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竑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騰竑公司簽發後因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龍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時所持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嗣被上訴人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楷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楷程公司)。詎屆期後楷程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楷程公司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又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催討,惟始終未獲還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因其與楷程公司有工程往來故由伊開給楷程公司,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存入楷程公司為提示付款之程序,則票據權利人應為楷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票款,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與楷程公司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向上訴人為票款之給付,併爰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抗辯,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騰竑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龍因其個人跟被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故而交付由上訴人騰竑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因上述借款款項是從楷程公司轉出的錢,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轉給楷程公司並由楷程公司存入帳戶為票款之提示。但因簡志龍係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騰竑公司有急用,要求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騰竑公司,故被上訴人是將上述借款金額依其指示匯款到上訴人騰竑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騰竑公司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票款負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伊開給楷程公司,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存入楷程公司帳戶為提示付款之程序,則票據權利人應為楷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不能依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述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伊開給楷程公司,而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存入楷程公司帳戶為提示付款之程序,則票據權利人應為楷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不能依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有無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再由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龍持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楷程公司的帳戶內為付款之提示,楷程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函覆之傳票、系爭支票提示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支票是因其與楷程公司有工程往來關係而開給楷程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云云,然經訊之證人李偉煌即楷程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龍伊不認識,且楷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並無工程往來,上訴人公司並沒有開票給楷程公司,因為開票應該要指名,伊不跟沒有指名的公司做生意,伊不知道有由楷程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事,是後來從公司會計小姐處才知道匯款出去,且後來沒有進帳,通常會指名受款人為楷程公司的票,才會存到楷程公司帳戶裡面。一般伊都是對公家機關做生意,民間生意很少在做,今天匯款給伊的款項,都是給帳戶,公部門會匯款到伊帳號,今天這張票的問題,是會計小姐說伊太太那裡有錢出去後,人家給的票跳票,伊才知道有這個問題出現,但伊從來不認識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上訴人迄復無法舉證其與楷程公司間有工程往來之情,因而開立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是因其與楷程公司有工程往來關係而開立並交付予楷程公司云云,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㈢、另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騰竑公司所開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龍因渠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緣故,而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將所借款項悉數匯到其所指定之上訴人騰竑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起),並經證人即楷程公司擔任會計之楊雪君,及證人即楷程公司負責人李偉煌等人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0、31頁,第45、46頁),且上訴人騰竑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而依證人楷程公司負責人李偉煌證稱其公司與上訴人騰竑公司並無任何工程金錢往來,亦不認識上訴人騰竑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簡志龍,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開給楷程公司云云,顯難憑採,業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上訴人騰竑公司開票是為了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支票開立的目的確實係為了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騰竑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龍個人向渠借款時,為供清償之用,而將上訴人騰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節,顯然較為合理可茲憑採。換言之,系爭支票要屬客票之性質,乃簡志龍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時所轉讓者,故應認被上訴人此時應已取得票據權利,為票據權利人。至被上訴人嗣後雖又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楷程公司(此由系爭支票係由楷程公司帳戶內為付款提示乙情可知),惟楷程公司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既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於本件訴訟中向上訴人為票款之請求,且系爭支票現確仍係於被上訴人所持有中,可見楷程公司嗣後確有意將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取回票款甚明。又,按「查徐○華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仍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被上訴人(發票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執票人)之前手(徐○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究係就『轉讓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楷程公司於系爭支票到期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項轉讓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但該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故上訴人抗辯於期後並不會再有票據權利之轉讓,則被上訴人應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同屬不足採。 ㈣、此外,由證人楷程公司負責人李偉煌亦證述楷程公司帳戶之存簿、大小章均係被上訴人在保管,而其亦全權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自由使用存、提公司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亦由被上訴人指揮、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本件退步言,雖亦有可能僅係被上訴人單純借用楷程公司之帳戶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意即被上訴人自簡志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楷程公司,則於此種情形下,被上訴人更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以參,則本件上訴人抗辯:票據權利人應為楷程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不能依票款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尚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既係於上訴人簽發後,再由簡志龍持之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還款於楷程公司,遂將系爭支票交付楷程公司而為付款提示,於遭退票後,楷程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逕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為本件票款請求,此業已認定如前,可見楷程公司確實已將票據上之權利再讓與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即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有票據權利障礙事由存在,本即應就該票據障礙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㈡、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支票確係由上訴人簽發而開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即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所為之票據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非屬惡意甚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或有何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均未見其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其對被上訴人免負系爭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有無理由? ㈠、按為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故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騰竑公司簽發,嗣簡志龍再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楷程公司,並在楷程公司帳戶為票款之提示,又上述借款款項均係從楷程公司轉出的錢,且被上訴人就上述借款金額亦係匯款到上訴人騰竑公司等事實,均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係以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則上訴人所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為真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八、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