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黃士剛 簡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林殷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剛、簡士哲各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黃士剛、簡士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之版面,各刊登「道歉 啟事」1日;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一狀將聲明 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原告民事陳報一狀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1日,並負擔 刊登費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簡士哲係訴外人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之經理人,其業務是為八位數公司推廣網路行銷平台並負責經營管理與不定期舉辦相關講座以利推展公司業務。被告(英文名為Aidy)卻於104年5月31日於個人網誌表示:「簡士哲出了一篇顛倒是非漫天撒謊之文章,又用更多的謊欺騙支持者,試圖繼續開始自己的吸金行為」,並於同年9月22日在訴外人kiki之網誌留言:「簡先生( 指簡士哲)與黃先生(指原告黃士剛)你們兩個小孬孬(指簡士哲與黃士剛)在哪裡…把騙來的錢吐出來」。簡士哲、黃士剛(合稱原告)請求被告停止散佈對原告之不實訊息,被告均置若罔聞。即便簡士哲已提起刑事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仍罔顧法紀,持續性散佈上開誹謗簡士哲之言論與不利八位數公司經營之負面消息。簡士哲、黃士剛忍無可忍,遂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近日發見,被告尚於其網誌「AIDY獲利世代(/)」以圖示方式表示簡士哲為「撿垃 圾」及其弟弟黃士剛為「黃大便」;且被告並利用其相同網誌表示簡士哲(TONY)「TONY販售課程卻不願意認真負責」、「販售形同吸金的夥伴(PARTNERS)商品」、「TONY應接不暇之國際訴訟」之行為,基於誹謗意圖勸諭他人分享連結,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與抽象謾罵,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使其受有損害。㈢被告於網路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足以貶損簡士哲、黃士剛及其服務之公司即八位數公司之社會評價,致使簡士哲、黃士剛受有名譽上損害,並使八位數公司104年5、6月份營業額鉅降,受 有營業損失,且黃士剛即八位數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因此得憂鬱症。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士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簡士哲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系爭道歉聲明1日,並負擔 刊登費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簡士哲旗下之訴外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任職數位長一職,因與簡士哲之於經營理念不合且對簡士哲欲販售在法律上有吸金疑慮之商品策略無法認同,而於西元2014年4月提出辭呈,4月底離職。簡士哲嗣開始販售經營權、夥伴計畫之商品,被檢舉且受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關注,市調處於西元2015年7月傳被告協助調查,被告始知簡士哲已涉吸金及 詐騙等案件。㈡被告於西元2014年4月離職時,簡士哲一再 挽留且考慮到身為公司高階主管,為避免離職對於公司產生衝擊,故離職後1個月內仍以無給方式進出公司,但未參與 公司任何營運決策,僅就各類專業問題提供顧問解答,嗣被告於西元2014年5月12日以郵件方式做離職最後確認,且與 簡士哲郵件往來確認,並於同年5月20日正式離職口頭交接 完成,未產生任何阻礙。㈢簡士哲自西元2014年5月23日起 卻突然以手機即時通平台微信WeChat帳號對被告進行人身及言語攻擊,揚言將一起死,然後開始一連串私下及公開之各類攻擊,被告試圖溝通但制止無效。簡士哲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並危及工作生計,被告忍耐將近1年(西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之後陸陸續續之毀謗攻擊從未停止),透 過溝通制止,簡士哲不但未停止這些行為反而變本加厲,其中大量使用「乞丐」、「敗類」、「背信」、「侵占」'「 掏空」、「詐欺」、「下三濫」、「刑事罪犯」、「詐騙集團」、「惡心」、「窩囊廢」、「社會敗類」、「小偷」等字眼,被告意識到若不拿出作為的話,形同默認其汙衊及毀謗,為自我澄清,被告開始在個人網站上提出聲明,此時才發現網路上有許多簡士哲詐騙之訊息,並有許多人主動找被告反映簡士哲之行為如同詐騙、吸金、騙子等。㈣由原告所提供AIDY獲利世代網誌貼文截圖可看出,被告之回應內容全部基於簡士哲於互聯網上對被告攻擊所做之回應,其中包含許多汙衊、汙辱以及毀謗字眼,其中包含了「17條在美國詐欺罪」、「在台灣10條刑事詐欺罪」、「法院扣繳薪資命令上百張」、「通姦」等字眼,試圖透過毀謗損毀被告人格及生存權。㈤另簡士哲胞弟黃士剛亦多次汙辱以及散播毀謗被告之訊息,但被告念在其為被告未婚妻之表弟,但經此事決定控告黃士剛毀謗及傷害人格等罪行,原告所稱八位數公司之104年5、6月分營業額鉅降,受有營業損失及法定代理人 得憂鬱症等,單就其所提證據內容觀之,原告所稱之損害顯然與被告無關聯。綜上,被告在互聯網上之描述係基於簡士哲對被告之攻擊,在訴諸法律仍無法制止下之自我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1日於個人網誌稱簡士哲出了一篇顛倒是非漫天撒謊之文章,又用更多的謊欺騙支持者,試圖繼續開始自己的吸金行為等語;復於同年9月22日在kiki 之網誌留言簡先生與黃先生你們兩個小孬孬在哪裡…把騙來的錢吐出來等語;被告並於其AIDY獲利世代(/)網誌以圖示 方式表示簡士哲為撿垃圾、黃士剛為黃大便;且利用該網誌表示TONY販售課程卻不願意認真負責、販售形同吸金的夥伴(PARTNERS)商品、TONY應接不暇之國際訴訟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傳票、AIDY獲利世代網誌貼文截圖、KIKI吃喝玩樂過生活之網誌留言截圖(本院卷第15至17、186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自我防衛等詞置辯,惟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辯應無足取。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誹謗黃士剛、簡士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黃士剛、簡士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黃士剛、簡士哲固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50萬元, 惟本院斟酌黃士剛係八位數公司經理人,年收入約55萬元,;簡士哲非中華民國國民,持有美國護照,於世界各地經營9間公司;被告係大專畢業,擔任經營顧問,每月所得5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本院卷第178、194、199、200、208至210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黃士剛、簡士哲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不僅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亦使八位數公司104年5、6月份營業額鉅 降,受有營業損失,故除請求上開慰撫金外,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系爭道歉聲明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以回復 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道歉啟事載:「本人林殷儀於網路上指稱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之負責人黃士剛與經理人簡士哲之經營係吸金行為,並指稱其為編子,誠屬不實指控,深感抱歉。本人特此聲明八位數公司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均係合法。對於八位數公司之負責人黃士剛與經理人簡士哲因本人誹謗言論所造成之損害,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用語不僅涉及道歉,尚涉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顯逾回復名譽之範圍,要非妥適;況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原告亦得將之轉載於自己之網站作為澄清,已足回復其名譽,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黃士剛、簡士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