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雄 訴訟代理人 丁彥鈞 被 告 卓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德 訴訟代理人 劉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1月13日及104 年2 月12日以未稅單價1.7 美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品名為RF5608TR13之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零件)27,000片、2,500 片、1,300 片,共計30,800片。103 年9 月9 日訂購單中之18,300片,兩造已交貨付款完竣,其餘8,700 片原告依約交付,連同103 年11月13日、104 年2 月12日訂購單之貨品完成交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059 元;104 年2 月2 日被告又以相同條件向原告訂購系爭組件2,500 片,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應給付139,855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10 元。依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月結30天」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4 月前付款完畢,但被告卻一再拖延遲不給付,經以104 年7 月28日新店郵局第000960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後,被告亦僅給付150,000 元,尚欠690,914 元(嗣經被告退貨折讓後,應尚欠588,111 元貨款),104 年10月20日原告再以新店郵局第1210號存證信函催告,孰料被告竟置若罔聞,不予置理。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交貨遲延,且就交貨遲延造成之損害向原告索賠;惟被證一存證信函係105 年1 月29日所製作,對照原告早於104 年2 、3 月間開具發票請款,迄至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曾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從未反應原告交貨遲延,遑論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倘被告主張為真,豈可能於因交貨遲延受有677,677 元之損害,而長達將近一年時間從未反應、抱怨、主張抵銷或請求賠償,仍在104 年7 月28日第一次催告後給付150,000 元予原告,迨訴請給付貨款後始匆匆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在在顯示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2、被告採購之電子零組件係原告自美國代理進口出售,因原告並非製造商,無法掌握生產時程、任意調控出貨日期,且系爭電子零組件並非日常用品,可大量生產堆置倉庫等待採購,故往往在接獲訂單後,才會向美國原廠訂購並待品管檢驗後出貨至台灣,因此原告102 年9 月向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其上即明載Leadtime(交貨時間):8weeks(8 週),是被告明知原告所需之交貨期限至少為8 週,若不能接受此交貨期間,則可轉向其他代理商購買,被告決定向原告購買,又逕自認定103 年9 月19日之訂單,交貨日期為103 年10月13日,怎能以自己訂單上片面記載之期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遲延交貨之標準。 3、系爭零件倘如被告所稱,具有舉足輕重,無從更換之地位,則被告何能代購其他料件生產,要求原告負擔該代購IC材料之費用?況被告早知原告備貨至少須要8 週時間,明知原告無法依其訂購單上記載時間交貨,轉向其他廠商購買零組件即可,何需因此背負遲延履約責任?被告自願無償提供成品予其客戶,乃出於維護與客戶之情誼或其他緣故,要求原告負擔該筆費用,顯不合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有遭廠商遲延扣款或索賠情事,今為脫免付款責任,提出內情及歸責因素不明之電子郵件,率為主張係原告交貨遲延所生損害,實不足憑。 4、被告105 年5 月18日答辯狀中,稱:「因原告一直無法依約交貨,被告曾與客戶溝通希冀更換其他料件,......但客戶礙於為韓國官方規格標皆無法更改而做罷。因該料件原告延遲交貨,因延遲交貨而造成韓國官方機構對被告客戶罰款賠償,因而所有賠償轉嫁至被告」云云,主張因原告延遲交貨,致其客戶遭韓國官方罰款,顯見倘真有因原告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其損害額應為罰款,但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內容均係如代購料件、無償交付成品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損失等,前後所言自相矛盾,顯非事實。 5、依被證一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發信方要求收信方於下次訂單扣掉罰款美金14,419.16 元(折合新臺幣約45萬元左右),如以產品折抵,亦以該金額為上限,顯見無論收信方採何種方式,上限金額均為該美金14,419.16 元;惟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無論其金額或方式均與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不同,金額亦高出該函件內容甚多,被告主張顯有不實。 6、被告稱:「被告代購ICRT3662F 料件,數量1800PCS ,費用由被告吸收,並用於3362產品上」云云;惟所謂3662產品為何?與原告之IC料件5608用於產品AWPCIENA2.1 有何關連?不見被告說明舉證,被告以上詞主張係原告之延遲損害,實無足採,況被告稱原告係104 年2 月14日完成交貨,但被證三廠商採購單係104 年4 月21日下單採購,指定交貨期日為104 年5 月18日,被告主張原告延遲致受有損害,必須代購料件或無償交付成品等語,並非事實。 7、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稱:「購入料件等待PCB 廠打件,置擱資金壓力成本......,計新台幣95,742元」;民事陳報稱:「為等原告料件,導致其他料既先行入倉,購入其他料件等待SMT 廠打件始能出貨,置擱的資金壓力成本,以年息4%計」云云,前後主張等待打件之廠別不同,該打件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被告並未說明舉證;以年息4%計算之損害,其計算基礎與方式有何根據,亦未見被告說明舉證。 8、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乃經營事業須負擔之成本,其能於104 年4 月下旬另購料件,並容許於104 年5 月下旬交貨,則原告104 年2 月完成交貨,被告猶有餘裕時間出貨,有何於104 年2 月加班趕工之必要?該支出證明單形式上縱為真正,各支領人員加班原因為何?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另就國際快捷貨運費用、差旅費用等,被告均未舉證與本件之關聯與必要性,況被告與其客戶空運交遞貨品、人員往來,均屬商場上正常經營之必要行為,被告將之提出作為請求賠償依據,須先證明與本件之因果關係,方為可採。 (三)原證七號報價單,報價日期固為102 年9 月間,惟此乃因被告前未曾向原告採購,原告為使其明瞭原告身為代理商所能提供之交易條件,依循商場慣例先行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採購人員Maggie Kan接獲報償單後,曾來電詢問是否有庫存備料、可能之交貨期限,並告知被告之需求數量,經原告向美國原廠洽詢交貨期限後回覆,此後兩造再次交易亦循此模式。102 年10月間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採購RF5608料件,因當時僅採購600 顆,且被告已先於電話中溝通,原告考量其需求量小,如交易生變損失不大,且為培養新客戶乃預先備料,嗣被告於103 年4 月間下單採購2,500 顆,依循上開模式先行聯繫確認交貨日期,被告預先告知需求數量為5,000 顆,原告評估後預先備料,但被告實際採購量僅2,500 顆,致原告背負2,500 顆料件庫存壓力,幾次去電聯繫2,500 顆去化時程,被告均未回覆。迨103 年9 月間,被告下單採購27,000顆RF5608料件,未循先前模式,事先聯繫告知需求數量、確認交貨時間,數量暴增為27,000顆,原告先以電話告知無法依訂單上日期交貨,又因RF5608料件之原廠包裝係每包2,500 顆,當時原告尚有散裝之1,860 顆庫存,未—併銷售恐庫存時間過長面臨報廢損失,原告除告知無法依訂單所定之時間交貨外,並先口頭詢問可否將數量變更為26,860顆(2,500 × 11+1,860 ),被告同意變更該次採購數量,是依兩造交易模式及聯繫過程,足證被告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均經兩造聯繫變更。 (四)被告105 年5 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一)被告代購IC RT3662F料件,數量1800PCS ,費用由被告吸收,並用於3662產品上,於104 年01月16日之PI單交貨;換算被告下單費用為1800PCS ×6USD×31.55 (匯率)=340,74 0 元」;惟對照其105 年6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被證三訂單,被告係104 年4 月21日向聯發科採購1800PCS 之ICRT3662F 料件,聯發科於104 年5 月21日交貨,被告105 年6 月30日出貨至韓國,被告稱代購1800PCS 之1CRT3662F 料件用於3662產品上,於104 年1 月16日之PI單交貨,顯屬謊言。原告於被告向聯發科採購前,已交貨完畢,何需向聯發科代購料件緊急生產以應付客戶需求?被告民事答辯狀復表示:「(二)被告無償交付3662成品,數量700PCS,並於104 年02月09日之PI單交貨」云云;惟對照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四之收據,「Order Date :2014 /9 ;不僅表格下方明載「3.Lead time :2015/6/30」,表格第三攔亦載明:「gift for RMA 245PCS 」,顯見被告103 年9 月間下單向原告採購RF5608料件時,不僅早已承諾無償提供245PCS予客戶,客戶容許交貨期限為「2015/6 /30(即104 年6 月30日)」,自2014年9 月至2015年6 月止該數量僅1,606PCS之成品,被告客戶容許之交貨期限達九個月之久,衡情其他數量超越1,606PCS之訂單,其交貨期限不短於該九個月時間始符合常理。對照被告從未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向原告主張有受遲延之重大損害,甚於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時給付150,000 元貨款,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始匆匆於105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受有損害觀之,被告所稱損害不過企圖賴帳之藉口。 (五)四次交易中,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其於104 年1 月及6 月被罰款,但被告仍於104 年1 月16日、3 月16日給付貨款,且原告就第3 、4 筆交易均如期交貨,並未遲延,被告表示財務困難,原告同意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先支付貨款150,000 元,無奈被告就餘款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才主張應與損害賠償相互抵銷,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引申之禁反言原則。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第一張採購單下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9日,下單數量12,500顆,應交貨日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0月13日下單14,500顆,應交貨日103 年10月27日;惟自下單後應一次性出貨之料件,原告卻屢屢遲延,經被告詢問交貨日期後,原告仍一再食言推諉,至103 年10月21日才實際交貨6,860 顆、103 年12月3 日交貨800 顆、103 年12月22日交貨7,500 顆、103 年12月26日交貨3,000 顆,最後遲至104 年2 月14日交貨8,700 顆,個別延遲天數分自8 天至3 個月不等(見卷第66頁),而被告接的訂單主要用於韓國公車系統,裝置於每一台大眾運輸上使用,是採購系爭零件並非轉賣他人,原告交貨延遲將拖累模組成品所有製程及韓國公車上市時間,致韓國官方機構對被告客戶罰款賠償,並將所有賠償轉嫁至被告身上。 (二)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受有損失903,731 元: 1、賠償客戶損失,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每延遲一日需支付交貨金額的千分之三,金額經雙方協議損失轉為二次實物賠償沖抵:⑴第一次計罰:共計USD14419.16 元(換算台銀當日匯率32.14 )=463,432 元,採扣除貨款或提供產品相抵二擇一,被告選擇提供產品,減少利潤損失。⑵其一產品:被告無償交付3662成品700 PCS ,於104 年2 月9 日之PI單交貨,換算被告交付成品成本費用為700 PCS ×15.3 USD×31.46 (當日匯率匯率)=336,937 元。⑶第二次計罰:因原告104 年2 月14日始出貨(延遲達80-110 天之久),被告再次食言,加計前述未出貨101pcs板子成品,客戶轉以罰IC料件抵沖之。⑷其二產品:要求被告代購ICRT3662F 料件,數量1800 PCS,費用由被告吸收,直接出此IC予客戶,被告下單費用為1800PCS × 6 USD ×31.55 (換算採購當日匯率)=340,740 元。綜 上,合計損失677,677 元。 2、被告除給付客戶的直接損失外,並因原告交貨延遲衍生內部成本:⑴先前購入約53種板上料件,需等待原告料件全數到齊,始能進鍚爐工廠量產,故其它料件準時進貨,因票期到期需支付及被告預期訂單獲利延遲之利息成本。⑵委請增額工讀生協助,及委請SMT 廠加速打件製造成本。⑶用國際快捷最速件送至客戶貨運成本。⑷客戶擔心因交貨延遲,可能貨品會有瑕疵,前來檢視抽查差旅成本。⑸被告為與客戶協調本案,放棄其它國際訂單之成本。合計損失226,054 元。 3、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受損失共計903,731 元(即677,677 元+226,054元),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三)原告稱交付之系爭零件,皆由美國代理進口,因此出貨時間非能控制云云;惟與被告訂約者係原告,伊與原廠之交易模式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必要了解,況單一產品有20至30間廠商,原告若要一一去了解,如何溝通與協調?商場經營首重良心與誠信,被告面對所有廠商僅單純下單、付款如此而己。103 年9 月19日非兩造第一次合作之訂單,系爭零件昔亦出貨二次,原告能提前交貨,足使被告相信其為值得信賴託付之公司。昔訂約之前,原告以公司經營能力,保證貨源充足、本零組件市場銷量佳、供貨正常、充分技術支援,絕無生延遲交貨情事,與原廠關系良好,甚可提前出貨等語,使被告誤信將軟硬體納入PCB 板子設計並加以採購,也讓客戶認證安規,怎知第一次出貨即延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遲遲不交貨之原因,是否因遲付款項予原廠下訂,抑或每季或每年的包額採購數量和金額不足,或是否原告無力行銷與推廣原廠產品,亦或沒相關經驗與通路導致原廠不配合,而導致遲不出貨,被告不得而知,但原告交貨延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顯係事實。 (四)原告提及可轉向其它廠商購買同款料件云云,但倘若可如此為之,被告早如此執行,何必讓客戶遭受不必要損失與韓國官方政府的壓力,等著被客戶罰款,蓋因IC料件依國內市場慣例,原廠為保護代理商,不讓代理商彼此惡性殺價競爭,保障獲利空間,一經代理商向原廠註冊即無法更改,需由同一代理商提供貨源,故無法依原告所述更換其它廠商。 (五)採購條款第一項明載:「二日內確認蓋章回傳,逾期未回傳,視同對此訂單各項條款無異議。」第二項:「若廠商延遲交期,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其損失賣方應負全責。」,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交訂單第一批貨(延遲8 日,但4 周交貨),雖逾期未為回傳,但應視同對訂單條款無異議,且由原告出貨足證同意訂單中相關權利義務條件,方履行之,況被告早於102 年10月23日就下過同款訂單開啟合作,原告自知悉被告採購單條款。被告下單後,未有任何電聯或信件告知無法出貨,致使被告相信能依約出貨,若雙方有連繫,怎會有103 年10月27日(第二次承諾交貨日屆期)被告電聯原告:「怎今日尚未收到貨?」,原告始急忙於詢問原廠交貨狀況,獲覆所餘貨品交期為11月20日,被告陳明:「不好意思,當初給貴訂單時,貴司並沒有告知交期會這麼久......」足證期間原告並無任何互動與告知動作,遑論原告提供己逾時效性之QUOTATION8週交期抑或早期下訂單時,原告陳明大單所需時間約6 週,抑或如前述4 週旋即交貨,原告皆未依訂單承諾日期交貨,且非延遲短短手指頭可數出之日數,而係近4 個月之久,亦造成客戶對其韓國公車系統內部無限上網目標里程點一再延宕。 (六)綜上,被告因原告延遲交貨致生重大損失,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零件向原告下採購單之日期及數量為⑴103 年9 月19日,27000 件(嗣合意改為26860 件,下稱第一張採購單)⑵103 年11月13日,2500件(下稱第二張採購單)⑶104 年2 月2 日,2500件(下稱第三張採購單)⑷105 年2 月12日,1300件(下稱第四張採購單)。 (二)原告就第一張採購單之實際交貨日期及數量為:⑴103 年10月21日交貨6860件,⑵103 年12月3 日交貨800 件,⑶103 年12月22日交貨7500件,⑷103 年12月26日交3000件,⑸104 年2 月14日交貨8700件。 (三)原告就第二張採購單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四)原告就第三張採購單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五)原告就第四張採購單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4 年2 月14日。(六)被告尚欠系爭零件貨款588,11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張採購單及第二張採購單遲延交貨,遲延天數最少8 天,最多110 天(見卷第66頁),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就第一張採購單,原告已承諾103 年10月13日交貨12,500件、103 年10月27日交貨14,500件,就第二張採購單,原告已承諾103 年11月26日交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早知原告備貨至少要8 週,交期應該是收到訂單起算八週等語。查: ⑴被告向原告所提第一張採購單,其上已記載數量「12,500」「請於10/13 貨到我司」、「14,500」「請於10/27 貨到我司」,及被告向原告所提第二張採購單,其上亦記載數量「2500」及「交貨日期:2014/1 1/26 」,並均有「賣方應於收到訂單後,詳細核對訂單內容,並於二日內確認章傳回,逾期未回傳,視同對此訂單各項條款無異議」之註記,此有各該採購單在卷可憑(見促卷第9 、10頁)。又原告雖未回傳該採購單,惟依被告承辦人員吳瑞渝與原告產品經理莊智信針對第一張採購單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除就第一張採購單之採購數量合意更改訂購數量為26860 件外(此有承辦人員103 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卷第99頁至103 頁),其餘均未再有任何協議,原告嗣亦依被告採購出貨系爭零件,可認兩造確已成立以各該採購單為內容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各該採購單之內容承諾交付日期,洵堪採信。至被告所提102 年9 月底對原告之報價單,既非屬上開第一張、第二張採購單,而兩造復已於各該採購單另行合意交貨日期,即難以102 年9 月報價時所記載之交貨時間為本件採購之交貨日期。 ⑵證人莊智信雖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產品經理。(問:本件有關於原告跟被告之間的貨品採購是否由你負責?)業務人員由我直接負責。. . . (問:上開四張採購單上面是否都已經有註明交貨日期?)這是客戶下訂單時,他們期望的交貨日期,但不是我們承諾的交貨日期。(問:關於上開日期不是你們承諾的交貨日期,是否有告知被告?)我們跟被告交易已經很久了,我們有告訴被告不一定能按照這個日期交貨。(問:被告有同意你們回覆說不按照訂購單的交貨日期交貨的事?)被告他們無法同意,但是我們也有告知他們這個是我們能夠做的事,因為這個要牽涉到原廠的交貨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第一張採購單電子郵信往來紀錄(見卷第102 、103 頁),原告亦僅就無法配合之訂購單上27500 件數量提出與被告討論,而經由兩造同意更改為26860 件,惟就訂購單上之交貨日期,原告則未有任何表示,足見證人莊智信前開證詞,尚無可採。 ⑶又第一張採購單所記載第一筆交貨日期為103 年10月13日,第二筆交貨日期為103 年10月27日,而依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卷第101 頁、第100 頁),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延後交期至11月20日,並向被告道歉,被告則抱怨下訂單時原告並未告知交期會這麼久,無法回覆給客戶要延遲交貨等語,是以倘若原告主張交期為下訂單後八週(即103 年9 月19日後之八週,約103 年11月中旬)屬實,原告何須於上開第二次交貨日期向被告請求延期?益見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其交期延誤導致被告對客戶延遲交貨之事,此參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庭已自認其確有遲延交貨,亦可佐證。 2、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第一張訂購單、第二張訂購單上所記載交貨日期非本件交貨日期,而其遲至103 年10月21日、12月3 日、12月22日、12月26日及翌年2 月14日,始陸續交齊第一張訂購單、第二張訂購單數量之系爭零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延遲天數最少8 天,最多長達110 天,洵堪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第一次訂購單及第二次訂購單確有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就第一張訂購單及第二張訂購單遲延交貨最多長達110 天,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受有客戶二次計罰損失共677,677 元及內部成本損失226,054 元等語,業據提出文件、收據、貨運單、貨物稅繳費證明、計時人員簽單及支薪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45、55、64頁、第57、60頁、第67至76頁),雖為原告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然因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零件係為組裝成品後出售予韓國之客戶,而其所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遭客戶計罰之相關單據及國外電子郵件等文件,均為原告否認真正,足見被告欲證明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應有前開規定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被告主張其客戶第一次於104 年1 月5 日依合約計罰之金額美金14419.16元(換算台銀當日匯率32.14 元,為463,432 元),參以被告就原告第一、二張訂購單遲延責任終了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原告本件起訴前,僅曾於103 年11月28日、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可能遭客戶罰款450,000 元或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 、149 頁)等情,認應以500,000 元計算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所受損害金額,尚屬適當。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國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 元,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零件貨款588,111 元,被告主張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88,111元(588,111 元-500,0 00 元=88,111元),原告抗辯被告主張抵銷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云云,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