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產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Alessandro Zuttion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50號原 告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 被 告 鄭 翎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鄭翎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被告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第一項之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關於聲明第1 項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因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故應認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且因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1,650,000+1,650,000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