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簽立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8082,下稱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格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面金額為5,0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以確保雙方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被上訴人依約使上訴人至眾星公司實地查核,進行投資風險評估。惟上訴人因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原擬交易案,雙方遂未再就前揭交易標的簽立任何之買賣約定,系爭意向書亦因而告終。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係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不當得利。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因為進行本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及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惟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先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蓋本件係因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勁捷公司、曼格公司出資額及眾星公司股份,兩造因而未簽署正式契約。依系爭意向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若勁捷及曼格等兩家公司經評估結果,存在有負債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司損失之或有債務,則乙方給付第1 條第1 項之股款,亦同步減少。減少之金額,以評估之結果計算之。」、第3 款約定:「若眾星公司現金經評估結果,不足壹億元者,即從第1 條第2 款之價格中按不足之數額扣除之。扣除之金額,以評估之結果計算之。」亦即,上訴人對勁捷公司、曼格公司、眾星公司完成投資風險評估後,兩造始磋商上訴人買受勁捷公司、曼格公司出資額及眾星公司股份之價格,如兩造達成合意,始簽署正式契約。惟系爭意向書簽署後,上訴人即表示無資力購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拒不返還。嗣被上訴人收到被證4 、5 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被證6 之簡訊),惟關於被證4 之內容,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由勁捷公司及曼格公司出具保證沒有任何負債(含票據債務等),並由律師擔任見證人,且由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取代上開兩公司之風險評估」、「負責眾星公司風險評估之會計師無庸進行任何函證,曾女士願保證眾星公司確有符合意向書所載之條件下,由負責評估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眾星公司完成有限之風險評估」。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對勁捷公司、曼格公司、眾星公司完成投資風險評估,自無從提出載明出資額、股份買賣條件之正式契約給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並無簽署正式契約之真意。 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違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2 、3 款及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亦即,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2 、3 款乃就眾星公司1 萬張公開發行之股票而為約定,於103 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後,被上訴人有半年(至104 年4 月底)的時間可以促成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以盤後交易的方式,受讓眾星公司1 萬張公開發行之股票,並為上訴人取得與銀行相同利息之同額貸款。且被上訴人能履行第1 條第2 款約定時,上訴人才願意購買,兩造始有簽訂正式合約之可能。然103 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能夠履行第1 條第2 、3 款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催促被上訴人簽署正式契約,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之情事。嗣後,上訴人擅自取得黃心賢律師保管之系爭本票,於104 年1 月6 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如此舉動,自然導致系爭意向書無法繼續進行,顯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之情事。 ㈣姑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履約等均非事實,依系爭意向書約定,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均不得為兌現之請求,亦即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1.雙方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意向書,是本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然確立為系爭意向書。 2.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第11條約定:「經結算結果:(一)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二)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第12條約定:「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職是,系爭意向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僅擔保下列條件合致後之原因關係債權:①雙方於意向書執行完畢時,簽署結算書;②簽署結算書確認結算結果;③經結算結果,始得分別依照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抑或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生等情,分別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或本票;④經向對方之保管律師取得支票或本票,僅得就結算書所確認之結算金額為部分兌現之請求。 3.上訴人並不否認雙方並未簽署任何結算書,則雙方既未簽署結算書,當然並無上開簽署結算書確認結算結果,且僅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或本票,並僅得就結算書所確認之結算金額為部分兌現之請求等情形,則上訴人之保管律師尚且不能於無雙方簽署結算書前,交付所保管之本票,更遑論執行兌現,顯見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於本件何方債務不履行,均不影響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之顯然事實。 4.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或政府主管機關之法令限制,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第8 條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乙方應賠償甲方…」。顯見系爭意向書已明確約定,不論係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則於雙方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之情形下,依據上開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已直接約定系爭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承上,反觀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亦即執行兌現本票之請求,僅限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且雙方簽署結算書之情形,此顯與上開第7 條、第8 條雙方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之情形下,依據上開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已直接約定系稱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顯然不同,蓋既系爭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自無執行後續第10條及第11條簽署結算書後執行兌現本票之可能。 ㈤上訴人從未要求對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之結果進行結算,更不可能有簽署結算書,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行兌現系爭本票: 1.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及第11條所約定之雙方需經應簽署結算書始得經結算結果執行兌現本票過程,可知雙方上開意向書真意在於雙方已確實結算並經由書面簽署確認,則雙方自不至於對於費用或賠償金額等再有爭執,為簡化經雙方書面簽署確認之費用或賠償金額之請求過程,方有雙方需經應簽署結算書始得經結算結果執行兌現本票過程之約定,此方屬系爭意向書本票擔保之真意。 2.退步言之,倘發生雙方對於應由何方有可歸責事由,抑或費用或賠償金額等均有爭執而致雙方無法簽署結算書之情形,豈有可能任由保管擔保本票之一方,於未經簽署書面結算書前提下任意執行兌現本票程序,此更非雙方系爭意向書本票擔保之真意,是於上開雙方對於應由何方有可歸責事由,抑或費用或賠償金額等均有爭執而致雙方無法簽署結算書之情形下,雙方即均不得執行兌現本票過程,而需另訴解決,此方為系爭意向書本票擔保之真意,足認上訴人稱倘違約之一方故意不與他方簽署結算書,他方即無法執行本票權利,則該擔保本票之保管形同具文云云,顯有誤解。 3.再退步言,縱以上訴人所提被證4 、5 之存證信函內容,甚至包括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之被證6 所謂楊育明簡訊,均無隻字片語有提及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雙方簽署結算書之情事,則根本未曾發生請求履行意向書所約定簽署結算書之條件之情形,又何來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顯見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4.互核被證4 、5 相關存證信函,即可知不可能有被證6 簡訊之內容。蓋被證5 之存證信函係由擬定系爭意向書之黃心賢律師所發,黃律師自對於系爭意向書須經雙方簽署結算書始得對本票為兌現之請求知之甚詳,此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載以:「主旨:…否則將依照意向書之規定向曾女士主張權利…請貴律師代為函知曾女士務必於文到三日內作出處理,否則將依意向書之約定行使權利…」等語,可知該存證信函多次強調依意向書行使權利,自係明知系爭意向書須經雙方簽署結算書始得對本票為兌現之請求,惟上訴人既先以存證信函主張,卻嗣後不另以存證信函要求結算,而僅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蓋上訴人既先以存證信函主張,足見上訴人明知欲以存證信函為法律上主張之慎重方式,卻突然僅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實啟人疑竇;況該存證信函已稱欲被上訴人3 日內作出處理,否則將依意向書之約定行使權利,豈有可能僅隔一週後,僅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更屬無稽。 5.依據證人楊育明在鈞院之證詞,可知證人楊育明對於雙方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並沒有辦法知道完全的內容,且依據被證6 之簡訊可知雙方有持續就交易為溝通,亦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均未回應等語,顯然不實;甚且,雙方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依據證人楊育明之證詞所示,或可能是上訴人不想提高價錢,雙方持續進行溝通,但從未包括請求結算,更遑論簽署結算書,是足證上訴人從未要求對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之結果進行結算,更不可能有簽署結算書,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行兌現系爭本票。另楊育明雖又證稱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沒有意願要進行這宗交易,後來上訴人有請我傳簡訊給被上訴人,主要內容是第一點是說希望雙方能夠繼續履行該交易,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履行的話,因為這過程當中有產生律師等實際查核費用,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完成交易的話,就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交易,我傳簡訊後,被上訴人都沒有回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到該簡訊,顯屬有疑。再者,楊育明既證稱「當時的狀況是本來有談了一個價錢,但是後來這個價錢被上訴人有做變更,上訴人方面不願意提高價錢,所以才造成後續這部分」等語,業已足證被上訴人有繼續與上訴人溝通,否則何有更改合約條件之事,又可證縱或於被證6 簡訊之際,雙方仍持續溝通,豈有可能被上訴人不願意履約,蓋倘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履約,又何需就合約條件繼續與上訴人溝通(僅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再者,倘確有發送簡訊,則簡訊之螢幕擷取畫面必為連續記載,然被證6 第2 、3 頁內容卻並非連續畫面,則是否有被證6 簡訊實屬有疑。另被證6 之2 則簡訊內容比較可知,103 年12月14日後至同年月18日期間雙方都有持續溝通,否則何有所謂更改合約條件之事,又上開二簡訊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希望雙方結算並簽署結算書,反倒一再強調只要書面解除契約、在律師見證下合意把合約解除,且雙方持續就合約條件溝通,足證楊育明所言不實。另參以證人吳昊恩在鈞院之證詞,足證本件交易係上訴人單方不願意履約,且縱使103 年11月以後1 個多月,上訴人仍至中和辦公室商談,益證被上訴人從未不履約,且雙方更不可能談及結算並簽署結算書,更足證楊育明所言不實。 ㈥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意向書定有罰則,依系爭意向書精神,若只要一方持續拒絕結算,則罰則之約定形同具文云云,然查: 1.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系爭意向書已明確約定執行本票之條件,即欲就意向書所簽署之本票為兌現之請求,須符合前開所述四條件。 2.承上,系爭意向書雙方已明確約定如何執行本票之條件,倘未符合上開條件,即不得執行兌現本票,已屬顯然,而此顯不影響雙方間契約之其他約定,亦即雙方當事人仍得請求所謂之費用,僅係不得於未經簽署結算書前,逕行為聲請本票裁定等程序,是上訴人稱罰則形同具文云云,顯屬無稽。 ㈦縱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存在,益證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1.依系爭意向書第3 條約定:「甲方於簽約之日起,應促成眾星、勁捷及曼袼等三家公司接受甲方所指派之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投資風險評估之『期間』,由乙方所聘請之評估者估算之…」,即足證所謂風險評估,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進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充其量僅估算風險評估之期間,益證上訴人根本未曾支出所謂風險評估費用,甚且,依據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足見雙方意向書真意,即在於簽訂意向書後,方有相關風險評估程序抑或產生費用。 2.依系爭意向書第4 條約定:「雙方為表示履行第1 條第1 至2 款約定之誠意,願意各開立票面金額為伍仟萬元…」、第5 條第1 款約定:「經投資風險評估結果:…則乙方願意依照股權交易模式履行第1 條第1 至2 款之約定…」等語,即足證縱使計算兩造違約金(按本件應係上訴人違約),亦僅以第1 條第1 至第2 款之數額計算,本即未包括第1 條第3 款,是本件意向書總額應係1 億元及就眾星公司1 萬張公開發行之股票、每股18元計算,而應為2 億8,000 萬元,是應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以2 億8,000 萬元百分之1 計算而應為280 萬元違約金。 3.縱依被證8 之建源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據,其上所記載之起始時間均為103 年9 月開始,顯前於系爭意向書所簽署之103 年10月21日,且其中僅記載「至中和與林董開會」、「國瑞開會」、「正風開會」等,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足證與本件交易有關,更遑論該請款單據僅電腦打字,亦無任何建源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簽章,均可證建源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至於被證10之建源法律事務所收據雖有104 年3 月19日及104 年11月15日之二筆各50萬元之收據,然其上僅載明客戶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且日期分別顯後於系爭意向書之103 年10月21日,更足證上開所謂律師費用,顯與本件無涉。 4.被證9 之所謂會計師費單據,其上已明載客戶名稱為穩穩公司,亦證與本件無關。 5.被證11之匯款證明,充其量僅為穩穩公司有於104 年5 月及11月給付建源法律事務所2 筆金額、被證12之匯款證明則僅係會計師費單據,其上已明載客戶名稱為穩穩公司,款別為「財務顧問公費」,甚且遲至104 年2 月13日才以匯款給付181, 890元,以上種種究與本件何干,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上開單據日期顯後於上訴人本票執行之日期甚遠,足證上訴人於未有單據且未經雙方簽署結算書即執行本票程序,此與系爭意向書第7 條所約定需以單據為計算費用之依據相違背。 6.承上,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等,或顯前於系爭意向書簽署日期、或顯後於本件爭執日期、或記載與本件無關之事項、或客戶名稱之記載,足證與本件無關,衡諸一般常理,倘依上訴人上開辯稱,豈不變成任一方當事人,可持任何單據主張費用或賠償金額,而無庸審酌單據與實際進行之關聯性,此顯與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更係系爭意向書約定需經雙方簽署結算書確認之重要性。 ㈧併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逾上訴聲明部分亦已告確定。是上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1 至3 款約定,標的金額為4 億6 千萬,並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按總價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即460 萬元,另上訴人委請律師、會計師查核公司已支出律師費1,003,000 元、會計師費2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有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為擔保履約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確為眾星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並負有履行意向書之義務,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後,即委請律師、會計師並支付相關委任費用後,由上訴人所屬人員連同律師、會計師花費勞力、精力及時間前往進行標的公司行實地查核,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簡報資料、收據及支付憑證,足資認定。嗣後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要求履約,並由特助楊育明代為寄發簡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等各種方式,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履約,如不履約,則請儘快與上訴人結算並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以被上訴人先拒不履約,又拒不與上訴人會算並簽署結算書,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及拒不聯絡及為相關之結算及賠償義務,自已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求償理由。據此,上訴人始依約向保管律師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就上訴人確已發生之損失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580 萬元,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即屬行使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2 項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既已構成該條項之情事而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況就此節,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保管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審酌與本件幾乎相同之兩造攻防、舉證及相關證人之到庭證述內容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向保管律師拿取本票並據以執行,上訴人及保管律師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是以,縱認如被上訴人所稱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違約及違約金暨相關費用之計算及支出先予舉證,上訴人均已盡舉證之責。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應由被上訴人應就其並無拒絕履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依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時互相提出本票擔保之真意,即係就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意向書之情事時,即可直接向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本票予以求償,以避免未違約之一方需再進行冗長之訴訟程序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求償。故系爭本票本即非僅以兩造簽立結算書為唯一行使要件(縱是亦屬已完成結算),否則兩造特別委請律師保管該擔保票,即無意義,蓋只要違約之一方故意不與他方簽訂結算書,即可使對方無法執行本票權利需另提出正式訴訟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則該擔保票之保管即形同具文。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以其他方式求償而不得執行本票權利,顯非兩造之真意且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並未要求過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故何來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依上訴人特助楊育明所發送被證6 簡訊內容即係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否則無庸提到龐大費用這件事,而且還告知被上訴人這個費用要怎麼處理,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以處理費用之意。又上訴人於委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核完畢後,即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後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上訴人即曾有3 次直接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費用事宜,上訴人更於當時向被上訴人敘明倘被上訴人確實不願履約出售股權的話,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及會計師費用至少100 多萬元,要求被上訴人需依律師及會計師的發票款項予以賠償,惟被上訴人仍未予以正面回應及處理,之後上訴人已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上訴人始請楊育明發送前揭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結算賠償。然被上訴人對於楊育明之前揭催告訊息完全不予回應,除業經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法提出回應的書面證據,只能事後臨訟提出與其關係密切的證人做偏頗不實的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履約、結算等請求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自無庸待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結算書始能求償。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存證信函在先,特助楊育民簡訊在後,而主張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要求結算,由此可知並無簡訊之存在,上訴人所為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 1.上訴人乃係同時期前後以存證信函及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見面協商、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多管齊下催促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履約、結算及賠償等情,本即正常之催告模式,何來與常情有違或有何啟人疑竇之情事。 2.上訴人既已於當面、或以簡訊要求履約及結算、求償等,故於先、後之存證信函內簡要說明上訴人將主張系爭意向書之相關權利及催促履行等等,亦屬正常合理。上訴人實不知被上訴人所謂由前揭過程而足證並無被證6 簡訊內容或未要求結算云云,所據何來。 ㈤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580 萬元,確屬有據: 1.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約定內容及標的,均係各自獨立: ⑴系爭意向書第1 條各款所列之股權價值或數額,依其條列係獨立計算,故經上訴人計算系爭意向書之總金額為4 億6 仟萬元,百分之1 之違約金為460 萬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意向書第1 條所列之總金額僅為2 億8 仟萬元,違約金僅280 萬元,自屬無據。 ⑵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2 款特別載明包含亞星公司所持223 張股票;而第3 款則未限於亞星公司所持股票,亦足以明瞭意向書第1 條第2 款與第3 款乃分別不同之標的及價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求減少違約金之數額,顯係曲解文意主張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2 、3 款為同一標的,實無理由。 2.另就律師、會計師費用部分,上訴人均提出相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之相關收據及匯款憑證。被上訴人雖質疑律師費用之計算日期係早於系爭意向書之簽訂時間,然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前,上訴人當然會先行就此投資計劃,與律師、會計師進行討論請教,並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意向書內容之討論及研擬書面內容,完成後再予以簽訂並委請律師保管擔保票據,嗣後再委請律師、會計師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凡此種種,本即屬投資案之正常流程,故上訴人當然會於正式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前即需委請律師、會計師介入協助,亦當然就此支付相關費用。 3.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支付予律師、會計師費用之匯款人係穩穩公司而非上訴人,非屬系爭意向書所為之支付款項云云,蓋上訴人究係由自己名義支付,或係由其身為董事長之公司支付,本即非法所不許,且現今社會之正常付款模式,就律師與會計師方面而言,僅需確認是否收到所受委任事項到之委任費用,即為已足,上訴人、穩穩公司及律師、會計師就此均無爭執,被上訴人憑何否認此項款項之支付事實。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迄今之歷次書狀及庭訊所陳,上訴人亦已提出結算之要求及主張: 1.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否認曾收到被證6 之簡訊,亦未就此爭執,自已構成自認,現被上訴人迄至二審105 年9 月30日庭訊時,始改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曾收到該簡訊,自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收到被證6 之簡訊。 2.另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訴人應先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經兩造共同簽立結算書後始能據以行使本票云云,更無足採:縱鈞院仍認兩造應先進行結算後上訴人始能執系爭本票予以行使權利,除上訴人所主張於本件訴訟開始「前」,上訴人即已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並要求賠償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就本件訴訟開始「後」,上訴人亦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結算之要求並具體附證並說明理由,認系爭意向書結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款項至少計580 萬元。惟迄今被上訴人均一再否認或拒絕結算。 3.被上訴人既拒絕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亦一再否認上訴人所提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已屬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簽立結算書,依系爭意向書精神,不可能因為一方拒絕結算而導致求償無門,否則只要一方持續拒絕結算,不用負擔系爭意向書之罰則,則罰則之約定不啻形同具文。況系爭意向書中有關結算之部分,性質亦應屬停止條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履約,亦拒絕結算,自屬阻礙條件之成就,縱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由此即得視為兩造業已結算,而屬已完成執行本票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自得向律師請求並取得本票資以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580 萬元,何來不得執行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均係為履行系爭意向書內容所為之必要費用: 1.被上訴人雖指依系爭意向書第3 條約定,係由甲方所指派之人進行風險評估,而認上訴人根本未支出風險評估費用云云。然任何有經驗之人均知,如要購買公司股權,當然是由購買者指派專業人員進行風險評估,怎可能由出賣方進行風險評估。再依系爭意向書第3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意向書之全文內容,亦均可知係由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進行風險評估,故顯見系爭意向書第3 條第1 項之「甲方」,至多實係「乙方」之誤繕。 2.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上訴人可就系爭本票行使所得求償之頊目,當然包括違約金及因為履行系爭意向書及其中所載之風險評估等所支出之律師、會計師委任費用。3.再買受方倘欲買受對方公司之股權並簽訂正式之書面文件前,當然均需先與會計師及律師進行討論,再就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洽談過程研擬所需之書面文件及後續程序,怎可能自簽訂買賣書面文件後,當事人始會開始尋求律師或會計師之專業協助?此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亦早已找好見證及保管票據之律師可證。 ㈧依證人楊育明之證詞,可證系爭意向書確係因被上訴人先拒不履約,上訴人再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給付違約金等相關款項,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且上訴人確有委請律師、會計師等人員進行查核,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本票債權存在: 1.「(上訴人訴代:請提示被證1 意向書,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份意向書?或是否知道這意向書後來的履約情形?)我有看過,我當時是上訴人的特助,我協助處理兩造雙方針對這份意向書的行政流程,就是溝通聯繫、查核、簽署過程。」、「(上訴人訴代:有無跟被上訴人直接面談過意向書履約的事項?)有,因為時間有點久,日期沒辦法講的很清楚,但我知道當初是針對上市櫃公司的收購,我那時負責聯繫兩造,那時是主要安排兩造的碰面,進行相關的會議跟當時必須進行的準備程序,那時候陸續安排兩造碰面。」,足證證人楊育明確實知悉且負責處理兩造間就系爭意向書之簽訂及履約等事宜,其證詞足以採信。 2.「(上訴人訴代:請問在剛開始兩造談意向書的時候,被上訴人有無表示過他是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有權決定這些公司股票的買賣事宜?)就我當時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是這些公司的全權負責人,他也有表示這些公司的買賣事宜直接跟他接觸就可以,我們整個談判過程中,也都是兩造間直接接觸,包括我們有進行一、二次比較大型的實際查核,那時候我們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原則上也都是由被上訴人跟我們在辦公室接洽,當時的財務長及公司高階主管也都是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認識。」,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意向書所列各公司乃至於眾星公司等之實質負責人,參以上訴人亦提出被證7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被上訴人亦以相同手法與他人間之股權買賣,足證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為系爭意向書所列各公司乃至於眾星公司等之實質負責人,顯非事實。 3.「(上訴人訴代:證人是否知道當初意向書最後有無買賣成功?)就我所知沒有。」、「(上訴人訴代:證人有無聽過被上訴人跟你說過他不賣股權?)當時是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不賣,當時到購買後期的時候,基本上沒有任何的進展,那時候上訴人有請我繼續跟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是否要完成此宗買賣,被上訴人電話裡面跟我說這個他跟上訴人已經沒有意願跟上訴人繼續進行,然後我就把這件事情回報給上訴人,我那時是上訴人的特助,我有直接看到上訴人直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是否要完成這宗交易,我沒辦法聽到具體內容,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沒有意願要進行這宗交易,後來上訴人有請我傳簡訊給被上訴人,主要的內容是第一點是說希望雙方能夠繼續履行該交易,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履行的話,因為這過程當中有產生律師等實際查核費用,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完成交易的話,就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我傳簡訊後,被上訴人都沒有回覆,我陸陸續續傳了不只一封的簡訊,也不斷打電話,但是都沒有聯絡到人,之後都沒有直接接觸到被上訴人。」,足證: ⑴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以原本兩造約定好的價格出售股權,經上訴人委請證人及上訴人本人數次以對話、電話、簡訊、存證信函等各種「言詞」及「書面」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意向書之義務以及如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明確收到上訴人方面之電話聯絡、簡訊乃至於存證信函等等,卻均未有任何「言詞」及「書面」之回覆,故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亦故意不與上訴人結算給付違約金及費用等,至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於訴訟後始謊稱係上訴人不願購買或有回覆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倘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如此大筆之交易,怎可能在上訴人違約不買後,未留有任何「書面」乃至於「簡訊」內容佐證以實其說,甚至於收到上訴人數次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而仍未有正式回覆,只於訴訟後空口主張或再以證人作不實證詞等方式,以圖脫免違約責任,自不足採。 4.「(上訴人訴代:請提示被證6 的簡訊,你剛才所說的簡訊內容是否就是該封簡訊?)是。」、「(上訴人訴代:簡訊上有電話號碼是否是你在這段期間裡面跟被上訴人所聯繫用的電話,及有無用過這個電話號碼跟被上訴人聯繫到?)有,因為之前都是用這通電話聯繫到被上訴人,所以才會用這個電話來傳簡訊。」、「(被上訴人訴代:被證6 簡訊最後一頁,上面的文字寫說『但你現在要更改合約條件,我們沒辦法接受』是何意?)當時的狀況是本來有談了一個價錢,但是後來這個價錢被上訴人有做變更,上訴人方面不願意提高價錢,所以才造成後續這部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到被證6 之簡訊內容,且本件原審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係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依意向書內容履約,現竟為脫免違約責任而於二審審理期間始突然改稱從未收到被證6 之簡訊內容或謊稱係上訴人嗣後不買云云,顯不足採。 5.「(被上訴人訴代:你剛才說有一、二次的大型實際查核,是於何時?有那些人參予?)確切日期我現在沒辦法記得,當時參予的人有建源法律事務所的律師,還有我任職之勝昱公司的財務副理、及我本人、上訴人,及公司的法務經理,其他我不太記得。」、「(被上訴人訴代:你剛才所述的參與人有包括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嗎?)應該有,但是不記得是那一間會計師事務所,因為不屬於那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訴代:請提示被證2 、被證3 ,證人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有看過,這是我們實地查核後所整理的資料。」,足證上訴人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聘用會計師、律師及相關人員花費諸多時間、人力、物力、精神、費用予以努力履約,且上訴人確有購買之意願,否則何需進行如此辛苦之查核程序。 6.「(被上訴人訴代:請提示被證4 、5 存證信函,有無看過這二封存證信函?)有,這是我們到建源法律事務所討論時當場所擬直接發出。」、「(被上訴人訴代:被證4第2頁有提到,在被上訴人同意出具保證,律師見證、公證人認證的切結書取代兩公司的風險評估是何意?)因為針對實際查核的結果,我們的內部報告討論過後,當時我們內部的意見是尚有一些潛在風險及或有負債之可能性,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請眾星公司提供後續的說明,因為當時這份風險評估書,我們後面還有一些資料無法取得,所以當時上訴人還是希望能進行這宗收購,因為有些或有負債,或法律上問題無法獲得釐清,所以當初有請他出具切結來擔保該部分之風險。」,足證上訴人於進行查核後,仍有積極欲履約之誠意及行為,反是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 ㈨證人吳昊恩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為相類似之陳述,惟已遭臺北地檢署以證人所述顯有不實或與上訴人有其他訟爭,無法採信其證詞: 1.緣證人吳昊恩雖證稱其為眾星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其竟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到底有那些人來查核,也不知查核了什麼,被上訴人亦從未向證人吳昊恩介紹來公司進行查核之人究為何人等等,試問:一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怎可能讓不知是何人的人到公司內部調取查閱公司內部的機密文件資料,而從開始到結束後迄今仍不知道到底是何人來公司查核什麼,更與證人楊育明之證述完全相左,足證吳昊恩證述之虛妄。 2.證人吳昊恩又證稱被上訴人收到被證4 、5 之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有告知其內容,則身為所謂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怎可能完全未積極詢問或處理系爭意向書之交易內容及究竟為何上訴人會連續寄發二次存證信函,除已足證證人根本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外,更與被上訴人一樣,嗣後反悔不想出賣公司股權而予以置之不理。 3.再者,證人吳昊恩雖又稱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還有到位於中和的公司與被上訴人談要求被上訴人回覆存證信函云云,更屬虛妄,蓋試問: ⑴上訴人既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而被上訴人又完全不予回應,試問上訴人又何需特別再跑去跟被上訴人談,況證人楊育明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根本就無法聯絡上被上訴人。 ⑵再者,倘上訴人已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談,就直接談被上訴人為何不願出賣股權及嗣後如何解決違約問題即可,又何需至被上訴人公司只是要求被上訴人要回覆存證信函。 ⑶況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上訴人曾親至公司與被上訴人談論要求回覆存證信函之事,更證證人自行杜撰事實。更有甚者,證人吳昊恩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時,其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試問倘吳昊恩確為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主要股東之公司股權是否要出賣及後續如何,怎可能完全不關心,或未要求參與討論及確認後續。 4.證人吳昊恩雖補充證稱上訴人曾不只一次跟證人表示不買股權,要買另一家公司云云。惟查:證人乃係因上訴人於證人證述完畢後表示意見時,始因「聽聞」上訴人之意見,知悉其證詞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為偏頗被上訴人而故意供述不實內容,始再補充前揭虛偽之證述。況如真有此事,證人怎可能未在兩造律師詢問時予以說明,反係待上訴人主張其證詞不利於被上訴人後,始「補充」如此重要之事實,更足信證人補充證述之虛妄。 5.況依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9 行以下所載,實已點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傳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之矛盾、不合理及不足採信之理由。其中就證人吳昊恩部分,更直指吳昊恩所證述均僅為吳昊恩與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無可佐證真實與否,且吳昊恩於上訴人為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時,曾以當事人身分提出異議,而與上訴人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難認證人吳昊恩之證詞為可信。 ㈩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在580 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在580 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逾上訴聲明部分亦已告確定。是上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並因而簽署系爭本票。 ㈡兩造並未簽署結算書。 ㈢上訴人於兩造未簽署結算書前,即由黃心賢律師交付系爭本票,並由黃心賢律師代理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中。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被證4 、5 及被證9 至12之形式真正。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曾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黃心賢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㈥上訴人所寄發被證4 、5 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有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後,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而簽發。嗣上訴人因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原擬交易案,雙方遂未再就前揭交易標的簽立任何之買賣約定,系爭意向書亦因而告終。而系爭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亦即執行兌現本票之請求,僅限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且雙方簽署結算書之情形,反觀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8 條已明確約定,不論係因可歸責於何方之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系爭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則自無執行後續第10條及第11條簽署結算書後執行兌現本票之可能。況上訴人從未要求對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之結果進行結算,更不可能有簽署結算書,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行兌現系爭本票。縱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存在,益證雙方未經就意向書執行完畢並簽署結算書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因已構成系爭意向書第7 條第2 項之情事,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損失及違約金共計580 萬元,兩造間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為擔保履約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且依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時互相提出本票擔保之真意,即係就兩造之任一方有違反系爭意向書之情事時,即可直接向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本票予以求償。故系爭本票本即非僅以兩造簽立結算書為唯一行使要件。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履約、結算等請求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毋庸待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結算書始能求償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未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簽署結算書前,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據?六、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此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明。 ㈡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意向書第4 條約定:「雙方為表示履行第1 條第1 至2 款約定之誠意,願意各開立票面金額為伍仟萬元、發票日為簽約當日、受款人為對方之支票或本票各乙紙,分別交由對方所指定之律師保管之。」;另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素或政府主管機關之法令限制,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若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因為進行本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及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第8 條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書內容自動失效;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第10條約定:「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第11條約定:「經結算結果:(一)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返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二)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第12條約定:「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雙方願意以實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又第3 條第2 項約定:「投資風險評估之『期間』,由乙方所聘請之評估者估算之,甲方願意配合促成;因為甲方沒有配合所產生之遲延,由甲方按日給付乙方總價格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至完成評估之日止。」、第5 條約定:「經投資風險評估結果:(一)眾星、勁捷及曼格等三家公司沒有負債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司損失之或有負債,眾星公司的財務也與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情相符,勁捷及曼格等兩家公司亦分別持有上述第二條所約定之股數;甲方復能依照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讓乙方取得眾星壹萬張股票,則乙方願意依照股權交易模式履行第一條第一至二款之約定。(二)若勁捷及曼格等兩家公司經評估結果,存在有負債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司損失之或有債務,則乙方給付第一條第一項之股款,亦同步減少。減少之金額,以評估之結果計算之。(三)若眾星公司現金經評估結果,不足壹億元者,即從第一條第二款之價格中按不足之數額扣除之。扣除之金額,以評估之結果計算之。(四)相關之正式合約,於風險評估完成後,另行簽訂。(五)雙方簽署本意向書後,甲方應促成上開公司除正常開銷外,除非經乙方同意,不再有其他任何之投資或支出。」,此有系爭意向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32 頁)。查兩造對於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買賣契約已無從進行交易一節,並不爭執,兩造固各指摘係因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致無從簽訂正式合約,然不論係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或第8 條之約定,堪認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均已自動失效,已無執行可能。又兩造有關系爭意向書結算之約定,乃於第10條約定於系爭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簽署結算書,並於第11條、第12條約定於結算後,始得依結算書行使各自所保管之本票或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自應待系爭意向書經有效執行而執行完畢時,雙方始有簽署結算書之義務,並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系爭意向書並未就意向書失效而未能繼續執行時,得否要求對方簽署結算書,並依結算書行使所保管之本票或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而為約定,堪以認定。 ㈢茲系爭意向書既無就意向書失效而未能繼續執行時,得否據以要求對方簽署結算書,並依結算書行使所保管之本票或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之特約,而系爭意向書為兩造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意向書全文共14條,簽約時並經雙方當事人之律師見證,其中第7 條、第8 條,詳載本件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時,有關意向書之效力及損害賠償,而第10條至第12條,則針對意向書執行完畢時之結算,詳為約定,是該意向書之內容甚為詳盡、具體、明確,並非簡陋殘缺,尚無由法院於契約文義、條款之外,逕就系爭意向書未能繼續進行時應否進行結算為補充解釋之餘地。 ㈣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意向書已因有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而使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自動失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意向書既未經執行完畢,縱使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亦無簽署結算書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既無簽署結算書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兩造業已完成結算云云,洵屬無據。故而,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既須於意向書執行完畢後,經雙方共同簽署結算書,依結算結果定之,然系爭意向書既已失效而無法繼續進行,兩造並無簽署結算書之義務,是上訴人逕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與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未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兩造既未能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於意向書執行完畢時簽署結算書,則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具有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意向書第7 條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58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此部分要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無涉,非本院所需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有58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曾麗珍 │ CH6050501 │伍仟萬元│103 年10月23日│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