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高玉錦 被 上訴人 張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兩造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即104年9月5日)前有其他事故發 生,於同年8月下旬數度溝通後,被上訴人不僅無善意回應 且要流氓要脅及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為了保全自己以及家裡的財產不再度受損,不得不採取的權宜保護措施(即跳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詐取屬於上訴人家裡財產的支票一紙面額為2,000,000元,後又巧立名目以「保管之名」詐取侵 占上訴人家裡財產即現金1,000,000元(之後上訴人有取回 100,000元,尚欠900,000元),目前被上訴人手中還握有上訴人所簽發一張金額為1,000,000元(兌現日空白)支票一 紙,被上訴人另外有欠伊錢,被上訴人應該要先還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伊家裡財產於100年起,因親兄弟交友不慎,陸續被郭姓、蕭姓、徐 姓及黃姓等4人來詐欺騙取財物,伊於102年7月經輾轉認識 訴外人趙建明幫忙處理家裡未收債務問題,事後趙大哥介紹伊認識被上訴人來幫忙處理債務,系爭支票是由伊所開立,伊刻意不兌現也是被逼無奈(冒著跳票影響個人信用)。( 二)因為被上訴人先積欠上訴人家裡所開設「永元文具廠股 份有限公司」款項,上訴人家裡之前在外面被欠了幾千萬的錢,伊之前有討回來一張2,000,000元的支票,但這張2,000,000元的支票後來被被上訴人訛走,被上訴人侵占這張支票沒有還給伊。後來被上訴人又取走了現金1,000,000元,但 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取回100,000元,等於被上訴人欠伊們 家公司2,900,000元,而伊後來有再跟被上訴人借錢,前後 借了3次款項,第1筆100多萬、第2筆70幾萬、第3筆就是被 上訴人提示的這1,500,000元,這3筆借款伊都有開票給被上訴人,前2筆借款伊都有如期償還被上訴人,第3筆到期日是104年9月5日,因為伊104年8月底的時候被外面跳票1張1,250,000元的支票,伊跟被上訴人說這個情況,告訴被上訴人 說系爭支票過票會有問題,被上訴人就叫伊一定要處理系爭支票,因為前面將近半年多來,伊也陸續跟被上訴人要剩下900,000元的事情,後來連跟被上訴人要那張2,000,000元的支票被上訴人也不還,被上訴人只先強調伊要先處理系爭支票的事情再說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當初開立系爭支票,是因為上訴人有跟伊借錢,系爭支票的1,500,000元伊是用匯給他的。至於上訴人所稱 其他與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均為不實。伊本件僅有針對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而提起訴訟,至於上訴人另外提的那些事情,上訴人可以另外在法庭上告伊,而且上訴人說的那張2,000,000元支票,伊從來都沒有見過,上訴人 竟然說支票在伊這邊,如果在伊這邊,上訴人怎麼會有影印的支票,這些支票伊連看都沒有看過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於提示日時使其不獲兌現而跳票,故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且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於到期日拒絕付款等節,堪足認定。次查,上訴人復自承:伊當初開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就是因為伊有跟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才會開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伊也確實有拿到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尚未發生等抗辯事由,且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確亦有收受借貸款項等情為真實,則上訴人本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自不待言。至上訴人尚有辯稱被上訴人另外有積欠伊家裡公司2,900,000元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 能就此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述事實為真,況縱認為真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此亦為上訴人家裡公司(即上訴人前稱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該部分所為辯稱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間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所為抗辯事由,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並舉證其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語,洵為有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KD0000000 │1,500,00│高玉錦│華南商業│104年 │104年10 │ │ │ │元 │ │銀行土城│9月5日│月16日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