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邱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東興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萍(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東興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時,為被告東興材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再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及未成年人王譁凱、王薇綾,而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利益相反,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未成年人王譁凱、王薇綾依法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拖延,爰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股東王譁凱、王薇綾之法定代理人張玉萍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及未成年人王譁凱(民國91年出生)、王薇綾(95年出生)為被告解散登記前之股東,而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今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成年人王譁凱、王薇綾依上開說明不得充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玉萍為被告公司股東王譁凱、王薇綾之法定代理人,且張玉萍曾簽署同意書同意王譁凱、王薇投資被告公司及推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訂立章程等事宜,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選任張玉萍於本事件中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