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 2,547元、1,017元、2,487元、2,487元、1,017元、1,017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44至155頁、第178頁、第185頁、第195頁、第235頁、第260頁);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3 日於一二三生活科技聯邦銀行分別消費3,510元、3,510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62、197頁);103年10月14日於誠品 敦南店單筆消費高達351,000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63頁);在台灣雀巢奈斯派分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29日消費4,380元、103年12月9日消費4,280元、104年9月7日消費4,260元、104年1月14日消費4,260元、104年3月2日消費4,320元、 104年4月13日消費4,200元、104年7月29日消費4,200元;104年1月11日於富邦MOMO消費1,530元;104年3月9日於天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高達10,000元;104年4月12日於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104年5月6日於大高休閒(分期)消費1,133元;104年5月13日於MOD'S HAIR消費 4,025元、於五大國際唱片公司消費458元;104年5月12日於HOLA消費8,007元、104年6月15日於HOLA消費1,089元(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95、237頁);104年6月11日於草山夜未眠餐廳消費6,182元;104年7月9日於台茂購物中心消費共計7,484元;104年7月13日於微風忠孝消費3,450元;104年9月8 日於PAYPAL消費2,000元;104年2月13至15日於STEAKHAUSBONEME NTE國外消費交易總額5,970元;103年12月14日於楓康超市消費1,541元;103年12月14日於阿秀羊肉有限公司消費1,090元、103年12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316元; 104年1月21日於誠品忠誠店消費4,760元;104年6月15日於 特力屋消費2,399元;104年8月16日於燦坤3C文化店消費1,079元;104年8月28日於華威影城有限公司消費329元;103年1月31日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7元;103年2月1 日於愛買大直店消費3,878元、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310元;103年6月2日於紅蘋果生活館消費2,130元、於 韓之味小吃店消費1,075元;103年7月8日於耕碩工房消費3,500元;103年9月12日EZ訂紅利電影票750元;103年10月30 日於黎畫廊單筆消費高達15,000元;103年11月1日於家饌餐飲有限公司消費2,464元;103年11月2日於天母國際聯誼會 消費6,468元;104年1月5日於標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高達75,940元;104年1月30日於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高達35,000元;在蘋果電腦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1日消費1,690元、104年10月22日當日消費高達74,690元; 104年5月2日於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44元,另有大量多筆於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分期)、雅虎奇摩(分期)、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蘋果生活館、藥妝店等之非必要性或非合理性之消費支出等等,此有中信商銀10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商銀105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銀105年10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新 光商銀10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檢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126至212、224至258、259至264、269至270頁)。且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 車輛等其他財產,並稱其上班交通費每日來回僅需50元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62、64頁),然由其前開103年、104年度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觀之,顯示其不但有多次時間密集、連續於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紀錄,並有多次時間密集、連續以信用卡為悠遊卡自動加值、eTag儲值紀錄,迄104年11月 28日猶然,消費金額則單次為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顯非其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明顯不合常情。是聲請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猶不知節制,作非民生必需之大量性、浪費性、奢侈性,甚至為不合理之異常性支出,肆意消費,嗣僅提出與其積欠之債務金額明顯不成比例之少許現款302,830元據以聲請本件破產,實難認其具有 償債之誠信。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249、53490號執行卷,查得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黃淑華名 下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 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僅44,117,000元,明顯不足以清償陽信商銀前開抵押債權,且上開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執行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黃淑霞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則經聲請人之姊鐘碧賓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聲請人於本件則到庭陳稱:其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係因為向聲請人之姊鐘碧賓借錢,所以用來抵扣借款,現在鐘碧賓應該還住在裡面,每個月抵扣3萬多元;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是 出租他人使用,出租了7、8年,承租人的名字忘記了,租金1萬3千元;其與其配偶目前工作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後,大約每月可以結餘8、9千元,但是都用來清償向聲請人配偶之父母之借款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字卷第62、63頁)。是聲請人與其配偶積欠前開債權人龐大之債務,竟未思盡力提高其等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獲得較高之受償,反將其與其配偶之上開不動產與其等工作收入結餘等財產供與其等之親誼,未能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公平之受償,亦足認其顯違誠信,且可認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隱匿以規避債務之情事,並非無疑。是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其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包含陽信商銀前開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將在幾近乎難獲償分文下即歸於消滅,此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甚明。是本件客觀上足認聲請人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債務償還責任,自不應准予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