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車玲惠 被上訴人 林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20% 計付利息,並依約計付每月新台幣(下同)450 元之違約金。詎截至94年9 月26日為止,被上訴人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6萬2,513 元(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3萬9,14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無效,為此於原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513 元,及其中23萬9,142 元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 ㈡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部分: ⒈按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原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 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金管會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⒉復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行局銀局(票)字笫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⒊再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件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既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稱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給予欠款人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⒌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系爭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上開銀行法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513 元,及其中23萬9,142 元自94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142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依約計付每月450 元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至94年9 月26日為止,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暨附表刊登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過程等情節為真正。 ㈡惟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之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內容,應給付自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原審以系爭債權係屬信用卡債權,應受104 年2 月4 日公布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為循環信用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則為上訴人所不服。是本件即應審究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請求應否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經查: ⒈按系爭銀行法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條文為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文義及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債權,其中23萬9,142 元部分加計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部分既屬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債權有所主張,依系爭銀行法規定及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僅得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是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取締規定,參考銀行法第132 條,僅於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違反時產生得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之效果,並非效力規定,法院不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行減縮利率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規定係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依上述立法理由,管制目的係兼為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即具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在遏止其等為一定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銀行法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即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銀行法規定僅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效果,即無法落實增訂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欲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目的,且不符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是以銀行法第132 條雖就銀行違反銀行法等所訂強制或禁止規定,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要不影響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具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以及本件利息請求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違背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及公平市場云云,均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正前轉讓予上訴人,已更易其為系爭債權之主體,其既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又在前述銀行法修正前已經受讓系爭債權,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從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得藉債權讓與生效後之法律修正對抗其請求云云,並舉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 號函(下爭系爭銀行局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惟查: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債權係渣打銀行轉讓予上訴人,於債之同一性自不生影響。次查,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應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內容,尚無從限縮解釋謂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渣打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如繼受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不受前述銀行法修正規定之拘束,無異認為銀行或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之年息,將使上開修正內容形同虛設。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目的係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至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關係,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關於增訂信用卡及現金卡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係針對債權人、債務人間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契約關係,就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即104 年8 月31日之前)已經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以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期起向後所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適用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侵害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新締結之契約所設規範,並未擴及已經轉讓之債權亦受溯及效力,法院逕予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銀行局函文,陳稱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該等函文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 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銀行局函文第二點已敘明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至於第三點僅指明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並未指明銀行或發卡業務機構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金管會曾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就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進行會議,並決議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百分之15給付利息,惟系爭債權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正前即已移轉,並無適用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云云。然查,上開會議內容係主管機關於立法過程與相關金融機構之協商紀錄,僅具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拘束效力,況且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求於10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百分之15部分之遲延利息,係依系爭銀行法規定所為裁判,並非適用上開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生效前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且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法院不得逕予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裁判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再給付系爭債權其中239,142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