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李昱賢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廖文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呂源清、曾順隆共同傷害原告,原告於民國 101年8月27日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受理在案,於101年9月26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廖文川願給付原告李 昱賢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102年12月30 日前先給付3萬元。餘款7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原告李昱賢其餘民事請求拋棄,願意撤回對被告廖文川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豈知被告虛偽和解,騙取原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未按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為此,原告再於103年2月24日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受理在案,於103年4月7日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50期給付,自103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中華郵政匯票方式,匯入花蓮監獄聲請人李昱賢之保管金帳戶內。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因而取得第二張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拒不 給付,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 104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旭成汽車修 護廠,以95000元將其所有已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訴外人陳弘騰。被告毫無誠意賠償,藉故以和解及調解方式一次又一次耍弄原告,企圖拖延被查封財產之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及乘機脫產,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被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竟故不履行,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額外支出訴訟費用,原告長期為此訴訟奔波及遭愚弄,身心嚴重受創。是原告依前揭調解及和解筆錄各向被告請求10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302396元(含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1846元、調卷查詢及郵資費用4771元、慰藉金 275779元)。並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2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96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⑶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302396元,其細目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事件訴訟費用13346元、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33號事件訴訟費用800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事件訴訟費用6900元、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12號執行費800元、調取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180元、向國稅局查債務人財產規費2000元、102年9月23日寄存證信函相關事宜花費666元、103年6月27日購買票品支出1550元、103年8月27日購買票品支出175元、103年4月10日查詢債務人存款支出100元、103年5月2日查詢債 務人存款支出100元、慰撫金275779元。就前揭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事件訴訟費用6900元,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訴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費用 均發生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損害原告債權之前,自非被告所犯損害原告債權罪致生之損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而債權係屬財產權,自與民法第195條所列侵害人格法益可請求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司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請求,惟該和解、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五、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陳弘騰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行為,並命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原告之訴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有判決可稽,原告亦不得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