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止之管理費債權就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與5 樓之3 (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積欠自98年5 月份起至104 年5 月份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萬2,826 元云云,惟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為求慎重復於104 年6 月15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762 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其並無積欠管理費之事,且系爭建物亦無任何營業行為,當屬空屋,應符合空屋認定標準,上訴人應得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等語,然被上訴人竟又於104 年7 月1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積欠自98年5 月份起至104 年6 月份止之管理費17萬2,692 元(國字記載為叁貳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始終未確實詳細計算並確認上訴人已繳納各期管理費之事實,且所指積欠管理之月份與金額亦不明確,而因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卻無端遭被上訴人指摘負有債務,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前開33萬2,826 元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⒉又上訴人已無積欠98年5 月至102 年2 月之管理費,以及亦無積欠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98年5 月至98年8 月之管理費,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積欠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②關於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之管理費,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 萬1,984 元,惟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亦已於101 年5 月間補繳完畢。 ③關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2 月之管理費,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合計為12 萬7,808元,然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亦已於104 年5 月間補繳完畢。 ④關於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 ⑴一般俗稱之大樓管理費乃係用於整棟大樓公共設施之日常管理、維護與修繕,惟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原則以及繳費的公平性,針對無人使用之房屋,因其較少使用公共設施,故另訂有較少之收費標準,應為適當。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躍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銘公司)、宗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風采世紀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誠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捌零捌音樂酒店(下稱捌零捌酒店)、聖伯那有限公司(下稱聖伯那公司)等登記為營業所,並實際經營酒類出售業務,且尚有訴外人歐明志居住於其內,故系爭建物非空戶云云,惟除躍銘公司之登記地址非在系爭建物外,其他宗發公司、風采公司、誠泰公司、捌零捌酒店、聖伯那公司等,營業狀況均顯示為「非營業中」,甚且宗發公司、誠泰公司、聖伯那公司根本已經登記解散,風采公司登記狀態則為停業,歐明志及其他訴外人僅係設籍於此,歐明志實際亦未於其內居住,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僅係對於放置於室外之廢棄物進行清理,根本看不出系爭建物有在營業中。此外,由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建物102 年起所繳納水費、電費之統計表可知,上訴人所繳納者大多僅為基本費與公設分擔費用,且自102 年3 月後亦無任何租金收取之資料,益徵系爭建物確實無人使用而應符合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空屋認定標準,上訴人應得按月繳交以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 ⑶而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5萬5 ,682元【計算式:177 坪×30元+車位456 元)×27個月= 155,682 元】,而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102 年4 月、102 年6 月、104 年6 月分別繳納管理費2 萬6,932 元、6,930 元、1 萬3,860 元、17萬2,980 元,合計已繳納之管理費為22萬0,702 元,顯已超出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5萬5,682 元,故上訴人亦無積欠此段期間管理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8年8 月繳納之8 萬1,496 元係重複列入計算云云,惟因98年5 月至102 年2 月之管理費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審理認定,即已發生既判力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拘束。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開爭執之8 萬1,496 元管理費另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抗字第7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一再強調對於98年5 月至102 年2 月、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已依法院判決完成給付,另被上訴人所稱尚積欠之8 萬1,496 元管理費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隻字未提,實有嚴重疏失。又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者乃係98年5 月至98年8 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根本未論及本件所爭執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之期間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空戶之標準,原審判決顯有錯誤不當之處。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33萬2,826 元不存在(上訴人已於本院105 年7 月18日、105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債權期間、金額、種類陳述在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其卻又未按月悉數繳納,且係不定期、不足額繳納,故其積欠管理費之數額,自隨結算之月份不同而有所差異。上訴人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積欠自98年5 月份起至104 年5 月份止欠繳管理費33萬2,826 元云云,嗣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寄發新莊西盛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積欠自98年5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欠繳管理費17萬2,692 元,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始終未確實詳細計算並確認上訴人已繳納各期管理費之事實,其所指積欠管理費之月份與金額亦不明確云云,可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33萬2,826 元債權不存在,並未指明債權範圍,自無確認利益。 ⒉又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 、3 、5 項分別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坪60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貳、議題討論…案由三: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欠費討論。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決定」等語;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制定空屋認定標準為:⒈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⒉需無人居住。⒊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樓層全面取消空戶。三、住宅使用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等語,而被上訴人成立後,即按空屋每坪30元、非空屋每坪60元計收。 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原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列76個建號及門牌號碼,上訴人及訴外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許明森各有其中34個、24個、18個建號,產權獨立,嗣其等聲請將上開建號及門牌號碼合併,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1日將上開建號及門牌號碼合併為1 個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以及1 個門牌號碼即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故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建號所示建物判斷是否符合「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之空戶,而躍銘公司、宗發公司、風采公司、誠泰公司、捌零捌酒店、聖伯那公司既將營業所登記於上開建號,並實際經營酒類出售業務,且上訴人亦自躍銘公司、宗發公司、誠泰公司收取租金,另有訴外人歐明志、吳韋翰、鄭智明、劉哲宏、吳依穎設籍於系爭建物,歐明志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系爭建物自非「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之空戶。上訴人雖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增加門牌為4 戶即5 樓之1 、5 樓之2 、5 樓之3 ,惟此與「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載之空戶之認定毫無關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過半決議認定為空屋,上訴人自應按月繳交以每坪60元計算之管理費,且參諸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亦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為空屋,須待被上訴人認定之,故在被上訴人尚未認定之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仍應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之。 ⒋再者,被上訴人前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7萬3,476 元,而98年5 月至8 月上訴人應繳管理費為8 萬1,492 元,惟上訴人係繳交8 萬1,496 元,顯已溢繳4 元,故被上訴人於計算積欠管理費時以98年5 月至100 年4 月前後共24個月來核算,亦即24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48萬8,95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萬5,476 元後,尚積欠17萬3,476 元,並經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然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補繳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計20個月之管理費,依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 萬0,373 元,而20個月共應繳40萬7,46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31萬5,476 元,則上訴人尚短繳管理費9 萬1,984 元等情,顯然係將上訴人於98年8 月繳納之8 萬1,496 元納入98年9 月至100 年4 月之已繳金額,然計算應繳金額時卻自98年9 月起算,故應係認定上訴人並未繳納98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8 萬1,492 元。上訴人復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 月至8 月及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13萬4,103 元,亦經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似將98年5 月至8 月止已繳納8 萬1,492 元誤為扣抵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積欠之管理費,而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匯款繳納8 萬1,492 元業已清償當時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完畢,故上訴人98年5 月至8 月間已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而判決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607 元。準此,上、下及法院判決數額相差8 萬1,496 元,顯係就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認定之抵充順序見解不同所致,上訴人實仍積欠8 萬1,496 元。而上訴人使用坪數自100 年1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1日為215.27坪;自100 年6 月22日後至今,其使用坪數為177 坪,以每坪60元計則為1 萬0,620 元,加計車位456 元為1 萬1,076 元,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9萬9,052 元,加計8 萬1,496 元為38萬0,548 元,扣除上訴人102 年3 月已繳2 萬6,932 元、4 月已繳6,930 元、6 月已繳1 萬3,860 元,故上訴人迄至104 年5 月底尚積欠管理費33萬2,826 元。 ⒌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至103 年3 月止共計30萬5,570 元,總價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 即20萬2,332 元,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4 月22日之決議,對上訴人訴請其遷離並出讓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迄至103 年3 月止已積欠管理費30萬5,570 元,再加計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 萬1,076 元,則其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5 月止應繳管理費5 萬5,064 元,合計46萬0,634 元,扣除其於104 年5 月已繳納12萬7,808 元,則其尚積欠33萬2,826 元(即305,570 元+55,064元=460,634 元;460,634 元-127,808 元=332,826 元),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33萬2,826 元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名下之5 樓建物所有權坪數於98年5 月間為327.05坪,以每坪60元計付管理費為1 萬9,623 元,再加上5 個車位,每個車位以150 元計為750 元,是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 萬0,373 元。嗣於100 年1 月12日、100 年6 月21日分別移轉部分坪數予富禾公司、許明森,故其等之持分比例依序為10萬分之40763 、10萬分之24622 、10萬分之34615 ,依5 樓總坪數434 坪予以核算,上訴人名下為177 坪,以每坪60元計為1 萬0,620 元,加計停車位管理費456 元,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 萬1,076 元。惟因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間始知悉上開移轉情事,致自100 年1 月12日起迄至101 年4 月30日止,通知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有誤,並將溢繳之數額1 萬6,055 元於101 年5 月間計入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 ⒉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98年5 月至104 年6 月之管理費計17萬2,692 元,係指98年5 月至98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16萬2,984 元、加計99年1 月至99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24萬4,476 元、加計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17萬1,172 元、加計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12萬3,732 元、加計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13萬2,912 元、加計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13萬2,912 元、加計104 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含停車位)6 萬8,226 元,總計103 萬6,414 元,扣除上訴人於98年9 月繳8 萬1,496 元、99年1 月繳7 萬7,500 元、99年4 月繳3 萬0,480 元、99年6 月繳3 萬0,480 元、99年9 月繳2 萬1,060 元、99年11月繳2 萬1,060 元、100 年1 月繳2 萬1, 060元、100 年3 月繳2 萬1,120 元、100 年4 月繳1 萬1, 220元、100 年6 月繳1 萬1, 184元、100 年7 月繳1 萬1 ,512元、100 年9 月繳1 萬1,512 元、101 年2 月繳1 萬7, 268元、101 年4 月繳1 萬3,407 元、101 年5 月繳9 萬1, 984元、1 萬6,055 元、101 年6 月繳1 萬3,407 元、101 年8 月繳1 萬3,407 元、102 年3 月繳2 萬6,932 元、102 年4 月繳6 萬,930元、102 年6 月繳1 萬3,860 元、104 年5 月繳12萬7,808 元、104 年6 月繳17萬2,980 元,總計86萬3,722 元,即為17萬2,692 元。 ⒊再者,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其已匯款金額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42871 號強制執行後,已積欠共計30萬5,570 元,亦即98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83萬5,276 元,已如前述,加計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應繳管理費(含停車位)3 萬3,228 元,總計86萬8,504 元,扣除上訴人此段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56萬2,934 元,亦詳如前述,兩相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30萬5,570 元,則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30萬5,570 元已超過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 即20萬2,332 元,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4 月22日之決議,訴請上訴人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業據103 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上訴人雖對於本件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為「空屋」(即每坪以30元計算管理費)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33萬2,826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使用坪數自100 年1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1日為215.27坪;自100 年6 月22日後至今,其使用坪數為177 坪之房屋所有權,關於坪數計算管理費之差額,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予以扣抵16,055元。上訴人上開建物只有一個建號,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增加門牌為4 戶。 ⒉被上訴人即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按空屋每坪30元、非空屋每坪60元計收。被上訴人空戶認定標準書載明:「一、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為商業大樓空戶之認定規範⒈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⒉需無人居住。⒊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層樓全面取消空戶。三、住宅使用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 ⒊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向其請求自98年5 月至104 年5 月管理費共計33萬2,826 元。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計20月之欠繳管理費9 萬1,984 元,業經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在案,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間補繳完畢。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5 月起至98年8 月止、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計26月之欠繳管理費12萬7,808 元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在案,此部分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間補繳完畢。 ⒍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停車費(管理費之一部)為456 元。 ⒎上訴人除於101 年5 月、104 年5 月間繳納上開金額外,另於102 年3 月、102 年4 月、102 年6 月、104 年6 月已分別繳納2 萬6,932 元、6,930 元、1 萬3,860 元、17萬2,980 元金額與被上訴人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於98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管理費33萬2,826 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兩造間98年5 月起至102年2 月止管理費債權,是否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以空戶每坪30元或非空屋每坪60元計算? 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33萬2,826 元不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種不安之狀態,如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始得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如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不得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經查: ⒈兩造間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管理費債權部分: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給付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計20月之管理費;及以上訴人為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98年8 月止、100 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計26月之管理費等情,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分別經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1,9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6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5,2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均經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補繳就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完畢;及於104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補繳就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案即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管理費債權部分,既為前案審理事項,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即生既判力及形成力,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也無從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且前案裁判亦毋須以本件請求確認標的成立與否為據,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管理費債權存有任何確認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 ⒉兩造間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月止管理費債權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有相關法院認定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在案,致上訴人恐將遭受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管理費債權而生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該危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空戶,應以空戶管理費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應繳之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建物未經被告決議認定為空戶,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每坪60元計算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抗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規約全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2 頁),於該規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約定:「㈡管理費,每坪 60 元整。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約定即應以每坪 60 元為計算為據;且依系爭規約上開內容,雖未明文區分空戶或非空戶之管理費,然已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各項內容,並授權被告就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式訂有相關規定。 ⒉又查,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就管理費收取及欠費討論部分,決議「管理費收取照原有方式,至於空屋之認定由管委會(即被告)決定。」;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管理費之空戶認定事宜,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空戶認定標準書並公告之等情,有被告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空戶認定標準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上開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共同遵守決議之事項,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為空戶,管理費是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每坪60元計算,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訂之空戶認定標準書內容而為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登記於系爭建物之宗發公司、風采公司、誠泰公司、捌零捌酒店、聖伯那公司等,營業狀況均顯示為「非營業中」,甚且宗發公司、誠泰公司、聖伯那公司根本已經登記解散,風采公司登記狀態則為停業,歐明志及其他訴外人僅係設籍於此,歐明志實際亦未於其內居住,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亦僅係對於放置於室外之廢棄物進行清理,根本看不出系爭建物有在營業中,又依系爭建物102 年起之水費、電費統計表可知,上訴人所繳納者大多僅為基本費與公設分擔費用,且自102 年3 月後亦無任何租金收取之資料,是系爭建物確實無人使用而應符合被告之空屋認定標準等情。然依被告所訂之空戶認定標準書,係載明:「一、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為商業大樓空戶之認定規範1.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2.需無人居住。3.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完全符合,並由管委會過半決議。二、如當層樓為開放空間有它戶使用時,不分使用範圍大小,一律當層樓全面取消空戶。三、住宅使用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有宗發公司、風采公司、誠泰公司、捌零捌酒店、聖伯那公司等登記為營業地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宗發公司、風采公司、誠泰公司、捌零捌酒店、聖伯那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顯已未合於被告所訂之上開空戶認定標準「禁止登記營業使用」此項甚明,又營業狀況是否為「非營業中」、公司是否登記解散或停業,至多僅得證明為空戶認定標準關於「不能有營業使用」之內容,惟仍不符合空戶認定標準關於「禁止登記營業使用」之部分,另上訴人所舉水電費之單據等件均與上開空戶認定標準無關,是上訴人以前揭主張系爭建物應屬空戶,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縱符合前開空戶認定標準之認定規範即「不能有營業使用(不分使用範圍大小)」、「需無人居住」、「禁止登記營業使用(國稅局、工商登記)」三項,依該認定標準內容,尚須由被告開會過半決議認定,故於被告尚未認定系爭建物為空戶之前,系爭建物即非空戶,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應按照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每坪60元為計算。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不符合上開空戶認定標準書所訂規範,且未經被告過半決議認定為空戶,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為空戶,應以空戶每坪30元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即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上訴人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認定為空屋前,仍應以每坪6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100 年6 月22日後至今之使用坪數為177 坪,每月應繳納之停車費為456 元(此係管理費之一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2日之後各月之管理費為1 萬1,706 元(計算式:177 ×60+456 =11,706)。基此,上訴人自 102 年3 月到104 年5 月間共計27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9萬9,052 元(計算式:11,706×27=299,052 )。另因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102 年4 月、102 年6 月、104 年6 月已分別繳納2 萬6,932 元、6,930 元、1 萬3,860 元、17萬2,980 元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繳納之管理費29萬9,052 元,抵扣已繳納之管理費2 萬6,932 元、6,930 元、1 萬3,860 元、17萬2,980 元後,應為7 萬8,350 元(計算式:299,052 -26,932-6,930 -13,860-172,980 =78,350)。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管理費債權就超過7 萬8,350 元外不存在,即為可採;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所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繳納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之管理費8 萬1,492 元,是其於101 年間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3萬4,103 元,經本院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應給付13萬4,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又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似將於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已繳納8 萬1,492 元(不含溢繳4 元)誤為抵扣98年9 月起至100 年4 月間積欠之管理費,因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匯款繳納8 萬1,492 元清償當時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完畢,故上訴人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已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而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607 元(此部分應指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之管理費),故與原先簡易庭判決金額將差8 萬1,496 元,此為認定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抵充順序見解不同所致,故上訴人實仍積欠8 萬1,496 元云云。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於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部分,既經100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102 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均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即生既判力及形成力,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本院已依前揭認定內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之管理費為7 萬8,350 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執上開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未繳納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間之管理費,而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1,496 元,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管理費債權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主張於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就超過7 萬8,350 元部分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