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11號原 告 狀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育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被 告 蕭振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蕭振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且起訴狀內僅蓋有自陳為訴訟代理人許宏迪律師之印章印文,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翁瑞麟律師、白玉蘋律師及莊劍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另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計有前述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蕭振怡二人,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上均有未合。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以及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併提出委任翁瑞麟律師、白玉蘋律師及莊劍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依本件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包括附屬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