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02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按聲請人誤植相對人名稱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通知相對人表示辭任董事,然相對人未為公司變更登記,現仍登記為董事。因相對人於104年5月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致聲請人成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其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均已辭任,至今尚未選任其他監察人,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 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然原監察人李宗義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熟稔,故前述訴訟程序選任李宗義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3028號確認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3028號事件)及相對人登記案卷等核對屬實。查聲請人原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其因本件與相對人涉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監 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符法制。乃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原為李宗義,惟其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見本院3028號卷第41至45、70頁),聲請人就現狀李宗義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以採信,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宗義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應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宗義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