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智源 相 對 人 林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聲請人林智源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均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一案,前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裁判,命聲請人分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惟考量聲請人有關擔保金額存款利息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以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分別業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各自提存新臺幣(下同)6,655 萬8,800 元、15,500,000元,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前開判決所命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且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