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簡淳璇 被 上訴 人 吳嘉興即高速空力技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簽立消費者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而上訴人依原證3 至11,已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給付義務,詎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無視系爭委託契約之約束,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1 項及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1,500,000 元×0.07=105,000 元)。 爰依契約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電話行銷,被上訴人有貸款之需求,就委託他們看看,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說銀行貸款不過,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新光銀行可以貸款,有說送中租迪和的機率比較大,也沒有說願意貸款200 萬元,中租迪和的員工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記得中租迪和說每萬元1 個月利息800 元,後來被上訴人覺得利息太高,就跟中租迪和說不要貸款;被上訴人是用公司名字辦理企業貸款,如果是個人要貸款,被上訴人自己找銀行就好了;被上訴人的認知是企業貸款,以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的狀況去貸款,不用拿房子二次貸款,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沒有銀行願意貸款給被上訴人公司,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不用支付任何報酬給上訴人;併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苟被上訴人稱每萬元1 個月利息800 元屬實者,則一年利息高達9,600 元,即年利率96% ,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知名金融機構,焉有可能以超過法定利率之企業貸款方案放款予被上訴人,甘冒重利之罪名?由此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向上訴人所媒合之金融機構申貸案顯無理由;又貸款金額、貸款利息等條件係被上訴人依其資金需求於簽訂本契約時所同意,並授權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企業貸款、個人信貸、房貸、車貸、負債整合等業務,如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合約後,仍有權拒絕金融機構審核流程或任意變更或終止委託之事項,豈非讓上訴人無所適從,則本合約之契約精神蕩然無存,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承認於中租迪和查訪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向該公司表示不要貸款,係屬自行撤件之行為,亦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之行為,而拒絕履行本契約書之內容(本合約第5 條第5 項),因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貸款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時,被上訴人仍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之義務(本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是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反反覆覆,將簽約當兒戲,意圖脫免契約責任,恣意致使上訴人徒然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之損失,又拒絕賠償上訴人之報酬;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拒絕貸款係有正當理由,顯有重大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雖打電話說可以幫忙辦理企業貸款向銀行貸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同意跟上訴人簽約,後來上訴人說找不到銀行同意貸款,但有找到中租可以貸款給被上訴人,中租的人有來找被上訴人接洽,並說利息1 個月800 元,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原審說的可能不正確,經事後仔細回想應該是每10萬元每月800 元,當時中租來談時只要了一些資料說要帶回去審核,但因問過友人而覺得這樣利息過高,被上訴人無法負擔,隨即告訴中租說這樣的利息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中租也馬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打來問,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因為利息過高而無法負擔,此利息與上訴人當初說的銀行利息約5%或6%不一樣;系爭委託契約是要辦理銀行貸款、企業貸款,所以才簽約,且在銀行審核貸款沒有過後,上訴人說可以拿房子申請二胎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上訴人是要辦企業貸款而沒有同意,況且交給上訴人的資料是要辦理企業貸款;併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迨至委託期間屆滿止,被上訴人並無透過上訴人辦理取得任何貸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委託契約、被上訴人之委辦銀行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商業登記抄本、台中國稅局公文、台中縣政府公文、被上訴人公司401 報表、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所得稅申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被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活存帳戶明細、上訴人內部評析文件(見原審卷第12至5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已找到中租迪和公司可以辦理貸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5,000 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委託日起不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即自行金融機構撤件,或無正當理由向甲方要求撤件,不覆行本契約書內容者;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因可歸責乙方而造成貸款案件無法繼續執行時,乙方仍有支付已約定服務報酬之義務;乙方若違反契約第五條任何一項者(第四項除外),造成甲方作業成本損失之情事,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服務費用第一條第二項約定金額之百分之九;變更服務費報酬為百分之七,此為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1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 頁),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包含以下業務: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貸款…等及個人信貸、房貸、車貸、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且本次申貸總金額為150 萬元(含以上),然被上訴人所檢附予上訴人之資料僅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部分諸如被上訴人商業登記抄本、台中國稅局公文、台中縣政府公文、被上訴人公司401 報表、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所得稅申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被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活存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2至48頁),況上訴人自承:我們電話開發客戶情況說的利息5%至6%是一般情況,但銀行會依照各別情形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初上訴人說銀行貸款利息約5%至6%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合,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聯絡之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之內容為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貸款期間約2 年,且被上訴人可接受之貸款利息為約5%至6%無訛。 ㈤、惟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雖曾因上訴人公司介紹而派員於102 年10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推廣融資業務,惟被上訴人公司考量後並未向其申請貸款一節,業據中租迪和公司陳報明確,此有陳報狀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8、60頁)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專案經理張清旗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人員會介紹客戶給我們辦理貸款,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公司;約102 年上訴人公司的業務通知我說被上訴人要辦理貸款,上訴人公司沒有給我被上訴人的資料,僅有聯絡電話,我就打給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張小姐約拜訪時間,我到他們公司拜訪,告知我們公司的產品與配合,就是貸款的額度及利息部分,如貸款100 萬的話,一個月8 千多元利息,當時他們沒有說要貸款的金額,沒提貸款期間,當時僅拜訪,約定內容也要經公司同意,沒有拿資料或表格給張小姐填,但有提供一個表格給張小姐告知如貸款要準備的資料,當時張小姐說要跟先生討論再告知,之後回公司的途中接到張小姐電話告知不需要,因為利息太高,之後就沒有連絡;以貸款100 萬元月息8 千多元,年息就是18% 左右;共拜訪被上訴人公司2 次,第一次是初洽,就是剛才的情形,第二次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張小姐想再拜訪,張小姐有同意,所以我再次拜訪,有提及我可以幫忙爭取比較低的利息,但當下並無跟他說確切利息,因為還要跟公司確認,當下張小姐是說送送看,利息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再配合,沒有說確切多少利息可以配合,有請張小姐簽聯徵同意書,是第二次簽同意書的回途中張小姐打來說不要送件,利息太高,第一次有無說不用送件不確定,時間太久了;第二次張小姐說不送件時,我跟張小姐說我先放著,如有需要再聯絡,我跟上訴人的業務告知情形,業主覺得利息太高,所以沒有送件,之後我也沒有再收到張小姐的電話;(問:是否記得當初是說100 萬月息8000多元,或10萬元月息800 元?)是100 萬8,000 多元,兩次都有,只是第二次有說盡量幫他爭取;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應該知道我們公司貸款利息是貸款100 萬月息8,000 元;上訴人業務通知時,沒有告訴我們被上訴人的貸款需求及利息;(問:上訴人業務有無告知被上訴人的貸款需求?)印象中沒有,因為貸款的內容也是需要經過我們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及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高級專員王鈺琳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的貸款100 萬年息約6 萬左右,有分成投資原物料融資契約或貸款、放款部分,是公司的固定模式,貸款的利息也一直是如此,但會因客戶不同利息會做調整,利息約6 萬到9 萬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副理陳冠宏到庭具結證稱:公司辦理企業貸款的利息,是每100 萬每年利息不超過10萬,最少6.5 萬,看客戶體質不同而有不同,是固定的金額,從我任職到現在都是這樣,我們跟客戶介紹都以100 萬元年息10萬,每月息為8,000 元左右,這樣客戶必較好理解;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時,了解我們公司的貸款利息,所以他們才會介紹,上訴人公司會打電話問我們公司客戶的需求,我們會告知上開公司貸款利息的內容,所以上訴人公司應該瞭解我們公司的利息;公司報價年息有9.6%,但這是單利計算部分,如果以複利計算就要乘以二,但我們跟客戶介紹會講利息總費用,如100 萬元,一年不超過10萬元,換算下來每月8 千元,期間不固定,約12個月到36個月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中租迪和公司就企業貸款之利息約年息18% ,即貸款100 萬元每月利息約8,000 元,此顯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可接受之貸款利息5%至6%差距甚大,且上訴人公司既長期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知悉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之利息顯然不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卻仍將中租迪和公司介紹予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不接受中租迪和公司前開貸款條件,殊難逕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5,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迪和公司撤件申請貸款,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但中租迪和公司從未受理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且中租迪和公司之企業貸款條件明顯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則被上訴人不接受中租迪和公司之企業貸款條件而未為申請,自與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事由不合,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故上訴人仍執此前開主張並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05,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