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李昱賢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廖文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72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呂源清、曾順隆共同傷害原告,原告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受理在案,於101年9月26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廖文川願給付原告李 昱賢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102年12月30 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原告李昱賢其餘民事請求拋棄,願意撤回對被告廖文川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豈知被告虛偽和解,騙取原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未按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為此,原告再於103年2月24日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受理在案,於103年4月7日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50期給付,自103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中華郵政匯票方式,匯入花蓮監獄聲請人李昱賢之保管金帳戶內。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因而取得第二張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拒不 給付,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 104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旭成汽車修 護廠,以95000元將其所有已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訴外人陳弘騰。被告毫無誠意賠償,藉故以和解及調解方式一次又一次耍弄原告,企圖拖延被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及乘機脫產,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被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竟故不履行,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額外支出訴訟費用,原告長期為此訴訟奔波及遭愚弄,身心嚴重受創。是原告依前揭調解及和解筆錄各向被告請求10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302396元(含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1846元、調卷查詢及郵資費用4771元、慰藉金 275779元)。並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2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96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⑶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302396元,其細目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事件訴訟費用13346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事件訴訟費用80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事件訴訟費用6900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執行費800元、調取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180元、向國稅局查債務人財產規費2000元、102年9月23日寄存證信函相關事宜花費666元、103年6月27日支出購買票品1550元、103年8 月27日購買票品支出175元、103年4月10日查詢債務人存款 支出100元、103年5月2日查詢債務人存款支出100元、慰撫 金275779元,就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事件訴訟費用6900元,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 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訴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 案,原告再行請求,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費用均發生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損害原告債權之前,自非被告所犯損害原告債權罪致生之損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而債權係屬財產權,自與民法第195 條所列侵害人格法益可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請求,該和解、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訴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有判決可稽,原告亦不得再行起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六、結論: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