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捷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上訴人 元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若卉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枝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若卉,並經連若卉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褚宇於100 年3 月間交付財務融資規劃書(下稱系爭規劃書)予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辦理境外籌資設立一家資本額美元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之合資公司,進行生質能源的投資與營運,或融資美元2,000 萬元取得被上訴人所需要之營運周轉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劃書所示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3 月25日及100 年4 月14日共付款新臺幣(下無特別標明者均同)295,000 元予上訴人,另再依交付美元現鈔6 萬元予褚宇,及匯款美元90,200元至褚宇指定之香港帳戶,惟迄今未見褚宇及上訴人辦理籌資或融資事宜,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欲以境外籌資方式取得營運週轉金,遂以美元1 萬元即新臺幣295,000 元委任上訴人代為接洽辦理境外籌資業務,嗣因上訴人業務調整,當時無此專業人才,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褚宇辦理,褚宇受複委任之後,便多次飛往香港、中國與專門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訴外人唐惠敬洽商,唐惠敬亦表示可以代為辦理,褚宇遂隨即安排唐惠敬赴上海與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枝全面談相關作業事宜,是褚宇基於複委任之關係,代被上訴人完成接洽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上訴人亦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褚宇為此亦支出1,879,045 元之必要費用,並另行委託外部顧問團隊協助被上訴人撰寫英文營業計畫報告書,亦可證褚宇確實已經代被上訴人辦理境外籌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295,000 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理受託事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無涉,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縱認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褚宇間,上訴人僅係受褚宇之委託,代收應給付褚宇之委任費用並開立發票,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內容,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尋覓境外投資管理人/ 團隊、提供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之建議,及協助被上訴人連繫境外投資管理人/ 團隊等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褚宇協助下,另行委託訴外人唐惠敬進行境外籌資業務,並設立ALL ENRICH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且以該公司直接與唐惠敬簽訂授權書,並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美元150,200 元之委任報酬後,唐惠敬即開始辦理境外籌資之必要作業程序,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通過資金審核,故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唐惠敬無法為被上訴人取得營運周轉金,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前揭委任事務皆已處理完成,當得受有委任報酬,至被上訴人迄今取得營運周轉金與否,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及褚宇為連繫唐惠敬代被上訴人處理辦理境外籌資業務,並安排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枝全與唐惠敬面談相關作業事宜,曾多次飛往香港、中國處理委任事務,已花費超過295,000 元,上訴人受有295,000 元之委任報酬自屬有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4日,各存入147,500 元,合計共295,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677號卷第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交付係因訴外人褚宇為被上訴人辦理境外籌資或融資取得營運週轉金,利用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迄未見辦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亦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訴外人褚宇為被上訴人辦理籌資事務,而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劃書「肆、顧問作業費用」所載,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付款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並提出系爭規劃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19頁)。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籌資事務,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此業務複委任予褚宇云云,惟依系爭規劃書所示,係由褚宇撰寫,載明其為被上訴人辦理境外籌資或融資之目標、階段進度、時程、顧問作業費用、重要聲明等,均未提及係由上訴人複委任乙節,且倘確有上訴人複委任褚宇為被上訴人籌資或融資之情事,何以系爭規劃書就顧問作業費用收取僅載明「由顧問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未具體特定係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此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而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褚宇為被上訴人辦理事務,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上訴人為可採。然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訴人取得295,000 元後,迄今未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境外籌資或融資以取得營運週轉金,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依系爭規劃書所載,籌資計畫相關事項均由顧問主持並與被上訴人代表一併完成;融資計畫所需擔保資金須由被上訴人提存到境外公司帳戶,並由顧問到香港與擔保放款銀行洽談融資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而所稱「顧問」即為訴外人褚宇(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按系爭計劃書所載並無應負責之事務,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對褚宇負有何等指示或監督之責,是縱其後籌資或融資事項未完成,仍難認為與上訴人有何關涉,而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0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訴外人褚宇為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境外籌資或融資事務,而指示被上訴人將295,000 元給付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認定,又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就295,000 元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知關於本件款項之給付,褚宇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上訴人則為領取人,被上訴人係因與褚宇間之委任辦理籌資或融資事務,依褚宇之指示存入295,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則該筆款項自屬依褚宇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存入,非因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而為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被上訴人雖稱已在另案終止與褚宇間之委任關係,致其存入295,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成為欠缺給付目的等情,縱或屬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僅得向褚宇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295,000 元利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之存在,二人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95,000 元,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利益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存入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誤以被上訴人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主張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