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有爭議,被告已對原告另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惟查此項爭議本院可自為調查裁判(詳如後述),且另案排除侵害之訴訟,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然被 告卻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17日,經原告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本件參酌系爭房屋歷年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0,000至35,000元之標準,被告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約達68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每月30,000元之標準,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回溯5年至99年9月17日止,共計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計算式:60月* 30,000元=1, 800,000元)。 ㈡原告否認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後,就系爭房屋有與被告協議;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該協議之利己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訂任何協議,亦無授權他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告於另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原告授權其管理系爭房屋,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並無法預知其於99年1月間,將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客觀上實無法在97年、98年間,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 ⒈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大廈2樓之2與原告間存在使用收益協議云云。而該協議既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該協議之內容自須合法、可能、確定。然在97年11月間至98年初,鄭炳煌辭世前、後,原告根本無法預知、亦不確定其於99年1月 間,將會繼承取得系爭大廈2樓之2、2樓之3,如何能謂於97、98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大廈2樓之3達成系爭協議? ⒉實則,鄭炳煌辭世前,僅交代其辭世後將系爭大廈1樓部 分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鄭炳煌辭世後,家族間並無協議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廈全部。鄭炳煌生前僅告知原告等家族成員,系爭大廈1樓於其去世後,要交付 予被告管理使用,並以此收取之租金安享晚年,事後,原告等家族成員為尊重鄭炳煌生前之意思亦達成此協議,是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將系爭大廈1樓部分登記予 被告所有,使被告對系爭大廈1樓得以完全使用收益。 ㈣訴外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范如華等人,於本院另案就重要待證事實刻意避重就輕之舉以及其等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違背之情,實已昭然若揭。 ㈤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所繳納云云,純屬子虛;實則98、99、100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係由原告鄭智 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出。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緣原告之父鄭炳煌及其母鄭王燕芳共同於中和區新和段0000-0000地號出資建造公寓大廈一棟(下稱系爭大廈),其中 系爭大廈1樓及2樓之所有權人為鄭炳煌,92年9月16日增編2樓之1、2樓之2(即本案系爭房屋)以及2樓之3,被告則為 系爭大廈7樓之所有權人,鄭炳煌及被告並分別將3樓借名登記於周寶菊(被告鄭王燕芳之大媳婦、原告鄭智仁之大嫂)、4樓借名登記於陳淑敏名下(原告鄭智仁之妻)、5樓借名登記於原告鄭智仁名下(被告鄭王燕芳之二兒子)、6樓借 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被告鄭王燕芳之大兒子、原告鄭智仁之大哥)。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自始均由鄭炳煌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並指示周寶菊代為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周寶菊於收取租金後再交予鄭炳煌及被告。97年10月間,鄭炳煌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鄭炳煌表示系爭大廈於其過世後,仍應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鄭智銘、鄭智仁於知悉後,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就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同意由被告為之且無表示任何異議。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後,於守靈期間,家族成員間又再次確認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家族成員皆知悉並同意系爭大廈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99年間,系爭大廈之系爭房屋及2樓之3之部分,則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後2樓之3之部分,原告於99年3月1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鄭皓中名下,斯時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確實仍由周寶菊代鄭王燕芳處理管理出租事宜。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就上情知之甚稔,但從未向被告或承租人主張反對或 異議。 ㈡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占有系爭房屋,無原告所謂之無權占有情形: ⒈家族成員(包含原告)均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 ⑴鄭智銘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證述:「(問:你父親是否在97年10月間住院治療)是。」、「(問:當時有無和你們兄弟間討論該建物的事情?)97年10月間,我父親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場有我母親、我、我弟弟鄭智仁,我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這棟大樓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我母親來收取、管理,在父親過世前半年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情…」、「(問:家族成員對這樣的協議有沒有人提出反對?)沒有,大家都贊同。」、「(問:除了你父親住院那次,你們家族成員有無對這件事情進行討論?)有,我父親在97年11月21日過世後,12月間在家裡守靈期間,我們有開會家庭會議,當時所有的家庭成員都在…大家也都同意整棟大樓的出租、管理、收益通通交由母親來處理。」。(被證1第7頁) ⑵周寶菊於另案證稱:「我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常有聚會,我公公口頭上有對家族成員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我婆婆來延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我婆婆來收取,當下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被證2第7頁)、「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整棟房子的收益、管理、使用都是我婆婆的權益,繼承人當時在場都沒有異議,這個房子是我公婆出錢蓋的,我們都沒有出過一毛錢。」(被證2第8頁)。 ⑶鄭智誠亦於另案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和你們家族成員提到這棟大樓未來要由誰來管理?)有,我父親生前有說在世時,是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我媽媽收由我媽媽管理。」、「(問:當時有誰在現場?)我聽我父親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我回來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我父母、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問:當時有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沒有,當時鄭智仁還點頭說很好。」(被證3第6頁)、「(問:家族成員之間,在父親過世後有無共同在一起針對這件事情討論過?)有,在守靈的時候,大家一起吃飯時有談到,確認這棟大樓未來照爸爸生前意思由媽媽來收租金及管理。」、「(問:在場有誰?)我媽媽、我、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鄭詩穎都在。」(被證3第7頁)、「(提示103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第3頁並問:鄭智仁、陳淑敏證述家族成員無論是在父親過世前或後,都沒有討論或確認整棟大樓未來要讓媽媽來管理,對此有何意見?)鄭智仁、陳淑敏所述都不實。我父親有說過好幾次。他們都有在場同意。」(被證3第7頁)等語。 ⑷代書范如華於另案證述:「(問:鄭炳煌過世前,有沒有向你表示整棟大樓未來要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詳情為何?)…他原先的計劃是房子及租金是他來收,等他過世後由鄭王燕芳來收,及管理租賃的收入。」(被證4第6頁)、「(問:鄭炳煌是想將系爭大樓1到4樓移轉給鄭王燕芳嗎?)…他沒有明確的說要移轉給誰。鄭炳煌說一、二樓是他的租金沒有疑問,但三、四樓是鄭炳煌的媳婦的名字,怕將來收租會有問題,鄭炳煌說他會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要由鄭王燕芳收取這件事情…」(被證4第7頁)。 ⑸由上開同為借名登記於系爭大廈之家族成員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以及代書范如華於另案之證詞,皆已證實家族成員確實由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皆由被告為之。 ㈢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也確實係由被告使用、管理並收益至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⒈周寶菊於另案證述:「我婆婆跟我說房子的出租由我幫她處理,所以我幫她處理承租方面的事情。」(被證2 第7頁);以及曾於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 證述:「因為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死後整棟樓(即本案系爭大廈)的租金收益由我婆婆管理,我婆婆有答應要租(即系爭大廈4樓之1),我向租客收取租金,租金每個月全部交給我婆婆。」(被證6第5頁)。 ⒉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亦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我是101年11月1日承租,跟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芳租的,我跟他們家很熟,我們認識周寶菊四十幾年,周寶菊結婚時,我們就認識鄭王燕芳,出租人應該是鄭王燕芳,我問周寶菊可不可以租給我,他說要去問她婆婆,結果她婆婆說好,沒有約定租賃期間,也沒有租約,那時候不確認要租多少,因為我從澳洲回來照顧我媽媽,因為沒有事情做所以開公司做點生意,也沒有公證。我跟原告(即本案原告之妻陳淑敏)不熟,我租房子沒有跟原告接觸過,因為我租房子不知道跟原告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整棟大樓是她公公婆婆的…」(被證7第2頁)。 ⒊鄭智銘於另案證述:「(問:你父親過世後誰在處理整棟大樓的收益、處分?)我母親,出租給何人是由我太太向母親報告後,母親決定的,租金由我母親取得。」(被證1第7頁)、「(問:你們家名下其他樓層出租的租金為何沒有再你母親戶頭?)其他部分收了現金會交給媽媽,每一戶收了多少租金我不是很清楚,3樓登記 在我太太名下,有出租給幾個公司,都是我太太再處理,2樓登記在我名下是後來又額外租給被告公司,贈與 給我兒子的部分好像是空屋,4樓雖登記在我弟媳名下 ,但是我媽媽出租,由我太太在管理跟租戶的聯繫事項,租金都由是我太太去收,再交給媽媽」(被證1第11 頁)、「(問:101年2月開始由何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因為李議員沒有連任,所以我跟我母親商量希望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轉租給被告公司的王先生,租金由我母親取得。」(被證1第8頁)、「(問:帳簿第5頁從101年2月4日起每月帳號0000000000號匯入15000元,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會 給你母親的租金?)是。」、「(問:帳簿第6頁,101年12月27日起每月有帳號0000000000號匯入38000元, 這是否為被告公司會給你母親的租金?)是的,租金增加是因為被告另外承租2樓,原本2樓之3之租金是15000元,被告公司加租2樓之後將2樓之3調整租金為18000元,2樓的租金是20000元,加起來就是38000元」(被證1第9頁)、「(問:第0000000000號戶名為何?)不是 王日意就是被告公司的(即系爭大廈2樓及2樓之3之承 租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這是被告(即系爭大廈2 樓及2樓之3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匯款帳號。」(被證1第10頁)、「(問:存摺第6頁,101年9月份之20000 元為何?)這是2樓租金。」(被證1第10頁)。 ⒋系爭大廈「2樓之3」之承租人弘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日意亦到庭證述:「…租金的部分,周寶菊提供我一個銀行帳戶,我將3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匯到指定的鄭王 燕芳的帳戶…」、「…我也按時繳租金,一直都沒有問題…」(被證2第4頁)。 ⒌復核對被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確實可見101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間,每月皆有自帳號 0000000000匯入15000元之事實、同年9月27日同一帳號亦有匯入20000元及15000元、10月31日、11月有匯入 35000元、並於12月28日起至翌年(103年)4月30日按 月有匯入38000元(被證8),足見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2樓之3之租金確係由被告所收取無誤。 ⒍由上,依據鄭智銘、周寶菊、系爭大廈2樓之3承租人弘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系爭大廈4樓之1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之證詞及被告鄭王燕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資訊,復參周寶菊於代收租金後所簽署之收據(被證9)以及被告鄭王燕芳所簽具確實有收到邁思特 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證明書(被證10),益證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鄭王燕芳使用、管理及收益,倘家族成員無與被告鄭王燕芳達成協議,何以系爭大廈之承租人會將租金匯入被告鄭王燕芳之帳戶?又或者是承租人將租金匯入被告鄭王燕芳之帳戶,原告仁一家卻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智仁)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 ㈣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子鄭皓 中亦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2樓之3之房屋稅, 其妻陳淑敏至100年間始自行繳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仍非由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包含原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同意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⒈原告之子鄭皓中自102年始自行繳交系爭大廈2樓之3之 房屋稅(被證11),其父鄭智仁自102年始自行繳交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被證12),其母陳淑敏遲自100年間 始自行繳納系爭大廈4樓各戶(4樓、4樓之1、4樓之2及4樓之3)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證13、被證14,此有被告鄭王燕芳持有之各戶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單據可證。 ⒉由上,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系爭大廈各樓稅金確係持續由被告繳納情形觀之,即足證實各家族成員確實有協議將系爭大廈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原告一家,於鄭炳煌過世後,何不自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呢? ㈤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也知悉被告將系爭大廈( 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一事,卻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 ⒈原告一家皆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對於被告於鄭炳煌過 世後,委託周寶菊出租一事皆知之甚詳,但皆未為任何反對,並任由被告將租金匯入收取租金,此已有前述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可證(被證8)。 ⒉再查,登記於其妻陳淑敏名下之4樓,亦係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一家皆知悉,且更提供房屋稅單予承租人設籍,此有原告、陳心縈、周寶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193號民事案件之證詞可證。(被證6,第2頁,鄭智仁證述:「(問:被告公司有無承租系爭房屋?(即系爭大廈之4樓之1)有的,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出租這件事情…)」;被證6第3-4頁,證人陳心縈證述:「(問:被告鄧(即承租4樓之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找你幫忙拿系爭房屋稅單要設籍?)有的,我跟鄭智仁拿,我有跟鄭智仁說我同學要承租4 四樓,要設籍在4樓,所以要拿系爭房屋稅的稅單,他 不是當場拿給我,而是隔天拿給我,這是101年11月的 事情。」;被證6第5頁,證人周寶菊證述:「(問:(提示租約)最後面出租人欄原告(即本案原告鄭皓中之母陳淑敏)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當初我住六樓租約是先給原告,原告簽好之後利用送菜的電梯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即系爭大廈4樓之1之承租人)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否是原告簽名的,我不認識原告的字,我要送租約給原告之前有先跟原告講好要送菜的電梯送,我有在電話裏面告知原告…」)。 ⒊由上,於鄭炳煌過世後,原告一家均知悉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然原告一家均未有任何爭辯或主張,倘若原告及其母陳淑敏主觀上有任何反對家族協議之情形,為何於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與承租人時,皆未向被告主張,亦未向承租人主張,反而一再放任被告收益、管理系爭房。原告、其妻陳淑敏及其子鄭皓中之舉動,顯然與不同意家族協議之舉相違背,反足證家族成員確實有與被告協議系爭大廈於鄭炳煌過世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甚明。 ㈥縱使鈞院認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家族協議並不存在,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默示授權予被告,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管理及收益自有合法權源: 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2樓之3後,皆任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並受取租金,原告及其子鄭皓中從未有任何反對,足見原告及其子鄭皓中有將系爭房屋及2樓之3授權予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此已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 事判決(被證15)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判決(被證16)所認定之事實(被證15第4頁、第5頁),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足認自訴 人之父於99年1月間因繼承取得2樓之3房屋所有權,嗣於 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自 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科技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 訴訟之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或收取租金。且苟如自訴人指訴,其於99年間已成為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將實際上使用、管理、收益之權限授權他人,豈有對於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且將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上開帳戶中,均不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之理?」、「…是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 、陳淑敏及自訴人於自99年起至102年間,長達3年期間,既有多次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進行協商,然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自行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向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表示自訴人使為所有權人,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返還房屋之情事,且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之細節均不甚清楚,可任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及收租情形及相關稅費繳納等節豪不在意,任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倘自訴人或其父母並無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初,當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之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所有權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豈有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賃金額及水電、稅費繳款事宜均漠不關心之理。」;(被證16,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認定:「…證人王日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租了這個房子這段時間,自訴人鄭皓中與父親鄭智仁、母親陳淑敏有沒有去你們的辦公室跟你們要過租金?)從來沒有。』、『(問:在 他們心北地院提告之前,他們是否有去跟你們說他們是所有權人,要你們搬離這個地方?)從來沒有。』等語,堪 認本件自訴人之父親鄭智仁於99年1月間繼承取得2樓之3 之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所有,自斯時起至自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公司提起 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期間自訴人 均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上開房屋或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甚明。況如依自訴人指述,及證人李美慧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你在這個筆錄裡面說出租人是鄭王燕芳?)因為我匯款都是匯到那邊去,所 以我才認為出租人是鄭王燕芳,他們當時有告訴我說以後匯款就是匯到那裏,但是租約上的出租人是鄭皓中,但是我的認知他們是一家人』等語,苟自訴人指述無訛,則自訴人於99年間既已成為2樓之3之房屋所有權人,其並未將該房屋之實際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授權予他人,則其豈會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及承租人弘暉公司將成初上開房屋應付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燕芳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而不對被告或承租人弘暉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是倘本件自訴人或其父母並未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燕芳處理,再由鄭王燕芳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時,理應會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鑰匙或向承租人弘暉公司出示其係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與弘暉公司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始合常理。自訴人豈會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金及水電、稅費繳款等事宜均漠不關心?」。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更無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於99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17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⒈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⒉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使用、管理並收益至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⒊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其子鄭皓中亦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登記 名義下之2樓之3之房屋稅,其妻陳淑敏至100年間始自行繳 納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大廈4樓各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 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仍非由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包含原告鄭智仁)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鄭智仁)確實有與被告協議,同意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⒋原告一家均住於系爭大廈5樓 ,也知悉被告將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出租一事,卻從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包含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並同意系爭大廈(包含系爭房屋)於鄭炳煌死後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⒌縱認上述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家族協議並不存在,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默示授權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管理及收益,自有合法權源等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人以上述抗辯 認為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上述情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舉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等人之證詞,證明含原告人之家族成員曾協議並同意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仍就系爭大廈全部為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係依據與原告之協議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經查,證人鄭智銘於上開另案證述:97年10月間伊父親鄭炳煌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在伊及兩造均在場時,伊父親有再次強調他過世後系爭大廈有出租的部分,收益通通轉由被告即伊母親來收取、管理。伊父親過世前半年即常常會在家族聚會中提起這件事,家族成員中並無人對此協議提出反對,大家都贊同等情,雖核與其妻即證人周寶菊證述:系爭大廈是伊公婆即鄭炳煌、被告出錢所蓋,伊公公生前生病之後,家庭成員常有聚會,他有對家族成員口頭交代說他死後整棟樓的收益、管理要由被告來延續,後來伊公公去世後守靈時也有講過整棟房子的收入要由被告來收取,當時家族成員都在,沒有人有異議,及證人鄭智誠證述:伊父親鄭炳煌生前有說他在世時系爭大廈由他管理,過世後,租金由被告即伊母親收取及管理。他講過很多次,在日本及伊回來台灣時都有談過也講的很清楚,聚餐時全家族的人包含伊父母、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被上訴人、陳淑敏、原告之子鄭皓中、鄭詩穎都在,提到這件事時沒有人有意見,當時原告還點頭說很好各等語大致相符。然縱令前開3名證人之證述屬實,即鄭炳煌之家族成員於 其在世時暨死亡後守靈時即97年12月間,均曾達成由被告繼續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協議。但系爭房屋原係鄭炳煌所有於其亡故後為遺產,依法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故上開協議性質顯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於鄭炳煌在世時所為之預先協議及其死亡後成立分管之約定。嗣99年1月間前述共有人即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 既另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同意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當事人間另為其他協議外,該分管約定本僅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在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被告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上揭分管協議亦隨同失其效力,其占有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不得執此失效之協議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 被告另以證人鄭智銘、周寶菊、系爭大廈2樓之3承租人 弘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日意、系爭大廈4樓之1承租人 之法定代理人鄧曉琴之證詞,及被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存摺資訊、周寶菊於代收租金後所簽署之收據,以及被 告所簽具確實有收到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租金證明 書等,認為系爭房屋於鄭炳煌過世後,確實係由被告使 用、管理及收益,倘家族成員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何以 系爭大廈之承租人會將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承租人將 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仁一家均居住於系爭大廈5樓,卻未有任何異議?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達成協議云 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原告於家族會議中對系爭大廈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 利均由被告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而任由被告就系爭大 廈房屋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且於原告99年間因分割協 議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同,充其量亦僅能認 係事後單純沈默而已,依上開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 示有間,尚難遽認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仍已 同意繼續受前述分割前之協議之拘束。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102年始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仍非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協議,同意於鄭炳煌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並提出自99至101年房屋稅單為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5頁)。惟查,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廈1至4樓與6、7樓之繳稅日期皆為99年5月24日與100年5月23日,99年度之總納 稅額為19萬5,568元【計算式:31,995(1樓)+12,312(2樓)+11,865(2樓之1)+18,543(2樓之2)+9,273(2樓 之3)+11,898(3樓)+11,6 04(3樓之1)+17,441(3樓 之2)+ 9,465(3樓之3)+ 4,202(4樓)+ 4,579(4樓之1)+7, 029(4樓之2)+ 4,726(4樓之3)+20,318(6樓 )+20,318(7樓)=195,568元】;100年度之總納稅金額為17萬1,998元【計算式:31,326(1樓)+12, 102(2樓 )+11,658(2樓之1)+ 18,264(2樓之2)+ 9,096(2樓 之3)+11,688(3樓)+ 11,397(3樓之1)+17,166(3樓 之2)+9,291(3樓之3)+20,005(6樓)+20,005(7樓) =171,998元),而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0帳戶於99年5月24日、100年5月23日,各有1筆「轉帳支出19萬5,568元」、「現金支出17萬1,998元」之紀錄,可證99、100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原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支付等情,此有99、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縱被告有其前稱繳稅及代管原告前述帳戶存摺之情事,亦無足認該等款項即為其自有資金所支付,或代繳稅款必係本於前述協議之原因關係而繳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⒋被告又抗辯稱:縱認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家族協議並不存在,亦可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默示授權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管理及收益,自有合法權源云云。其主要論據,係引用本院103年度自 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 決,認為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大廈2樓之3後,皆任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並受取租金,原告及其子鄭皓中從未有任何反對,足見原告及其子鄭皓中有將系爭房屋及2樓之3授權予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記載。但查,上述刑事案件,係訴外人鄭皓中自訴另一訴外人周寶菊偽造文書案,其中提及原告,詳如被告抗辯欄二之㈥所述,惟此部分為該刑事判決之推論,係具體個案之見解,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述推論對原告「未就房屋之收租與管理進行協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金及水電、稅費繳款等事宜均漠不關心」等之質疑,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原告事後單純沈默而已,依前開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認以此認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收益,默示授權予被告,被告上述抗辯,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9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卻於 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17日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亦據提出判決書在卷可稽。 ⒍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參酌系爭房屋歷年之租賃契約(本院補字卷第笫9頁至第 12頁),每月租金30,000至35,000元之標準,被告自99年1 月1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約達68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以每月 30,000元之標準,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回溯5年至99年9月17日止,共計1,800,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60月* 30,000元=1,800,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