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 相 對 人 潘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之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8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艾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達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第一審已審竣宣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8號相對人與艾斯達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為原告,艾斯達公司為被告且業經廢止登記,原應以艾斯達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艾斯達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皆為相對人,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相對人不得為艾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艾斯達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艾斯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艾斯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及撰寫答辯狀之次數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