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被上訴人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廷,嗣於104 年12月4 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核備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光祥,並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4 年12月8 日函覆,且於105 年4 月20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分局前開函覆各1 份(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按兩造所簽定之機電消防污水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民國103 年3 、4 月之保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抗辯部分,因上訴人現在的委員跟當初簽約之委員不同,被上訴人已回函告知該屆委員為節省經費,所以才會合併,金額也會比較少,原本應該是85,000元,因為合併後才會變成5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稱:依據合約需求是簽定消防、污水及機電等項目,三個項目應分開的,被上訴人都是同一人在服務,時數不能重覆,金額應要折讓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照系爭保養合約第5 條第㈠款第1 目約定:「㈠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內容:⒈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可知被上訴人應派駐專人每日上班8 小時處理「機電設備之維護」事宜,而兩造就此位專任人員,並無約定可維修機電項目以外之「消防」及「污水」項目,而「消防」及「污水」項目係約定由乙方即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負責,此為系爭保養合約第4 條約定至明,故上訴人抗辯消防、污水、機電等項目應分開,自屬有據;倘被上訴人有其人員充作弘昌公司人員處理系爭合約上應由弘昌公司負責之「消防」及「污水」工作,或弘昌公司有以其人員充作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機電」工作之情事時,即屬違反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就其重複使用人員部分自應扣除請款;況依被上訴人之「機電人員工作日誌」所示,其上「機電人員徐至鋅」即係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大樓每日上班8 小時之專任機電人員,就有關機電維護部分乃屬渠應負責處理之事項,然弘昌公司之「消防設備保養記錄表」所示,本應由弘昌公司派遣消防專業人員處理之消防維護事項,亦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徐至鋅」於保養人處簽名,或由「徐至鋅」與「徐春傑」於保養人處簽名,惟次數甚少,且「陳愛琳」事實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招攬人員,並無合格證照,亦不可能有專業技術,另「徐至鋅」亦不知何許人、是否有合格證照、是否確有處理相關事務,亦大有疑問;另何以弘昌公司之「消防設備保養記錄表」,絕大多數為「徐至鋅」於保養人處簽名,僅極少數另由「徐春傑」簽名?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昌公司合謀,以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處每月應上班8 小時人員「徐至鋅」,混充弘昌公司人員,以不合格之消防、污水處理人員欺騙上訴人,牟得不法利益,置上訴人所在大樓眾多住戶生命安全於不顧,實乃可惡至極!若不扣減,豈有公理! 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費用應扣除以下費用:⑴、污水設備修繕費208,730 元(第一期工程費60,700元、第二期工程費50,000元、第三期工程費估價78,030元、抽水肥費用20,000元):被上訴人之人員在上訴人大樓進行社區污水設備保養期間,因維護不確實,造成設備故障,因此於結束系爭保養合約後,上訴人另請廠商進行污水設備維修報價,廠商提出三個階段改善方案,上訴人陸續請廠商進行設備修繕,其中污水第一期更新工程花費60,700元,第二期工程花費50,000元,而第三期工程廠商報價78,030元,上訴人因經費有限,目前僅進行二期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尚未實施,待經費到位後,再進行維修,以及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抽水肥,估價為20,000元;⑵、服務費260,000 元(污水消防人力每月2 萬元× 12個月+ 重覆計算之抽水肥費用20,000元):污水、消防人力重複配置每月20,000元共12個月,及被上訴人先前重複計價之抽水肥費用20,000元,亦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應賠付448,730 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10,000 元,即屬無理由;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只要公司有證照就可以成立,檢修部分員工不需要有專業證照,主要負責的人是徐至鋅,陳愛琳及徐春傑只是臨時的協助人員,渠等之雇主均是被上訴人,且於系爭保養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即發現污水相關問題,已提給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分之污水保養記錄上註明壞的馬達有12台,但在102 年3 月份只換修1 台,且於相關報告中有載明控制箱鏽蝕嚴重,及曝氣機無法正常運作所以關閉,但上訴人因經費問題而一直沒有處理,這是上訴人內部問題,不能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水設備維修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就是我們102 年3 月進場時已經提出之損壞情形;況且系爭保養合約並沒有載明機電人員不能處理消防、污水部分;且被上訴人每月取得之服務費,均有依約轉交20,000元給弘昌公司,因為上訴人說由被上訴人統一統籌,而弘昌公司也同意每個月收取20,000元;被上訴人有依約抽水肥,且因抽水肥是含在污水服務項目,並沒有另外向上訴人請款,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弘昌公司於102 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即弘昌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消防、污水設備維護保養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機電設備維護服務,且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每月21,000元,被上訴人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費用每月35,000元,總計55,000元,被上訴人於每月保養完月底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隔月20日前匯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且上述之費用已包含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故弘昌公司之請款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合約向上訴人請款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合計110,000 元,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養合約、被上訴人104 年1 月8 日台字第1040108 號函、104 年4 月7 日台字第1040407 號函及存證信函各1 份(見104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17 號卷第5 至13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污水設備之維護有瑕疵,致上訴人需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且消防污水設備之維護人員與機電派駐人員相同,自不得請求消防污水人力每月20,000元,故上訴人請求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110,000 元應將前開污水設備之修繕費用及消防污水人力等費用予以扣除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應自前開服務費中扣除上揭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8 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2、查上訴人主張應自前開被上訴所請求給付之服務費中予以扣除448,730 元一節,核屬抵銷之抗辯,惟觀諸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消防污水設備係委由訴外人弘昌公司負責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設備損害屬實,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弘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雖主張污水設備有損害,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水設備保養記錄(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35 至164 頁),廠商之保養人員業於記錄表上載明相關設備之損害情事,而現場主管即上訴人所聘請之總幹事胡文堅等人亦於該記錄表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污水設備之損害情狀,是廠商既已盡告知義務,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斯時不為適時之修繕,事後發生污水設備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亦有疑義。再者,依照系爭保養合約第6 條之約定即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每月21,000元,被上訴人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費用每月35,000元,總計55,000元,被上訴人於每月保養完月底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隔月20日前匯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且上述之費用已包含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合約服務費即消防、污水設備保養及機電人員設備維護之報酬請求權有受領權,況於系爭保養合約期間,亦均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請款消防、污水及機電之服務費55,000元,再由被上訴人每月轉交20,000元予訴外人弘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0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對於前開服務費有受領權,且其非消防、污水設備保養之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而抗辯稱應扣除前開有關消防、污水設備之項目及金額,自與系爭保養合約不合,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共計110,0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