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商標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72號原 告 李幸長 被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商標權之所有權予原告,衡以其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