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謝垣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上訴人 洪儀君 訴訟代理人 洪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號CH四八0四0一號之本票壹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3 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CH48040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4日前往訴外人晶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灩公司)新莊店擔任美甲師乙職時,為擔保上訴人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14日起,最低服務年限至105 年7 月13日止)之損害賠償(即培訓費用)所簽立之擔保本票,而被上訴人為晶灩公司之新莊店店長。然上訴人擔任美甲師期間,每日工作時數11小時,月休5 日,每月薪水僅1 萬元,且晶灩公司強制員工加班,卻並未給付加班費,嗣該晶灩公司新莊店於104 年4 月間結束營業,要求上訴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任職,上訴人因每日新莊與桃園龜山往返通勤,體力不支,身體不適,上訴人乃向晶灩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任職晶灩公司新莊店期間,並未積欠晶灩公司任何債務,且上訴人乃合法終止上開勞動契約,則既然上訴人與晶灩公司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晶灩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詎晶灩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於晶灩公司新莊店店長即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工作契約之擔保,第三人不應以一般票據無故轉讓,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不合法。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票之取得須有對價或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得享有如前手之權利,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應無請求權。故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上訴人上班試用期7 天後,晶灩公司負責人洪誠裕拿合約書告知簽約2 年,簽約地址在新莊店,簽合約就不用付39,800元教育學費,又可學習比外來者更多,不用只領助理費用1 萬多元,可領3 萬多元,因此,上訴人考量交通距離家裡近才簽約上班,沒想到簽約後,洪誠裕馬上拿出本票15萬元,當時上訴人嚇到並詢問一定要簽嗎?洪誠裕說一定要簽,只要進來工作的員工沒有經驗的都有簽,簽合約本票的過程,被上訴人都有參與;正式開始上班後才告知未達6 萬元業績,當月每日必須工作11小時才可下搬,並且只能領1 萬多元薪資,培訓課程少,必須等到有外來學員報名有空才可以過去一起上課,因此上訴人上班11個月,工時長,一直做助理勞力工作,培訓課程少,沒有學到技術,也賺不到錢,還必須隨時調派去林口支援,沒有假日、沒有加班費,月排休5 天、材料自備、練習人員也要找尋,後來知道新莊店104 年4 月30日要關閉,有告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長途到林口上班,有事先告知要離職,但都不被理會,104 年5 月1 日被迫到林口上班2 個月,林口店長(老闆娘)對上訴人作語言人身攻擊,上下班通勤時間長達2 小時,且交通路段青山路人煙稀少,治安差很危險,加上上訴人身體不堪長期負荷工作壓力及時數長…等勞力工作,在這中間有三次口頭告知離職,但公司不予理會,不但如此還用語言威脅若不來上班也不支付本票費用,即尋找黑道處理,因此上訴人心生畏懼,於104 年6 月30日正式離職,有寄2 張存證信函告知公司離職解約,並且申請新北市、桃園市勞工局協調3 次,但公司不予理會皆未出面處理;上訴人至林口店上班才發現公司員工裡,只有上訴人本票金額15萬元,其餘都是6 萬元,且離職員工告知上訴人有員工做1 年賠6 萬或做幾個月賠6 萬或沒有賠錢就跑了;上訴人於離職後,到牙醫診所上班,並無繼續從事美甲相關行業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被上訴人為晶灩公司股東,並在晶灩公司新莊店擔任店長乙職,有支領薪水,上訴人為晶灩公司新莊店員工,晶灩公司新莊店於104 年4 月30日結束營業後,兩造均改前往桃園店任職;上訴人後來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嗣被上訴人欲從晶灩公司退股,經協議後,晶灩公司應退還股款138,000 元及美甲材料一批10萬2,000 元,合計24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晶灩公司沒有錢,始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面額15萬元,是晶灩公司計算訂定的,是依據前六個月薪水加上教育訓練費,教育訓練費用39,800元、實習費用16,000元及實習材料費10,000元合計18萬多元。 ㈡、於上訴時抗辯:晶灩公司聘雇上訴人時有告知簽系爭本票的原由是教育訓練費及因為上訴人沒有經驗,任職前半年是勞健保基本底薪19,000餘元,工作內容是店務及幫忙資深美甲師及培訓,培訓是一直持續的,後來公司負責人由洪誠裕換成被上訴人,因洪誠裕退股,將經營權讓給被上訴人,這是在晶灩公司解散後上訴人離職前的事,因為經營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所以員工的權利義務及公司設備一併轉讓,就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時間是104 年5 月間將店點交給被上訴人經營的時候,所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為經營權轉讓,與退股協議書無關;而被上訴人擔任新莊店店長,薪資每月3 萬元,入股股本30萬元,是交付現金,有盈餘按股分比例30% 分紅,之後晶灩公司要解散,就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股,退一批美甲材料102,000 元,其餘款項138,000 元就約定公司轉讓由被上訴人經營;因為被上訴人是員工入股,所以沒有做變更登記;晶灩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雙方沒有簽署契約或其他資料可以提出,轉讓交給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稱是鉑金工作室,並非公司登記,有做商號登記;一般美甲店要經過受訓才可以上班,但我們讓上訴人可以直接上班並接受培訓,如果上訴人要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要負賠償責任,就是以系爭本票作擔保;上訴人應該依照合約履行,是上訴人自行離職,且經過一星期後上訴人自行考量後簽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然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票據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4日與晶灩公司簽定員工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且於晶灩公司新莊店上班,嗣於104 年4 月份改至林口店上班,上訴人並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而被上訴人原為晶灩公司新莊店店長,其於104 年8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上訴人提出抗告,但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上班打卡單、薪資條、存摺明細、系爭本票及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審卷第5 至9 、58至63、84至90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晶灩公司任職時所簽發,但其既已自晶灩公司離職,晶灩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卻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間即晶灩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晶灩公司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即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規定,主張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間即晶灩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晶灩公司係於101 年5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址在桃園縣龜山鄉(嗣於104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興路136 號1 樓,且於101 年4 月26日至104 年4 月25日期間,晶灩公司之董事長為洪誠裕、董事為黃琦雁、黃仁勳、監察人為范瑞招,嗣於104 年4 月28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31051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一節,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7500 號書函暨所附之晶灩公司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3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40026534號函、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39至45、52、83頁)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抗辯稱:我是前一個公司股東,我後來退股,公司拿系爭本票給我,我退股公司要給我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並提出入股協議書及退股協議書各1 紙(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為憑,然觀諸前開2 份協議書及上開晶灩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晶灩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並於101 年5 月間設立登記,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 日簽定上開入股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入股比例為30% 、投資金額30萬元,此金額於102 年6 月前交付晶灩公司,但該入股協議書並無晶灩公司簽章,僅負責人洪誠裕簽名,且前開晶灩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被上訴人為股東,而該退股協議書,並未載明簽立日期,亦無晶灩公司簽章,且載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原持晶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由甲方(即晶灩公司,下同)收購,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包含美甲材料一批價值102000元,其餘款項共138000元將於104 年9 月1 日前交付予乙方。乙方即日起不需負擔晶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盈虧等事宜」然衡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退股協議書於104 年3 月16至20日間簽定,晶灩公司本來應該在104 年9 月1 日前給付餘款138,000 元,但晶灩公司沒有錢;我原任職於新莊分店店長,月薪25,000元,上訴人104 年6 月30日在桃園店離職,我還在公司上班,有領公司薪水,月薪25,000元;新莊分店於104 年4 月30日結束營業,本票是在104 年7 月12日拿到,是負責人洪誠裕拿給我的,桃園店要結束,於104 年5 月份我去承接,上訴人轉到桃園店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然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原晶灩公司之負責人洪誠裕於105 年1 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23 頁)所載,晶灩公司於104 年4 月份辦理公司解散,並將桃園縣○○鄉○○路000 號經營之指上芭蕾美甲品牌及其設備、人員、經營管理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因違約而執行本票裁定,晶灩公司將債權關係移轉給被上訴人,因此債權關係是存在等語顯有不一,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退股協議書是104 年4 月晶灩公司登記解散之前簽的;因為晶灩公司要解散,所以被上訴人之前入股部分經協議退她部分款項,如上開退股協議書所載,有退一批美甲材料102,000 元,其餘款項138,000 元約定公司轉讓由她經營,所以就沒有給她這筆錢;因為被上訴人取得晶灩公司經營權,所以員工的權利義務及公司設備一併轉讓,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時間是104 年5 月間將店面點交給被上訴人經營的時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與前開退股協議無關;104 年4 月28日後晶灩公司沒有繼續營業,林口同址由被上訴人另外成立公司營業,該公司營業的設備、員工都是承接晶灩公司;晶灩公司經營轉讓給被上訴人部分,沒有資料提出;是轉讓給被上訴人新成立的公司,新公司名稱是箔金工作室,並非公司登記,有作商號登記,有無資料再提供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3頁),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原審時先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前開退股協議書云云,嗣卻提出晶灩公司負責人洪誠裕前開聲明書而改抗辯稱係基於經營權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且何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份簽定退股協議即自晶灩公司退股,卻於104 年5 月因晶灩公司無法給付退股之餘款138,000 元,即承接晶灩公司之經營權、設備、員工?甚至渠等間竟然就公司經營權、設備、員工轉讓之重大事項卻無相關書面或相關資料可以提出以資證明?況參酌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係向晶灩公司負責人洪誠裕表明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以該存證信函正式預告其將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等語甚明,何以上訴人於斯時仍認其係於晶灩公司任職並向晶灩公司負責人洪誠裕提出職辭?甚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 年6 月30日離職時仍在桃園店任職並領公司薪水、月薪25,000元?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由是否果因晶灩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而取得,即有可疑。再查,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即渠等所稱之林口店,目前為黃琦雁所經營之指上芭蕾,而黃琦雁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誠裕之配偶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誠裕到庭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7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19072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證,而該址現所經營之「指上芭蕾」,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由洪誠裕具名之聲明書上所載之「指上芭蕾」同名,且現負責人黃琦雁為原晶灩公司董事並為洪誠裕之配偶,已如前述,則晶灩公司是否果已結束營業而改由被上訴人承接經營,顯有疑義。況且,觀諸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其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之薪資係每月固定轉入該帳戶,且於104 年6 月5 日薪資轉入者為洪誠裕(見原審卷第86頁)、於104 年7 月3 日則由黃琦雁轉入(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勞保登載之投保單位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尚未退保)仍為晶灩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84頁)在卷為證,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自104 年5 月起承接晶灩公司經營權、設備及員工云云,即屬無據。由上,足證晶灩公司係為避開上訴人對晶灩公司之抗辯事由,故意不以晶灩公司為執票人,另改由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取得系爭本票後再執之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非屬惡意。因而,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晶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晶灩公司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1、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晶灩公司雖於104 年4 月28日為解散登記,但迄今並未辦理清算一節,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3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40026534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仍於該公司任職至104 年6 月30日離職,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以晶灩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而系爭聘僱契約當然終止云云,於法無據。 2、查本件上訴人係應徵受雇之美甲師,晶灩公司係雇用上訴人擔任美甲師之雇主,上訴人係經濟上弱者,晶灩公司屬經濟上之強者,而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預先打字繕妥用於上訴人同類雇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上訴人僅能於系爭聘僱契約乙方當事人欄內簽名捺印,無從修改契約文義,堪認為系爭聘僱契約屬附合契約。又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聘僱起日:103 年7 月14日、最低服務年限之止日:105 年7 月13日,並於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服務、研發製造、經營買賣與甲方(即晶灩公司,下同)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若乙方有違反,甲方除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外,並應賠償甲方離職前六個月已付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未滿六個月則以在職期間的實領薪資總額合計之懲罰性違約金,若造成甲方損害,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第12條約定:「一、自起聘日起算兩年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任意要求終止聘僱關係,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繳回一個月份之薪資,以為損害賠償,並賠償甲方於受訓期間因培訓乙方所支出最低額度之培訓費用新台幣拾伍萬元整」此有系爭聘僱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 至10頁)附卷可證,是系爭聘僱契約限制上訴人須任滿2 年始得離職,否則不論係自行離職或違反公司管理辦理,均應負損害賠償金,則屬所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按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準此可知,唯有於工作之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者,當事人始得將其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當然亦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若工作之性質並非上述四種性質,或屬於繼續性者,則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當然只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如將之約定為定期,則其定期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有效。換言之,此時應將之認定為具有相同契約內容之不定期契約。經查,上訴人與晶灩公司關於聘雇期間之約定部分,雖約定為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之2 年期間,然上訴人受雇擔任美甲師工作,此顯然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故上訴人與晶灩公司所成立者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即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或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或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而本件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在晶灩公司任職,是符合繼續工作3 個以上1 年未滿者,自應於終止系爭聘僱契約10日前預告晶灩公司,而上訴人確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即原審卷第11至12頁)預告晶灩公司將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合於前開規定,足認其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即屬合法生效。 3、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係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但依照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雖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係於上訴人與晶灩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後始增訂施行,惟仍不妨以上開條文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約定:「一、自起聘日起算兩年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任意要求終止聘僱關係,如有違反,乙方同意繳回一個月份之薪資,以為損害賠償,並賠償甲方於受訓期間因培訓乙方所支出最低額度之培訓費用新台幣拾伍萬元整」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一節並不爭執,是上開約定屬於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約定。然而,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在晶灩公司之工作期間已近1 年,但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培訓上課之時數表、測驗評分卷、術科操作、實習表等(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70頁),考試時數載稱合計有622 分鐘,但所提出之術科操作評分表僅103 年12月22日(1 小時20分、45分)、104 年3 月10日(1 小時58分)(見本院簡上卷第50、51頁、第70頁),卻無103 年8 月3 、17日、103 年9 月2 日、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3 月10日之考試評分表,且其所指稱之上課、實習時數亦核與所附之測驗評分卷、實習表所載之日期、時數不一,而各該表格甚有無指導老師或學生之簽名,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是否果為上訴人之培訓課程,誠屬可疑,況且,上課之時間、地點均係於上訴人上班之時間及地點,且上課之指導老師亦為上訴人上班地點之店長即被上訴人或黃琦雁,則晶灩公司是否果有為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顯難採認,是上訴人主張其上班11個月,一直做助理勞力工作,培訓課程少,沒有學到技術等語,並非無據。因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晶灩公司為上訴人進行如何之專業技術培訓且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而有培訓期間及成本之支出,亦未證明有提供上訴人任何合理補償,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法理,自應認上開有關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損害賠償約定為無效。則晶灩公司自應於系爭聘僱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晶灩公司,而晶灩公司卻將系爭本票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則其自得以對抗晶灩公司之事由為抗辯,而系爭聘僱契約第12條有關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損害賠償約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而應給付損害賠償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