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蔡曉偉 被 告 蔡朝鄉 馬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曉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蔡朝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曉偉與被告馬來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朝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之生母侯淑與被告蔡朝鄉於民國66年1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又生母於81年11月16日產下原告,然原告係生母侯淑與被告馬來發交往,並自被告馬來發受胎。原告依法雖推定為被告蔡朝鄉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被告馬來發之子,業經親子DNA 鑑定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蔡朝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戶籍登載父親為被告蔡朝鄉,致其2 人的私法身份不確定,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朝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馬來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馬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所請;而被告蔡朝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確認與被告蔡朝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馬來發0093A 與蔡曉偉0091C 之血緣關係,其總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92035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41%」等情。而被告蔡朝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侯淑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⑵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蔡朝鄉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戶籍資料登記其父為被告蔡朝鄉,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的確認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之訴。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朝鄉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蔡朝鄉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提確認其與被告馬來發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再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馬來發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陳其自幼即受被告馬來發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馬來發所承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馬來發間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