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 告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0元。㈣被告應自105 年5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4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34,5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0,000 元(計算式:34,500元/ 月×12月 ×10年=4,14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然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3元(計算式:41,986元÷2 =2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