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純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健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告 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七、八、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等十六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A21及B至B5部分面積四千四百三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RC覆面鏟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C4部分面積一千零八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部分鏟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6至A21之建築廢棄物高出二十二、二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平行路面部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按如附圖所示A至A21、B至B5、C至C4所示部分面積共五千五百十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等16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灰色部分,面積為5,506平方 公尺之鋪設水泥路面清除回復原狀;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209元及自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79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等16筆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及B至B5部分,面積為4430.29平方公尺之RC覆面鏟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17、18、19、20、21等5筆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至C4部分,面積為1087.52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部分鏟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至A21之建築廢棄物高出22、23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平行路面部分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1萬3,28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10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B至B5、C至C4所示部分面積為5,517.81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按月於月初給付原告。 ㈥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具當事人能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詳證十八)。原告經解散登記後,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仍無礙原告法人格存續之事實,是依法原告仍具當事人能力,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續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27、29、28、25、26、23、22、21、20、19、18、17、16、14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現占有人: 1、樹林地政105年土複字179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 果圖)編號A至A21、B至B5及C至C4部分係被告所鋪設: (1)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A21部分: 被告否認複丈成果圖A至A21部分RC覆面由其鋪設,辯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至87年空照圖(詳被證2)已有鋪 設水泥路面且有砂石場營運作業云云。惟: ①原告於77年7月7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31448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繼續進行砂石或資源回收等營運作業,亦無必要增設機具、進行挖土、整地作業,參酌77年10月17日空照圖(詳證 十九)可見系爭土地多覆蓋植被及有水窪地。再比對國 土測繪圖資套繪地籍圖(詳證二十)及104年6月17日空照圖(詳證十;被證8)已與現況差異頗大。 ②被告主張83年至87年空照圖(詳被證2)之反白路面即RC 覆面,故RC覆面之道路於83至87年間已鋪設完成,非其所施作。然詳究104年6月17日空照圖(詳證十;被證8) 與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A21及C至C4土地於空照圖均同 以反白路面呈現,經地政人員現場複勘,以反白路面呈現之C至C4部分土地並非RC覆面,是並非反白路面即RC 覆面。且83年至87年間空照圖路面多處覆蓋沙石,路面外觀、邊緣、整體形狀、反白與平整程度甚至占用範圍,將之比照地籍圖(證二)與空照圖,與現況有相當大的差別。從而,被告以83年至87年空照圖反白部分即RC覆面,推論A至A21非被告鋪設,顯然係推諉卸責之詞。 ③依89年5月11日(詳證二十一)、90年8月16日(詳證九)、92年7月22日(詳證二十二)、93年2月10日(詳證二十三)、95年6月28日(詳證二十四)、96年7月18日(詳證十一)、97年10月21日(詳證十二)、98年7月5日(詳證十三)、98年10月19(詳證二十五)、99年6月8日(詳證二十六)、100年7月24日(詳證二十七)、102年11月19日(詳證二十八)、103年7月13日(詳證二十九)104年6月17日(詳證十),計89年至104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圖,可以看到系爭土地的逐年變化,其中比對95年6月28日(詳證二十四)、96年7月18日(詳證十一)、97年10月21日(詳證十二)、98年7月5日(詳證十三)該4年空照圖,可看見複丈成果圖 編號A至A21之RC覆面道路在上開4年間始逐漸成形,與 現況相符。 ④被告105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頁2辯稱:「原告雖主張90年8月16日之空照圖(原證9)未見水泥路面,惟細譯該張照片,可看出當時路面亦有鋪設水泥夾雜泥土之反白情形,則系爭水泥路面是否為被告所鋪設,尚非無疑」云云,惟反白路面非即RC覆面已如前述,且再審酌92年7月22日空照圖(詳證二十二),系爭土地被盜挖級 配、土方致多處反白,難道系爭土地竟是全遭RC所覆蓋? ⑤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人員、車輛、機具等出入均須經由被告公司大門,且該大門均有其職員看守,非被告公司相關人等,根本無法進出,勘驗當日鈞院對系爭土地地形地物亦有一定認知。 ⑥而鋪設RC覆面,必經車輛或機具載運、鋪設等,非單純人力可為,大型機具僅得經由被告大門出入。且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並有長期經營土石資源回收業務(填埋、加工、轉運、或堆置土石),進而施作道路供業務往來砂石車輛進出或做其他經濟性使用,僅被告公司而已。⑦況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呂銘祥與黃惠嬌熟識,自得趁原告公司無人視事之際,占用系爭土地,鋪設RC覆面,供其營利使用。其甚至利用原告系爭土地,讓第三人傾倒廢土、廢棄物並索取費用,不法獲利,實在可惡。 ⑧系爭土地進出均有被告公司人員管制,迄今也只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周遭營運工廠,從而複丈成果圖A至A21之RC覆面由被告所鋪設,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告如欲主張上開行為非其所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詳證三十)。 ⑨綜上,複丈成果圖A至A21之RC覆面由被告所鋪設無疑。(2)複丈成果圖編號B至B5部分: 被告已自認由其鋪設使用,茲不再贅述。如有B至B5土地 上有其他地上物,自應與RC覆面一併清除。 (3)複丈成果圖編號C至C4部分: ①編號C至C4是由建築廢棄物鋪設而成之非RC覆面土地。 ②依95年6月28日(詳證二十四)、96年7月18日(詳證十一)、97年10月21日(詳證十二)、98年7月5日(詳證十三)、98年10月19(詳證二十五)、99年6月8日(詳證二十六)、100年7月24日(詳證二十七)、102年11月19日(詳證二十八)等年份空照圖可發現,99年6月8日以前,尚未有C至C4部分舖面成形,100年7月24日(詳證二十七)空照圖出現小直方範圍舖面(上面還有綠色車頭砂石車輛),102 年年11月19日空照圖(詳證二十八)同位置則擴大成與現況、面積相符的非RC覆面土地。 ③102年11月19日(詳證二十八)、103年7月13日(詳證二十九)104年6月17日(詳證十)空照圖同位置即編號C至C4部分放有貨櫃,甚至有綠色車頭之砂石車輛。 ④如前所述,有使用需求且有控管進出大門之被告公司,始有鋪設建築廢棄物供其置放鐵屑、廢棄物、貨櫃屋、砂石車運轉之需要,且成形於102年前後,是複丈成果 圖編號C至C4部分由建築廢棄物鋪設而成之非RC覆面土 地係由被告施作無疑。如其否認,亦應由其證明編號C 至C4部分非其所施作(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詳證三十)。 2、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A21、B 至B5及C至C4部分,並私設水塔、水井: (1)被告屢屢否認使用系爭土地,但迄今仍在利用系爭土地供業務往來車輛進出,停放,也因被告工廠排水問題在編號A至A21挖渠道供水排放,也請廠商上去修繕設備,顯然將系爭土地視為廠區之一部在經營: ①106年1月1日: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車 輛利用編號A至A21道路迴轉進出(詳證三十一);車輛停放編號C至C4。 ②106年1月3日:在編號C至C4土地上停放車輛(詳證三十 二)。 ③106年2月21日:因排水問題在編號A至A21私挖渠道供水排放;C至C4部分依然有大量迴轉車痕;利用A16至A21 斜坡上去修繕設備(詳證三十三)。 (2)水塔、水井被告已自認由其施作,此部分可參酌105年11 月23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頁3至4,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呂銘祥於105年度偵字第14821號案(詳證十七)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即本案系爭16筆土地)上所設之大型水塔、抽水水井、水泥路面,係伊於96、97年間申請土資廠施作」。 (3)堆置廢棄物、鐵屑、貨櫃、砂石迴轉出入、鋪設道路,蓋水塔,鑿水井做經濟性使用,將系爭土地置於被告不法實力支配下,占用土地,工廠營利,不法獲利,茲業已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支配權,嚴重妨害本公司對所有土地之通常使用,被告上開惡行,均有現場相片及各年度空照圖可證。(詳證四、五、八;證九至證十三;證二十一至二十九)(4)被告主張砂石車非被告所有,而相關廢棄物、鐵屑因早年為砂石場經營本堆至該處云云。惟,77年10月17日空照圖(詳證十九)只見系爭土地多覆蓋植被及水窪地,可沒有被告所稱廢棄物、鐵屑、貨櫃、砂石車輛。又廢棄物、鐵屑、貨櫃等物亦非一般人力可搬運,必經車輛或機具載運,始能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在原告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前,僅有被告公司在此經營土石資源回收,也僅有被告得以利用原告解散無人視事之際,非法施作道路及工廠營運所需設備、採集砂石、傾倒廢土、堆積廢棄物與鐵屑,也僅有被告得管控人員、車輛、機具出入。縱其抗辯公司未登記有砂石車輛,然被告將系爭土地當作廠區之一部,供被告公司業務往來砂石車輛進出、堆積廢棄物與鐵屑等,俱為事實,有現場相片及各年度空照圖可證。(詳證四 、五、八;證九至證十三;證二十一至二十九),況被告 公司人員私有車輛亦係利用A-A21範圍土地進出作業(詳證四、五、八)。且依空照圖,未使用部分多為天然植被覆 蓋,觀察100年7月24日(詳證二十七)空照圖可以知道A至 A21上方(靠近大漢溪方向)還有一條被告鋪設的道路,短 短兩年未使用,102年11月19日(詳證二十八)即有植被覆 蓋,難以通行,獨獨A至A21、B至B5、C至C4迄今依然呈顯反白狀況,在77年以後迄今都未使用的狀況下,不可能呈現105年8月16日勘驗當日的現地狀況,被告辯稱從未使用系爭土地顯不可採。且在最初兩造為占用事件協談時,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說鐵屑堆置是為了等鐵價好的時候出售,可見並非如被告所稱是早期砂石場遺留。 (5)而97年10月21日(詳證十二)空照圖尚未見設置水塔及運作機房,到了98年10月19空照圖(詳證二十五)明顯增設水塔及運作機房等設備,被告並在同期間以建築廢棄物堆起斜坡,以利其人員進入機房及水塔頂端作業,雖然被告已拆除部分水塔,然其基地仍未全部清除,此部分亦應一併清除(水塔及斜坡位置在A16至A21之範圍間)。 (6)開鑿水井必須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地下水水權,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鑿水井已違反水利法第93條規定(詳證三十四),並且該私鑿行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 (7)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進出均有被告公司人員管制,迄今也只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營運工廠,從而水泥路面、水井水塔、砂石車停放出入、傾倒廢土、堆積廢棄物與鐵屑等行為由被告所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告如欲主張上開行為非其所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失公平(最 高法院86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詳證三十)。 3、綜上,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現占有人無虞。 (三)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 1、使用同意書自始無效:被告主張未使用A至A21及C至C4, 僅使用B至B5,並就使用部分主張有使用同意書且有給付 使用對價250萬元,惟: (1)假如(假設語氣)被告主觀上真的認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且給付了授權金250萬,試問在這樣的情 況下,被告有可能只使用了B至B5的部分嗎?同意書(詳被證4)同意使用的範圍可是高達3.5759公頃即35,759平方公尺,B至B5的面積僅僅927.75平方公尺,相差將近38倍面 積。在有權使用的情況下(假設語氣)被告公司不可能僅使用B至B5部分。況檢視89年5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間空照圖(詳證九至十三;證二十一至二十九),被告公司係持續地在系爭土地上作業,根本非如其所稱只占用B至B5 部分。 (2)「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公司於77年7月7日即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31448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詳證一),當然由清算人林子健對外代表公司。 (3)使用同意書(詳被證4)雖為原告公司職員黃元平擬撰,但 同意書既無公司簽章也無代表人林子健簽章,甚至連林子健姓名都未出現在同意書上。原告公司印鑑章迄今仍妥善保管在公司,只是非公司一般閒雜職員可以取得,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印鑑章被註銷而無法共同申辦土資場云云,險係狡辯。 (4)被告辯稱此使用同意書之目的為合作土資場,既系爭土資場合作開發案破局,原告也沒有必要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以一紙未蓋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之使用同意書影本即聲稱上開契約合法有效,即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於法無據。又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詳證三十五)第6點,申請人 如非所有權人,須提供使用權同意書,是使用權同意書僅供申請土資場使用,一般在申請人與所有權人之間都會另有一份真正證明權利義務的合法契約(如租賃契約)。 (5)然被告迄今僅提出一份未具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蓋章之使用同意書,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如欲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應提出其他合法有效之契約書證。 (6)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為呂春芳,係審酌伊於103年5月30日起擔任興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是否有竊佔行為,而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呂銘祥於105年度偵字第14821號案(詳證十 七)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即本案系爭16筆土地)上所設之大型水塔、抽水水井、水泥路面, 係伊於96、97年間申請土資廠施作」,是大型水塔(現在 已部分拆除)、抽水水井、水泥路面係由被告公司前負責 人呂銘祥於96、97年間施作,從而不追訴呂春芳竊佔責任,但非得以此證明使用同意書合法有效。 (7)不論何人(呂銘祥、呂春芳或第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期間施作大型水塔、抽水水井、水泥路面,被告公司均係屬無權占用無疑。 (8)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氣)使用同意書,被告亦應於101年5月31日後,將原物返還原告。被告辯稱5年期限係指 土資場設置年限,使用同意書效力乃存續至今云云,此類無視契約文義之答辯,身為律師,殊難苟同。 (9)證人黃惠嬌與呂銘祥熟識多年,甚至會帶家族的人去呂銘祥的工廠玩,對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理應相當熟稔,但104年間,當樹林地政重新測量土地通知原告時,由於公司 已清算,大部分以前的員工都不記得系爭土地確切位置,當原告詢問黃惠嬌,其態度與回答竟是:「不知道地在哪,要找一找在去看」待原告找其他老員工尋覓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況異常嚴重。而黃惠嬌從來沒有提到這樣的情況。 (10)證人黃惠嬌與被告公司關係匪淺,既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呂銘祥常年熟識,又牽線轉賣被告公司予呂春芳,甚至曾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詳補證二),直至原告發現並於104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詳證六),被告始匆匆於同年12月8日變更原監察人黃惠嬌,改變更登 記為蘇金水。倘黃惠嬌正大光明入股被告公司,何以短短數日內,撤換其監察人職位?其次,黃惠嬌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計700萬元,伊以何種方 式、利益交換持股原告尚不知曉,惟黃惠嬌在本案與原告明顯有利害衝突之關係至明,其證詞之可信性與真實性仍應受嚴格檢驗。又100年間,伊與林炳煌(即林子健舅舅 )業已離婚,伊與林子健已無親屬關係,伊與原告明顯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與真實性應受嚴格檢驗。 (11)被告傳喚黃惠嬌及呂銘祥主張為支付使用同意書之授權金而開立不具名支票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然詳究使用 同意書內文並無被告應給付授權金及授權金金額相關約定,有違一般社會對公司交易之認知,且支付對象亦非原告公司。又給付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欲主張系爭支票給付原因為使用土地之授權金,亦因由被告舉證證明。且系爭支票係交付黃惠嬌又或給付與黃惠嬌,而黃惠嬌與00119200172323帳戶所有人林子健間有無其他如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其他被告賠償盜採級配費用不明,逕以乙紙支票尚難認定係被告就土地使用給付之授權金。 (12)又證人呂銘祥稱89左右至103年期間擔任負責人,後出售 予被告並改組成興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間委託黃 小姐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予相當對價250萬,蓋設備水槽。 後因純石未清算沒辦法給印章,而聲請未通過。找不到純石人員,因為黃惠嬌是朋友所以未追究250萬。然純石印 鑑章仍存在,當時既然能夠透過黃惠嬌拿到土地同意書,為何無法透過黃惠嬌拿回250萬?原告不認為被告會單純因為黃惠嬌是朋友即不請求返還250萬,且縱(假設語氣) 兩造果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亦不繫於被告聲請土資場是否通過。 (13)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氣)使用同意書有效,原告收受授權金250萬,依約定被告仍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後將 原物歸還原告。101年5月31日後之使用行為該當無權占用,被告辯稱5年期限係指土資場設置年限,使用同意書效 力乃存續至今云云,此類無視契約文義之答辯,身為律師,殊難苟同。另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使用同意書,並給付250萬授權金,則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是被告公司 於系爭土地設置水塔、水井、鋪設水泥路面等經濟性使用乃屬合理。被告一方面抗辯未使用系爭土地,另一方面又抗辯使用同意書合法有效,顯相矛盾。 (14)綜上,使用同意書自始無效,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合法有效契約,被告使用土地當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無疑。 2、綜上所述,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即拆除鋪設之路 面,將土地恢復原狀。 (四)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該當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無權占用行為已 如上述,其在系爭土地上,為工廠營運,興土木,鋪設水泥路面、營運水塔、挖水井、堆放鐵屑廢棄物,砂石車迴轉進出、員工車輛進出等,做經濟性使用,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下,占用土地,工廠營利,不法獲利,茲業已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支配權,嚴重妨害本公司對所有土地之通常使用。其辯稱未因占用原告土地而獲益云云,顯不足採。 2、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亦因其土地遭無權占有,所有權能受到侵害,無法處分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位於河川帶,附近一帶無住家房屋商店,請求過高云云,惟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詳證三十五)第20點:「土資場之設置地點應屬低窪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處理計畫,經專案小組審查認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土資場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不得小於一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公尺;位於山坡地不得小於三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尺。但經本府或區公所核准營建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土資場與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餘土整地填高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土資場不具有最終填埋功能者,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為原則,惟考量處理能力且對環境影響、交通衝擊等因素許可之情況下,經專案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土資場用地範圍內土地應連續,不得有中斷、裡地之情形,其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土方銀行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託民間辦理者,其場所申設應依本章規定程序辦理。第21點:「土資場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者(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者(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者,但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者不在此限。(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五)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但經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六)場區出入口之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七)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認定不宜設置者。」,根據上開設置管理要點(詳證三十五),審酌被告公司利用基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系爭土地位置、地理環境均有利被告土石資源回收營運,原告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詳證十六),已屬相當。 (五)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RC覆面及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移除堆置之鐵屑、廢棄物等工作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 (六)證據:提出純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7月7日建三字第314488號函、純石股份有限公司7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臺北中山郵局104年12月1日第2267號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8日105年 度偵字第1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77年10月17日空照圖、 國土測繪圖資套繪地籍圖、89年5月11日空照圖、92年7月22日空照圖、93年2月10日空照圖、95年6月28日空照圖、98年10月19空照圖、99年6月8日空照圖、100年7月24日空照圖、102年11月19日空照圖、103年7月13日空照圖、106年1月1日照片、106年1月3日照片、106年2月21日照片、 水利法(節錄)、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節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純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等16筆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均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77年7月7日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31448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3、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19、20、21、22、23、27等6筆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至B5,總計面積為927.7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 (二)原告是否已清算完結,有無當事人能力,為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合法要件,鈞院應予以調查,被告尊重調查結果: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於77年7月7日已辦理 解散登記並辦理清算在案,惟依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 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聲請法院展期 。而原告自辦理解散登記時起迄今已28年有餘,原告是否完結清算,有無法人人格,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均非無疑。此業經鈞院調閱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卷宗,並函查鈞院民事庭,查明上情在卷,倘若原告已清算完畢,而無當事人能力,則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倘若原告未清算完結,仍具擔任本件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請鈞院加以審理並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就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 有物之人請求返還,係屬對所有人有利之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所有權 人就無權占有一事,負舉證責任。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著有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利使用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否認理由容後所述,惟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總計面積為350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剷 除編號A至A21土地上之RC覆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部分,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至87年之衛星空照圖(即被證2),很明顯可 看出當時已有現今A至A21路面形成,且照片中A至A21之路面軌跡,依稀可見已有RC水泥鋪設之反白情形。再者,當時該處已有砂石場運作經營,此由上開衛星空照圖即可辨明,惟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公司前身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係在88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103年5月間始變更登記為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實無占用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土地,並在其上鋪設RC覆面之可能與必要。從而,被告並無原告上開所指占用編號A至A21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編號A至 A21土地上之RC覆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一事,應為無理 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鋪設RC覆面之占用行為,並受有利益一事,應盡完全之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90年8月16日之衛星空照圖(原證9)為據,並主張當時未見RC水泥覆面,故應為被告鋪設云云。惟經細譯該張照片,可看出當時路面亦有鋪設水泥夾雜泥土之反白情形,則編號A至A21土地上之RC水泥覆面是否為被告鋪設,尚非無疑。另原告又主張反白路面非即RC覆面,且92年7月22日空照圖(證22)顯示土地被盜挖級配,土方多 處反白非RC覆蓋云云。惟被告於92年間尚未申請設置土資場,上開被盜挖級配土地並非被告所為,反白路面是否為RC覆面,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編號A至 A21土地所鋪設之RC覆面確為被告所為。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編號A至A21土地上鋪設RC水泥覆面,係為供被告公司砂石車迴轉出入停放,且僅有被告需砂石車輛頻繁進出載運土石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性質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下稱土資場),所營事業係將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簡稱餘土),提供暫屯、碎解、篩選、分類、加工或回收處理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無需為任何餘土承載運輸,此由被告公司名下並未登記有任何砂石車輛即可查悉,縱有業務往來之砂石車輛利用上開土地迴轉,乃係上開車輛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指稱被告所有之砂石車輛在編號A至A21土地迴轉、停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恐屬有誤,原告僅為推測並未證實所指砂石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五)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至C4 ,總計面積為108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剷 除編號C至C4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1、誠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部分之同樣情形,編號C至C4部分,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至87年 之衛星空照圖(即被證2)所示,很明顯可看出當時在現 今編號C至C4部分,已有一大塊反白空地形成,況且當時 該處亦有砂石場運作經營,甚至依86年5月26日、87年8月26日拍攝之衛星空照圖,更可見編號C至C4部分已放置很 多大型物品。又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更無堆置廢棄物占用編號C至C4土地之可能與必要。縱編號C至C4部分土地地形因時間更迭而導致位置、範圍與先前有差異,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鋪設建築廢棄物非RC覆面。 2、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編號C至C4土地上堆放鐵屑、傾倒廢 棄物、砂石車迴轉出入停放等行為云云。因系爭地點早年即用於砂石場之經營與運作,相關廢棄物、鐵屑本堆置於該處,並非被告為之,已如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現今在該處經營砂石回收場,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占用堆置,原告對此占用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六)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至B5,總 計面積為927.75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有權占用,且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編號B至B5土地 上之RC覆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1、被告公司前身即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於96年5月間,透 過證人黃惠嬌向系爭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純石公司(統一編號:33909518)承租土地,欲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被告105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2行、第4頁第7行載明「被告與原告共同設置土資場」乙節,應更正為「係被告向原告租用土地而自行申請設置土資場」)。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等16筆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先於96年5月25日簽發金額250萬元、票號CL927D823之支票交由證人黃惠嬌(即當時純石公司董事長林 子健之舅媽)帶回給當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明霞,林明霞旋要求當時原告公司經理黃元平撰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黃惠嬌轉交給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呂銘祥收執。嗣因土資場申請設置期間長達2年餘,且依當時臺北縣營 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廠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設置時需有廠房、沈澱池、排水設施等設施建置,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呂銘祥才開始設置水塔、沈澱池等地上物,並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至B5土地上鋪設RC水泥覆面興建廠房設備,此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及支票影本(被證5)各乙份可憑。 2、惟因原告公司早於77年7月7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公司無法提供申請設立土資場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必要文件給被告(被告前主張是原告公司印鑑章被註銷使用,無法辦理土資場申請案等語,實則是原告公司無法出具清算後有效之公司印鑑證明並提供正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應予補充),系爭土資場申請案因原告未提供必要文件而無法申請成功,被告只好另覓土地,更改場區設計而另行送件申請。 3、又上開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證人黃惠嬌攜回轉交給林明霞後,林明霞即交代存入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子健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119200172324號之個人帳戶並提示兌現,業經鈞院函詢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函覆屬實在卷。另原告主張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者為另一同名之純石公司(統編:22991716),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明示立同意書人即為原告公司(統編:33909518),且經鈞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亦查明兩家公司有部分股東重疊(詳鈞院105年7月5日審理筆錄第2頁倒數第11至12行)。又另一家同名純石公司(統編:22991716)於77年8月16日撤銷登記時,登記股東林子健與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子健為同一人,更徵原告確實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書人。 4、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上無原告公司簽 章用印,內文未提及授權金250萬元且載明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後將原物返還被告,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云 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簽發250 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給付對價乙節,業經證人呂銘祥於106 年1月10日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時與原告約定 土地使用,原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伊,96年5月間 申請土資場需要用印,黃惠嬌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原告公司結束後沒有清算,伊不能使用,因原告公司不理會伊,伊只能找黃惠嬌,當初原告有給伊5年時間去申請土資 場,一期是5年,申請要3至5年,所以伊有給原告250萬元即系爭250萬元之支票,後來該土資場申請案沒有成功, 原告也未歸還250萬元,伊將土資場申請變更設計為現在 工廠長條形區塊,現在廠房與原告相鄰土地所鋪設的水泥道路是伊用的,其餘衛星空照圖(被證8)反白路面,係 在83年時就有鋪設水泥道路。當初申請設立土資場時,原告同意伊蓋大型水塔,後來伊有隔開,歸原告部分伊就沒有使用,現任被告負責人認為是別人土地,不知道有給原告250萬,所以才拆除部分水塔」等語(詳見鈞院該日審 理筆錄第2至6頁)。另經證人黃惠嬌於同日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被告有透過伊向原告借用土地,被告有開250萬支票給林明霞,原告公司經理黃元平有寫一張 同意書讓被告去申請,可能是伊的疏忽沒有看到原告未蓋章,伊想申請土資場要經過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後也要蓋章。後來因為清算沒有完成,原告拿不出地主同意書給被告,被告的申請案才擱置。原先被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認為土地可以使用,就蓋了水塔在上面,等到被退件後,被告問伊250萬元如何是好,伊也沒有辦法解決。在5年的時間裡,原告什麼東西都沒有給被告,拿不出要給被告的文件,也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等語(詳見鈞院同日筆錄第6至9頁)。承上,依證人呂銘祥及黃惠嬌之上開證述,足認原告確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6筆土地,並有收受250 萬元之給付對價,此由系爭250萬元支票在原告負責人林 子健個人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乙節,亦可印證。 5、又原告以證人黃惠嬌與被告關係匪淺,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與原告在本案有利害關係衝突,認黃惠嬌之證詞可信性及真實性應受嚴格檢驗云云。惟查,縱證人黃惠嬌曾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亦無法直接證明證人黃惠嬌供述不實。再者,證人黃惠嬌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子健之舅媽,縱然黃惠嬌與林子健之舅舅業已離婚,依一般常理而言,多仍顧及以往情誼,應不至於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原告不利之證述,且證人黃惠嬌在願負刑法偽證罪刑責之下,仍出於任意性為上開證述,其證詞當屬可信,應得作為本件鈞院判決之依據。 6、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超出同意書範圍、期間,為屬無權占有,應回復原狀云云。惟,茲因土資場之設置使用期限以5年為限,且申請設立約需2至3年期間,故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始記載:「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提供貴公司(即被告)作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預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歸還使用權」等字樣,此亦有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4條可參(被證7),顯見上開約定5年土地歸還期 限,應係為配合土資場使用期限一期5年之限制,非謂期 限屆至被告即有歸還土地之義務,甚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土資場申請案之必要文件交予被告,亦未歸還任何租用土地之價金,豈可遽謂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後將土地歸還原告。 7、綜上所述,被告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至B5土地上 鋪設RC水泥覆面使用,係基於原告同意而為,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之利益。原告主張未授權使用、未收取授權金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契約自始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拆除剷除編號B至B5土地上之RC覆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無 理由。 (七)被告無須將原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6至A21之建築廢棄物高出22、23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平行路面部分清除。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無理由:誠如前揭所述,被告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平行路面蓋用廠房之行為,係經過原告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且被告亦給付250萬元之使用對價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將建築廢棄物高出路面部分清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應無理由。 (八)被告並未因占用原告土地而獲有利益,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僅為假設語),原告請求331萬3,286元之金額亦屬過高: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證3)。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或農木用地,位於河川地,附近一帶並無住家房屋,更無商店,工商繁榮程度甚低,原告僅依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證35)主張系爭土地、地理環境有利被告營運,而認定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惟未考量被告亦係為遵守上開設置管理要點所設場地條件限制,始在該地設置土資場營運,並非該地經濟價值甚高,地理環境有利被告營運而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不當得利返還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31萬3,286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屬可議,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鋪設RC水泥覆面或堆置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設置水塔、水井、砂石車迴轉進出等為由,逕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經濟性使用獲有利益,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 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亦未考量被告係經原告授權使用而非無權占有或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不當得利331萬3,286元云云,誠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證據:提出空照圖、96年6月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18日105年度偵 字第14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惠嬌、呂銘祥,及向華南銀行查詢支票兌現情形。參、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純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地號等1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純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33909518號)前於77年6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子健為清 算人,此有純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7月7日建三字第314488號函、股東會決議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同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依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然原告純石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有前揭財產尚未分派,顯然其清算尚未終結,依前揭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視原告純石股份有限公司為尚未解散,則原告純石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未於公司法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清算,乃主管機關應否對清算人進行處分問題,並不妨害原告公司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併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A21、B至B5及C至C4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一節,被告除對於其有使用其中編號B至B5部分不爭執外,否認有占 用原告所指之其餘部分。經查,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主張前揭土地表面已因原告公司未繼續營業而覆蓋植被或形成水窪,然依104年6月17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已與77年10月17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73頁)狀況差異頗大,復依89年5月11日、90年8月16日92年7月22日、93年2月10日、95年6月28日、96年7月18日、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98年10月19、99年6月8日、100年7月24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7月13日、104年6月17日計89年至104年間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279頁至284頁),可見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A21之RC覆面道路在95至98年之4年間 始逐漸成形,與現況相符,且鋪設RC覆面,必需大型機具,僅得經由被告大門出入,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並有長期經營土石資源回收業務(填埋、加工、轉運、或堆置土石),進而施作道路供業務往來砂石車輛進出或做其他經濟性使用,僅被告公司而已,足見複丈成果圖A至A21之RC覆面由被告所鋪設無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上開如附圖所示A至A21部分土地上有鋪設混凝土鋪面,該處僅得由被告公司大門進入,且其狀況並非荒蕪無使用狀態,不若自77年間已經停止使用而荒廢近20年狀態,該部分土地顯然係由被告設置設施並占有使用中,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採信。又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至C4部分土地乃由建築 廢棄物鋪設而成之非混凝土覆面範圍之土地,依前揭空照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曾透過第三人取得同意等語,並提出由原告公司具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據。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所載:「茲本人將座落台北縣樹林市三塊厝段第1-7、31、31-12、31-13、31-14、31-15、31-17、31-18、31-19、31-20、31-21、31-22、31-23及31-24等十四筆土地全部面積計3.5759公頃之範 圍,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提供貴公司作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用,預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歸還使用權。以上約定業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純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33909518,地址:台北縣○○市○○街000巷0號3樓。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依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呂銘祥到庭所陳:「當初我聲請土資廠的時候,有委託黃惠嬌跟原告公司承租土地,民國96年5月的時候委託黃惠嬌……我給原告公司250萬,原告公司提供土地給我申請土資廠所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你就是所說純石公司同意出租提供土地給興磊資源回收公司設置土資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就是原告公司給我的。」、「當初我不是直接跟原告公司是委託黃惠嬌,確認好之後大概4、5個月時候我需要用印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用印,他跟我說土地不能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租用純石公司土地興建土資場的申請案有沒有成功?)沒有通過,因為土地無法使用,公司結束後他們沒有清算,我們無法使用,縣政府查後因為沒有清算所以我沒有辦法使用,他不理我們,我也找不到他。我只能問黃惠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跟純石公司租用土地,有無給付價金?)就是給他250萬的支票,開被告公司的支票用我名字。 」、「為圖中右半側的空地,後來因為該部分無法使用,所以我後來變更設計為我現在工廠長條形的區塊。」、「現在被告公司廠房與原告公司相鄰土地所鋪設的水泥道路是我用的,其餘部分是83年的時候就有鋪設水泥道路,之前也是該地也是再做砂石場使用。」、「因為現在負責人認為是別人土地,所以就拆除還給人家。當初原告公司同意我蓋,後來我隔開後歸他的部分我就沒有使用僅使用我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我有給原告公司250萬,因為不知道有給 原告250萬,所以才拆除部分水塔。」等語;另證人黃惠嬌 到庭陳述稱:「96年的時候被告公司申請土資場,因為他們想要土地面積擴大,知道我們土地有相鄰,透過我的關係跟我大姐洽商,96年的時候他們開給我250萬支票給我大姐, 我們請我們的經理寫了1張同意書讓他們去申請,可能是我 的疏忽沒有看到他沒有蓋章,我想申請土資場要經過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後也要蓋章。後來因為清算沒有辦理完成,拿不出地主同意書給被告公司,他們申請期間也要2、3年,他們只好把土地面積縮小,把原告公司區塊剔除,他們取得同意書後認為土地可以使用,就蓋了水塔在上面,等到他們退件之後,他們問我250萬如何是好,我也沒有辦法解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示被證5(250萬元支票),你拿回純石公司後交給誰?)就是林子建的媽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為何沒有經純石公司用印?)我們公司寫的沒錯黃元平寫的,但是交給呂銘祥的時候是否疏忽忘了蓋印,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申請的時候,我們新北市政府在申請的時候要地主同意書,這個大家都知道,他們遭到退件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他們清算不完整,所以沒有辦法拿到同意書給被告公司,被告的申請才擱置。我做監察人民國78年的事情,這個是90幾年的事情,這是不相關的兩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5月30日你做被告公司的監察人?)被告的新舊公司都是做砂石的,都是我朋友,被告公司要賣的時候是我牽線給現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跟二十幾年前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是沒有任何關係的。」、「5年的時間,原告什麼東西都沒有給被告公司, 拿不出要給被告公司的文件,也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3至232頁);而上開證人呂銘祥及黃惠嬌所稱之面額250萬元支票 則經存入林子健之銀行帳戶內兌現,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6年1月17日華南信字第1060000002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及第238至239頁);然林子健雖為原 告公司之清算人,但上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非存入原告 公司帳戶,並非得逕認為原告公司業已收受此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呂銘祥所交付作為土地使用代價之上開250萬元,且 上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用公司印章,亦難以認為業已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前揭土地,況由前揭證人呂銘祥、黃惠嬌所述情節,早在當初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遭主管機關退件時,即已發現未能取得原告公司蓋用印章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於當時即當已知悉其未能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前揭土地之事實,當甚為顯然;惟被告仍於未能取得原告同意前,即使用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一節,即堪以採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前揭土地,因而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A21、B至B5、C至C4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或回填之建築廢棄物覆面等物剷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返還其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覆面,用以經營工廠使用,雖原欲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卻於未完成承租之狀態下,即使用上開土地,其能因使用土地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節,當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又查,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係供作營業使用,其所獲取之利益遠高於供作居住使用為高,故於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以250萬元取得5年之使用權利亦非以居住使用而約定其租金數額,是以,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所得獲取之利益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算至雙方於105年3月24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 得利合計331萬3,2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為止,各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之數額按月給付原告等節,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租金之給付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民法第439條參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當比照辦理,故 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之後每期應給付之日期當以每月末日為其給付時間,原告主張應於每月月初給付部分,當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第7、8、14、16、17、18、19、20、21、22、23、25、26、27、28、29等16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A21及B至B5部分,面積4430.29平方公尺之RC覆面鏟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至C4部分、面積為1087.52平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等非RC覆面部分鏟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6至A21之建築廢棄物高出22、2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平行路面部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1萬3,286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應給付原告按照如附圖所示A至A21、B至B5、C至C4所示部分面積共5,517.81平方公尺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