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建華 被 上訴 人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初,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2 號套房後,雙方因租賃事宜屢有爭執,詎上訴人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前後,在其上開承租套房之樓層,因認同居住於該樓層6 號房之外勞阮重盆及其他外勞聲音過大,心生不滿,見阮重盆與其他外勞欲離開套房,竟基於強制犯意,持其工作用之抹刀,對阮重盆大聲咆哮,並徒手抓住阮重盆之領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阮重盆行使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嗣同居住於該樓層5 號房之王素滿見狀,遂通知被上訴人上樓處理,被上訴人聞訊不久後隨即上樓制止上訴人,上訴人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詞,並持工作用之抹刀,作勢威嚇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㈡、又於103 年10月1 日15時15分許,明知將水泥砂倒入排水孔內,將引起排水孔堵塞而損壞之可能,卻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水泥砂倒入上址2 樓樓層後陽台洗衣機所用之排水孔,使排水孔因阻塞不通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16時15分許,持不明物體,打破上址2 樓6 號房窗戶之玻璃,致該窗戶玻璃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㈣、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25分許,見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澆花時,以「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語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毀損等犯行,致支出排水孔阻塞不通打除重接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4,500 元、窗戶玻璃毀損更換費用3,800 元(計算式:1,600 元+700 元+1,500 元),此外,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前開二次之恐嚇行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6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68,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300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300元(即回復阻塞不通之排水孔費用4,500 元、破損窗戶玻璃之修復費用3,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開庭時法官曾曉諭上訴人除毀損部分,其精神慰撫金無法判賠,但為何又作出判決?且關於毀損部分,經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明顯高於行情價甚多,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恐嚇2 次行為都否認,因為證人是被上訴人同居人,其證述本來就會對上訴人不利,且毀損玻璃一事,被上訴人已經提告過2 次,除本案刑事判決外,還有另外一案在一審審理中,是同一事件,因為案發時間、地點均相同,但毀損排水孔部分上訴人承認;又上訴人於104 年6 月6 日在工地工作受傷,導致左手橈神經斷裂及粉碎性骨折,至今已8 個月沒有收入,上訴人家境清寒,和72歲父親在外租屋並要扶養父親,上訴人不是不願賠償,實在是上訴人連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都以有問題,加上無法工作,所以要如何賠償?上訴人也是覺得相當困難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毀損玻璃有3 次,目前還在一審刑事庭審理中是不同時間的毀損,而恐嚇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的上訴不合法,且沒有理由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毀損其所有之排水管及窗戶玻璃,並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28125 、28306 、29681 、30265 、3103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恐嚇罪(前開一㈠恐嚇部分),處拘役40日,及毀損罪二次,各處拘役30日、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以及前開一㈣部分之恐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就前開一㈣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恐嚇罪,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除就前開一㈡所示之毀損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各次不法行為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究有無為前開恐嚇及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上訴人究有無為前開恐嚇及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得審認證據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2、上訴人有無於前開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經查: 證人阮重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中秋節連假期間,有4 個朋友來伊住的地方玩,伊住6 號房,伊們準備要出去買些食物,途中經過上訴人房門口時,上訴人就站在他的2 號房門口外把伊們攔下來不給伊們走,還抓住伊的衣領對伊大聲說話,拉住伊的手臂推伊不讓伊離開,但是伊聽不懂他講什麼,伊會講的國語也不多,才回應上訴人說不要打、要打電話給房東等,當時只覺得上訴人很兇,伊很害怕,後來房東來後,伊們才離開;上訴人拉住伊的衣領不讓伊離去這件事情只發生過一次;在此之前,上訴人曾經在洗衣間跟伊講話,但是伊聽不懂;伊記得有警察來盤查證件這件事,但是在這件事之前或之後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227 號刑事卷〈下稱前開刑事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及證人王素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3 年中秋節前後,伊在伊所住的5 號房內聽到上訴人和證人阮重盆在外面吵得很大聲,上訴人聲音比較大聲,他罵三字經,並講說不要讓他們出去要叫警察來,後來幾分鐘後警察就來盤查證件,盤查完就回去,之後伊才打電話給房東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上來,伊聽到被上訴人問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就大聲說外勞怎樣怎樣,幾點了晚上還吵他,並聽到上訴人很衝地對被上訴人說「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話語,後來伊去洗澡就沒有注意後續事情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接到王素滿的電話說有人吵架,說臺灣人要打隔壁的人,叫伊趕快上來,伊才上去套房樓層看,伊上去就看到上訴人很兇,上訴人警告阮重盆以後不要再讓上訴人聽到聲音,並拿抹刀作勢要打阮重盆,伊跟上訴人講說大家同樣住這裡有事好好講,不要動不動就動手,上訴人正在發怒,就反過來持刀作勢要打伊,並用三字經罵伊,叫伊閉嘴,再多說就要打伊,伊覺得很害怕伊若再講下去的話上訴人會拿刀殺過來,伊當時沒有報警,本來想當天事情處理完就算了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況證人阮重盆、被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所言亦均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前開證述並無違誤,洵堪採信,且上訴人有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報警表示有4 、5 名外勞聚集,疑有逃逸外勞情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前開刑事卷第183 之3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7 日19時37分許前後,有先與證人阮重盆於承租套房走廊上發生爭執,手持抹刀並另以手拉住證人阮重盆衣領阻止證人阮重盆離去,妨害證人阮重盆自由離去承租套房之權利,另於被上訴人趕赴制止時,其亦持刀向被上訴人持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情明確;並衡諸上訴人斯時持有抹刀具有壯嚇其自身聲勢作用,足以讓其他在場之人認為上訴人係有備而來而對他人施加心理壓力甚明,且觀諸本案情節,當被上訴人上樓制止上訴人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並持刀恫稱:「你要再講,就連你一起打」等語,該話語明顯含有對被上訴人身體、生命惡害之告知,再參以上訴人持抹刀向對,聞者自當心生畏懼,縱該抹刀確屬塑膠材質,亦屬實際之有形物體,與徒手相較,持之傷人當更具威脅性,被上訴人證稱其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實在。故上訴人前開恐嚇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3、又查上訴人於前開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排水孔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友慶工程行估價單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033 號卷第22、47、48頁、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卷70頁、前開刑事卷第202 之1 頁、第223 頁至第232 頁)附卷可證,是該處排水孔業因上訴人上開所為而損壞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亦洵堪認定無訛。 4、上訴人有無於前開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窗戶玻璃?再查: ⑴、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於103 年10月2 日16時15分許,上訴人自其房門走出,持一白色袋子往套房走廊內部前進,至6 號房間玻璃前,即持手中白色袋內之不明物品朝窗戶方位揮舞,再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擷圖及說明1 份可稽(見前開刑事卷第202 之1 頁、第233 至238 頁),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大致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卷第63頁),且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所繪之現場圖1 份可憑(見前開刑事卷第127 頁),且觀諸該監視器影像,自上訴人房門出入之男子身型與上訴人極為神似,未著上衣而僅著短褲之打扮,亦與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在承租套房走廊盡頭之畫面雷同(見前開刑事卷第232 頁、第238 頁),該名男子又能自上訴人房門步出,應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訛;另該玻璃於遭人敲擊後破損毀壞之事實,亦有照片2 張及修理收據1 紙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56 號卷第68、69頁),益徵該玻璃經上訴人持不明物體揮擊後已然損壞喪失原有功能明確。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同一時間、地點之窗戶玻璃毀損已經告過2 次,除本件外,還有另案在一審審理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4、1163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98號審理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反面),然觀諸前開起訴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1頁)所示,該案件中,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8日11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址2 樓樓梯入口電燈開關以快乾黏死,並持榔頭將被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址2 樓走廊電燈開關擊碎,並砸破2 樓走廊窗戶玻璃10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時間、地點即103 年10月2 日16時15分許、上址2 樓6 號房窗戶之玻璃有異,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⑶、因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窗戶玻璃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5、上訴人有無於前開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恐嚇被上訴人?復查: ⑴、被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一致:①、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上訴人走出1 樓外看見伊在澆花,便突然作勢要出拳打伊,並說:「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話語,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第6 頁)。 ②、被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澆花時,上訴人跑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作勢要打伊,廖麗娟看到就過來將伊拉進去,上訴人就站在門口叫囂說:幹你娘、給我注意一點、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第31頁反面)。 ③、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家門前澆花,上訴人從樓上下來看到伊就衝過來對伊叫罵:「幹你娘垃圾房東,看門狗,你給我注意點」恐嚇伊,並說:「隨時要修理我,看到我一次就打我一次」,廖麗娟見狀就趕緊把伊拉進去,是上訴人先罵伊,廖麗娟聽到,趕快把伊拉進去,伊感覺很害怕,就趕快把門拉起來,上訴人罵完伊後,伊是有跟上訴人講「你好膽摸我看看」這句話,但伊是要表示伊跟上訴人無冤無仇,上訴人為何要找伊麻煩,伊是要跟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講理,才會講這句話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第120 頁至同頁反面)。 ④、是被上訴人就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一致,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加害於被上訴人身體,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足見其為前揭惡害通知時,主觀上確有以恐嚇被上訴人身體安全之犯意,甚為顯明。 ⑵、又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在公司樓下門口澆花,黃建華從2 樓下來看到被上訴人,伊在辦公室內有看到就趕快下去,看見他們在爭吵,爭吵內容伊沒聽到,只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你好膽摸我看看,伊就趕快將被上訴人拉進來,伊關門的同時就聽到上訴人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語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第39頁),足證證人廖麗娟確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你好膽摸我看看等語,並於被上訴人拉進門時,亦有聽到上訴人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語甚明;又參酌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光碟影像擷圖所示,雙方當事人係於103 年9 月20日17時25分39秒發生衝突,直至同日17時26分10秒證人廖麗娟始出現於畫面中(見前開刑事卷第34頁至第39頁),其間相隔約31秒,核與證人廖麗娟前開所證:伊在辦公室內有看到,就趕快下去,伊看到他們在爭吵,上訴人作勢要打被上訴人,伊就將被上訴人拉進來,伊關門的同時,上訴人就那邊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台語)」等語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復證稱:在伊將被上訴人拉開之前,沒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爭吵內容,被上訴人在那邊澆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說:「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之後我將被上訴人拉進來後,就有聽到上訴人在外嗆聲」等語(見偵字29681 號卷第39頁),是證人廖麗娟未能聽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恫稱:「幹妳娘雞巴,看門狗、垃圾房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話語,實係因證人廖麗娟到場較晚所致,此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嗣上訴人始表示「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等語甚明。否則,觀諸雙方前揭言談過程,上訴人若非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被上訴人自無需對上訴人稱「你好膽摸我看看(台語)」等語,至為灼然。況且,被上訴人證稱係上訴人先叫罵、恫嚇被上訴人,證人廖麗娟見狀後將被上訴人拉進一樓門口內等情,與證人廖麗絹證稱係先聽聞兩人爭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你好膽摸我看看」後,證人廖麗娟先將被上訴人拉入一樓門口內,於關門同時才聽見上訴人嗆聲:「幹你娘、來啊來啊、過來我就將你打死」等情,就時間之落差固稍有微異,然衡諸被上訴人所陳述其與上訴人爭執經過與遭恐嚇過程,其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始終如一,亦與證人廖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無重大歧異之情形,應認證人廖麗娟之證詞適足以補強被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至上訴人辯稱證人廖麗娟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其證詞有偏頗云云,然證人廖麗娟雖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但觀諸其前開證述,苟其欲偏袒被上訴人者,何以未全然附和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於雙方爭吵時恐嚇言詞之情節?足認證人廖麗娟前開證述,並無為偏袒被上訴人而虛詞構陷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另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該監視器影像並無聲音,僅見被上訴人門口澆花之際,上訴人自一旁樓梯大門出現,上訴人轉頭看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抬頭看向上訴人,似有言語上之交談,上訴人隨即朝被上訴人方向步步進逼,被上訴人則漸向後退,兩人對峙並交談約10秒後,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方向消失,被上訴人繼續澆水,惟不久後被上訴人仍手舉起朝畫面右下方,似向畫面外之人交談,並見證人廖麗玲出現於畫面後方之一樓門口內,走出門外將被上訴人拉近一樓屋內,並欲將門關起,被上訴人將門拉開試圖離開屋內,但未跨出,證人廖麗玲即再度將門關起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擷取影像畫面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前開刑事卷第202 之1 頁至同頁反面、第210 頁至第222 頁),此節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所示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第11頁),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卷第46頁),足證上訴人確有朝被上訴人方向步步進逼,被上訴人則漸向後退,兩人對峙並交談約10秒後,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方向消失,被上訴人繼續澆水,惟不久後被上訴人仍手舉起朝畫面右下方,似向畫面外之人交談,並見證人廖麗玲出現於畫面後方之一樓門口內,走出門外將被上訴人拉近一樓屋內,並欲將門關起。被上訴人將門拉開試圖離開屋內,但未跨出,證人廖麗玲即再度將門關起,依一般客觀經驗以觀,上訴人前揭使用之「你給我注意一點,我隨時就是要修理你、給我小心一點、看到你一次打一次」之用語,顯已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客觀言之,業已足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甚明;且徵諸上訴人確有朝告訴人被上訴人方向步步進逼,被上訴人始有漸向後退之外觀行為,亦可證其前開言語結合其所為對被上訴人之動作,客觀上顯足生危害於安全,堪以認定。 ⑷、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前開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獲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8,300 元以回復阻塞不通之排水孔(4,500 元)、毀損之窗戶玻璃(3,800 元)之原狀一節(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業據其提出友慶工程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詳見附民卷第23、25頁)為證,惟上訴人抗辯稱該估價單之金額過高云云。觀諸前開估價單及收據,該估價單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係「水管彎管水泥阻塞不通打除重接」、金額「4,500 」元,並經友慶工程行用印確認無訛,上訴人空言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前開收據,其中1 紙係由大興玻璃行於104 年4 月7 日所出具,品名摘要「玻璃」、數量「8 片」、單價「200 」、總價「1,600 」,及品名摘要「大玻璃」、數量「1 片」、單價「700 」、總價「700 」,合計2,300 元,其中1 紙係由世益玻璃行於103 年9 月24日所出具,品名「5m/m方格玻璃」、數量「2 片」、單價「750 」、總價「1,500 」,而本件玻璃毀損之時間係103 年10月2 日,堪認前開由世益玻璃行於103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與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關103 年10月2 日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恢復原狀之費用即排水孔修復費4,500 元及玻璃修復費2,300 元(即1,600 元+700元=2,300元),合計6,800 元。 2、精神慰撫金: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開2 次之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對其造成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原審雖依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50,000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其從事模具加工,平均月薪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薪資所得,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大專畢業,案發時已經公務退休,有一些投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且因上訴人未於原審時到庭,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即上訴人於案發時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2,000 元,嗣因工作受傷迄今已逾1 年未工作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故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酌定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過高,應屬可取。從而,本院以兩造於案發時為房東、房客之關係,上訴人先後2 次分別以口頭言語及持抹刀作勢恐嚇、以口頭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均判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暨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公務退休,從事一些投資、103 年度給付總額3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資產多筆;上訴人高中肄業、名下無房產、103 年度薪資所得1,500 元,且於案發時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2,000 元,嗣後因工作受傷而至今已逾1 年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6,800元(即回復原狀費用6,8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8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如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