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台灣捷洋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嵐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萬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萬2,327 元,其餘不變,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分別以2 張訂購單向原告訂製「靜電機主體-代工」3 台、「靜電機主體-烤漆」3 台、「銜接配件」3 台(下合稱系爭靜電機設備),含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3,325 元,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給付30% 之承攬報酬為訂金,尾款即70% 之承攬報酬則待原告交付系爭靜電機設備予被告後,被告再於當月簽發90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嗣原告即開始製作系爭靜電機設備,並陸續自同年7 月10日起至8 月1 日止將系爭靜電機設備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依約將系爭靜電機設備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具有漏水瑕疵云云,拒絕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原告既已依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製作系爭靜電機設備完成並已全數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靜電機設備尾款98萬2,327 元。又倘認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靜電機設備乃依被告提供之規格特別訂製,並非針對原告已經生產之機台進行販售,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之訂購應成立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自被告寄發樹林樹新路郵局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於該日已主張系爭靜電機設備之箱體漏水,當時被告已經發現瑕疵,縱認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疵,依民法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即被告關於該項之請求權並未在其發現漏水瑕疵1 年內行使,亦不得再為主張。倘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並未於6 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應已不得主張;且出賣人並無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以遲延之損害賠償113 萬元主張抵銷部分,於兩造無論是買賣關係或者是承攬關係,相關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應適用原告所稱民法365 條第1 項,或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款項,其請求權基礎似有誤會,因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係簽立「訂購單」,已非一般承攬法律關係之用語,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靜電機設備僅有箱體大小之區別,被告購買後係自行放置主機、零配件於該箱體內,再配電後交予業主,且原告寄發新莊西盛郵局105 年3 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為「…惟貨款(尾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零千九百六十八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份積欠至今貨款未付…」,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而非承攬。又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於103 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1 日將系爭靜電機設備交付予被告,惟遭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可見被告於發現系爭靜電機設備有漏水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對照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一、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靜電設備主體之箱體下方與底座間顯現有滲漏現象。…」,被告當時通知系爭靜電機設備有漏水瑕疵,顯然並非無的放矢,益證被告於發現系爭靜電機設備有漏水之瑕疵後即立刻通知原告,被告並無所謂民法第356 條「怠於通知」之情形。 ㈡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二、系爭靜電設備係因主體採用點銲方式結合,以致液體由低於液面位置之縫隙處滲漏。經審視系爭靜電機之訂購單與相關資料後,基於無銲接工法或要求規範,故依現有資料無法據此研判可歸責滲漏缺失之責任為出賣人或是買受人。在依訂購單與現場勘驗紀錄,為具有自動清洗功能之靜電機,為滿足預定功效、目的而言,則須對系爭靜電機之主體組成結構採「滿銲」方式做為結合,方能阻卻滲漏現象。…」,可知系爭靜電機設備給付之際,主體組成結構若採「滿銲」方式做為結合,即可阻卻滲漏現象,然原告卻採「點銲」方式,而造成系爭靜電機設備出現滲漏現象,亦即該滲漏現象係原告本可防止而疏未於防止,自可歸責於原告。縱然兩造並無約定銲接工法或要求規範,然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靜電機設備,依兩造訂約之真義,系爭靜電機設備不能出現滲漏現象乃屬最基本之要求,原告給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連此基本要求都無法達到,顯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瑕疵。 ㈢承上,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在原告未將瑕疵補正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款【本件源於訴外人景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晟公司)接獲友達光電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靜電機之訂單,景晟公司乃就該等產品請求被告提供報價單,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景晟公司言明該報價單其中項目1 至4 之產品會另向原告購買,因該靜電機存有瑕疵,景晟公司無法向友達公司請款,景晟公司自拒絕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當然亦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進言之,原告雖已給付系爭靜電機設備,然其給付存在瑕疵,並未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之給付自屬於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據鑑定報告係屬可以補正,被告自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亦即依據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因原告給付遲延遭致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以此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共113 萬元主張抵銷(友達公司要求:⒈靜電機下座需改善到無漏液,但因友達公司工安要求無法現場焊接,需做3 座靜電機下座更換。⒉缺失改善完後靜電機箱體需保固7 年,有漏液須無條件補修。⒊漏液之酸性液體已腐蝕,原有基礎座上之環氧樹脂,缺失改善後需重新鋪設環氧樹脂。友達公司該等要求亦經由景晟公司轉由被告公司承擔)。綜上,被告無論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抑或是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靜電機設備,其並已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其尚未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予原告,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該尾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係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㈡系爭靜電機設備是否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係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製系爭靜電機設備,並提出訂購單1 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8頁),觀諸該訂購單內容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價格,可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交付符合訂購單內所載靜電機設備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對價予原告,著重者乃系爭靜電機設備之財產權移轉,而非原告製作系爭靜電機設備之勞務給付,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靜電機設備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規格訂製,倘非被告訂購,原告不會生產,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之規格係有特別約定,所涉仍屬原告應交付何種特定規格之系爭靜電機設備予被告,側重者乃符合被告訂製規格之靜電機設備交付,而非原告之勞務給付,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即非有據。 ㈡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靜電機設備,惟抗辯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漏水瑕疵等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有無漏水情形,及倘有漏水情形,該漏水原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院以106 年8 月17日(106 )中北法天字第0803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一、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靜電機設備主體之箱體下方與底座間顯現有滲漏現象。二、系爭靜電機設備係因主體採用點銲方式結合,以致液體由低於液面位置之縫隙處滲漏。經審視系爭靜電機之訂購單與相關資料後,基於無焊接工法或要求規範,故依現有資料無法據此研判可歸責滲漏缺失之責任為出賣人或是買受人。在依訂購單與現場勘驗紀錄,為具有自動清洗功能之靜電機,為滿足預定功效、目的而言,則須對系爭靜電機之主體組成結構採『滿銲』方式作為結合,方能阻卻滲漏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併參諸被告提供及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靜電機設備之照片,均可明顯見有液體滲漏箱體外,且箱體表面油漆脫落情形(見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鑑定報告書第24頁至第31頁),堪認系爭靜電機設備確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又系爭靜電機設備係因主體組成結構並非採「滿銲」方式結合始導致漏水情形,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雖兩造並未於簽訂之訂購單內明確約定銲接系爭靜電機設備之工法,惟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包括進水口、灑水支管、排水箱清潔孔等情觀之(見鑑定報告第15頁),系爭靜電機設備於原告生產交付後將注入液體使用,此情應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自應具備不漏水之通常品質,乃屬當然,系爭靜電機設備現存有漏水情形,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被告前開所辯,為屬有據,原告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予認定。 ㈢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前所述,而該漏水瑕疵乃於兩造簽立訂購單後所發生,原告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該漏水瑕疵並非不可修補,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修補,此參被告寄發105 年3 月24日存證信函內謂「…因本公司多次向貴公司反應,所交之貨品有瑕疵,造成箱體漏水嚴重,但貴公司一直未針對此問題作解決…」等語可知(見訴字卷一第2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目前並無意願修復該漏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可知系爭靜電機設備之漏水瑕疵迄今尚未經原告修補,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告修補系爭靜電機設備漏水瑕疵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靜電機設備尾款予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發現漏水瑕疵,惟並未於6 個月內主張,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且出賣人並無瑕疵修補義務,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此乃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為之時效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並未表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自與該6 個月時效之規定無涉。又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此參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可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於原告修補系爭靜電機設備漏水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以其並無瑕疵修補義務而否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靜電機設備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之系爭靜電機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原告應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於原告未修補該漏水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8萬2,3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之請求已經本院認不可採,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