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劉晉瑄 訴訟代理人 黃芷嫻 被 上訴人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耘仕(原名: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9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上訴人張宏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上訴人張宏德未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駿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張宏德於104 年9 月24日9 時13分許,在執行被上訴人駿通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8巷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625-KXM 號機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駿通公司及張宏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7,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一)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4 項及第22條規定,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收據係包括維修之工錢,而依行規之規定,工錢即為材料費之2 成,故就修車費用就工錢10,736部分(計算式:修車費用53,680元×2 成=10,736 元),應不予以折舊,並提出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 (二)就安全帽費用部分 事故發生時所幸有安全帽之保護,上訴人得以保護住性命,但因事發突然,未能及時拍照存證,且上訴人至急診時安全帽已不見,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然上訴人確實受有安全帽費用3,200 元之損害。 (三)手機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因事故發生後曾向原廠就手機修理費用予以估價,惟因原廠估價高達10,500元,而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亦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致上訴人實無力負擔修復手機費用;遲至105 年1 月1 日始至非原廠之廠商維修,總計支出4,500 元之手機維修費用。 (四)文件費用部分 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實因本次車禍而支出影印及存證信函費用總計132 元,原審以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實乏所據。 (五)工作上損失部分 上訴人所任職之台華窯公司係一家族企業,而台華窯公司自開業以來,員工請假都是需電話或口頭即可,是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事故發生即請假,並有打卡證明可參。又台華窯公司係以到班日計算工資,並無扣薪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自本次車禍發生後至104 年10月11日止,計有14天未能上班,以每日工資1,000 元計算,從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000元之損失。 (六)出庭請假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件,出席庭期及參與鑑定致請假6 天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000 元以計,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 元。 (七)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記載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部分,惟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左轉10秒顯示倒數8 秒後,對向車道才開始直行(顯示看到綠燈啟動反應時間為2 秒),而前方三台車均為直行車,於錄影時間第52秒處,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才剛起步,張宏德所駕駛貨車係位於內側左轉車道最後一台,惟張宏德卻未遵守交通法規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應減速等直行車通過後方得左轉之規定,反而加速左轉,上訴人僅有2 秒時間反應,實無法反應,上訴人並未有應注意而注意之過失,本次車禍事故應由張宏德負擔全部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駿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駿通公司應與張宏德連帶給付上訴人17,806元,及自105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包括看護費7,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業已確定),嗣並撤回對張宏德之起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駿通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625-KXM 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在執行被上訴人駿通公司職務之張宏德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車損照片、收據等為證,而上訴人前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申請覆議,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 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482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等為證(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974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張宏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張宏德雖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陳稱:「我是綠燈左轉,上訴人的方向可以看到倒數秒數,我的方向是看不到倒數秒數,只有看到綠燈而已,我是第四台車左轉,我左轉時候對面的十幾台機車都在停等紅燈,以上訴人行車記錄器來看,當時上訴人是紅燈剛變成綠燈,但是我先前綠燈時候已經彎過去在路中間,所以上訴人突然衝出來就撞到我的右後輪,對方方向十幾台機車當時只有上訴人一台機車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勘驗上訴人所檢附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可知兩造當時均係等待新北市大觀路口一段之紅綠燈,而張宏德所行經道路方向,因綠燈早開,該車道之車輛先行啟動,然張宏德前方尚有一輛機車、二台汽車位於前方,待被張宏德前方車輛通過該路口後,上訴人所行經方向之交通號誌即轉換為綠燈,是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張宏德通過系爭路口,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截取之畫面5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故系爭事故非謂如張宏德所稱,當時其係已彎過路中間,係上訴人紅燈剛轉綠燈,突然衝出來撞上來所致。本院依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既先於張宏德先行起步通過系爭路口,惟張宏德卻未待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通過後,逕自左轉,堪認張宏德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為肇事之主因甚明,雖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仍無法卸免張宏德之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宏德為被上訴人駿通公司之受僱人,因張宏德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致發生本次事故,已如前述,而張宏德就事故發生當時係受雇於被上訴人駿通公司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駿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主張駿通公司應與張宏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主張修車費53,680元部分,係包括工資與零件在內,依行規工資費即係材料費二成,故就機車維修費之工資,不應予以折舊等語。惟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時提出估價單三紙(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22頁),證明其修車費用總計為53,680元;復於105 年6 月23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供稱估價單上面所記載項目均係換零件費用(見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974 號卷第37頁),堪認上開修車費用均係用以更換零件甚明。上訴人固於上訴時再次提出維修單修費及工資之單據(見本院第29頁至第42頁、第91頁),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就零件部分係包含工資等語。然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不僅其所開立時間與原審所提呈估價單日期不同,甚就品名部分之記載亦所不同,實難據以作為修理機車之依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原審陳稱上開估價單之費用均係用以零件費用,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加計工資後予以計算,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即係包含工資在內。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7 日購買系爭車輛,此有上訴人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104 年9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2,67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3,680×0.536 =28,772;第1 年折舊後價值53 ,680-28,772=24,908;第2 年折舊值24,908×0.536 × (11/12 )=12,238;第2 年折舊後價值24,908-12,238=12,67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車費用2,662 元(計算式:12,670元-原審修車費金額10,008元=2,66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安全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說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11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購買安全帽1 頂,然就其舊有安全帽是否毀壞、剩餘價值為何等節,均無法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僅受有髖、踝挫傷之傷害,頭部並未遭受到撞擊,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參(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7 頁、第8 頁),復參酌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48頁、第48反面),上訴人所屬之安全帽係完好掛置於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上,實難認本次車禍有造成安全帽全部損毀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告支出安全帽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是以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3、手機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受有修理手機費用4,5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手機損毀照片及維修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開照片是否即係本次車禍後手機受損之情形,即有所疑,況上訴人所提出維修手機費用之單據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已相隔本次車禍達3 個月之久,難認確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損壞。又上訴人雖稱係因機車修理費高達5 萬元,故自領到10月份之薪資後才將手機送修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及發票證明聯可知,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1 日始將其手機送修,核與其所稱領到10月份之薪資送修等語不符,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手機費用損失,尚所無據,應予駁回。 4、文件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影印、信封、存證信函花費等語,惟查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影印費用及上開訴訟文件之花費,依法本即由其墊付,待本件判決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工作上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受14日無法上班,以每日薪資1,000 元以計,上訴人共受有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據提出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所開立請假單、出勤卡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7 頁),其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上訴人是否有14日無法工作,尚有所疑。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係受有髖、踝之傷勢,雖影響其行動,然上訴人於治療傷勢後尚可站立,此有上訴人所檢附受傷後之照片可參(見本院105 年板小字第348 號卷第8 頁),難認有影響需站立之噴釉之工作。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因本次車禍確有14日無法工作等情,其主張受有工作上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出庭請假鑑定之損失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出席調解庭一次、刑事庭一次、車禍鑑定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一次、原審出庭一次,共計六次,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等,被上訴人張宏德雖就上訴人有六次出庭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張宏德因未賠償損害,致須至法院調解、鑑定、開庭等均係屬於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與被上訴人張宏德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上宏德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上訴人請假開庭、前往鑑定,以致無法請假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張宏德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作及車資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張宏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板簡字第974 號卷第19頁、第20頁),嗣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則認為:被上訴人張宏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無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兩次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同。 2、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2 月10日勘驗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上訴人所行經方向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先起步直行其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被上訴人張宏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開啟左轉燈,待前一台車經過,尚未通過路口(見勘驗筆錄圖二;影片時間為00:53 );嗣待前台通過系爭路口後,被上訴人張宏德即起動其自用小貨車,欲左轉切入大觀路1 段28巷,此時依上訴人即已應注意被上訴人張宏德所駕駛之車輛欲左轉至大觀路1 段28巷(見勘驗筆錄圖三;影片時間為00:54 ),而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既正起步,已見被上訴人張宏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開啟左轉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予直行,堪認上訴人就本次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20% 之責任,被上訴人張宏德應負80% 之責任為適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前述比例減輕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130 元(計算式:2,662 80% =2,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六)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71年台上第3426號等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張宏德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駿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既嗣已與張宏德以4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張宏德之起訴,上訴人顯係已免除張宏德之賠償責任之部分。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就上訴人免除張宏德賠償責任部分,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駿通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駿通公司求償,否則僱用人之駿通公司於賠償後,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受僱人之張宏德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況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駿通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130 元,業如前述,已少於上訴人與張宏德之和解金額。從而,上訴人既已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張宏德達成和解,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駿通公司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撤回張宏德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就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駿通公司請求賠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