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Uneka Concepts, Inc.、Adam Richardson Liane Arrud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Uneka Concepts, Inc. 法定代理人 Adam Richardson Liane Arruda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美國法於美國加州設立之公司,此有經美國加州政府核准,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證。 ㈡緣被告前以民國103年6月24日、採購單號MP02-140600485之一般採購單(聲證3;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商品總計50,000件(計算式:25,008+24,992=50,000),料件編號均為 ZD_200-0113-00A_PB,每件單價美金5.0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51,500元(計算式:50,000×5.03=251,500),業經 原告全數備料生產且於103年8月8日給付一部商品計15,36 0件完竣,此有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各乙紙可證。未料被告無故於103年8月14日委由訴外人Rhino Chen告知原告拒絕受領其餘34,640件商品以:「我們必須停止存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 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 know the WIP(按:Work in Process)/ FG(按:Finished Goods)qty.)」(計算式:50,000-15,360=34,640)(聲證5),致原告無法交付。因該34,640件商品原告已備料生產 完畢,且經原告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2日催告將於二週內交付商品否則不負責任:「我們必須特別提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超過該 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原文:One import 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 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 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 the qualit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to boxes and s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 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 month.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 for the deteriorate quality sheets.)」(聲證6),但被告仍拒絕受領,亦未支付其餘34,640件商品總價金美金174,239.2元予原告(計算式:34,640×5.03=174,239.2)。 ㈢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日起三日內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美金174,239.2元(聲證7),被告雖於104年5月29日收受該律師函(聲證8),但未遵期於104年6月1日前給付貨款,且迄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104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74,239.2元,並 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交易為買賣契約,所以本件先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如法院認為不是買賣契約,則因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性質上類似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故原告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此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之總額則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4,239.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係訴外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公司)向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委託生產產品之包裝紙盒,煥德公司並綁定包裝盒供應商由原告供應,貨品規格及下單數量皆係依據煥德公司之直接指示。被告與位速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乃位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負責系列製程之一部分,位速公司接獲煥德公司商品加工訂單同時,受託轉向原告下單採購包裝紙盒。位速公司則將一部分製程向被告下加工訂單,同時委託被告轉向原告下單採購包裝紙盒,被告為此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嗣因煥德公司市場需求降低,下單未達協議完整數量,致被告及位速公司產生廠內外呆料,經協商,煥德公司允諾並切結承擔負責賠償廠內外呆料。廠內呆料業已賠付,本件係屬廠外呆料,被告若遭求償,將依法轉向煥德公司請求負擔最終責任。 ㈡本件源於煥德公司市場需求降低,下單未達協議完整數量所生,由原告105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2、原證3,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5、聲證6,可見原告係直接與煥德公司聯繫溝通,原告溝通對象係「Rhino Chen」煥德公司人員,並非被告,亦即通知原告停止生產者並非被告,也非被告委託其通知。被告並未曾如原告主張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如原告與煥德公司間已進行商議,應向煥德公司為主張,如仍向被告主張給付,則原告應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系爭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5天」,原告有義務先行交付貨品。若認原告無先給付義務,則至少應同時履行之,則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之前出貨部分,因貨品發生瑕疵,其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退貨783件(被證2),依照系爭採購單所示單價為美金5.03元,應退款金額為美金3,938.49元;得修補而由被告在台灣廠內代為修補部分,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6,800元(被證3),皆經原告簽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如認被告 應給付系爭貨款,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㈣原告在煥德公司通知停產之際,曾受煥德公司要求結算成品及半成品金額,半成品部分因尚未完工,單價較低,以美金4.53元計算,嗣後亦未再施行完工,原告當時結算開立之發票(被證4)為成品10,200件,金額總計美金51,306元,半 成品24,440件,金額總計美金110,713.2元,二者合計美金 162,019.2元,非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號MP02-140600485之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商品總計50,000件,料件編號均為ZD_200 -0113-00A_PB,每件單價美金5.0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51,500元,原告業於103年8月8日給付一部商品計15,360件完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單、海運提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關於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交易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可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在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起訴前之104年5月28日,以聲證8之律師函向 被告催討系爭貨款,亦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51,500元等語,有 該律師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原告於104 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仍係主張: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51,500元 ,買賣標的是硬紙盒,被告下單給原告之後,由原告於紙盒上依照被告指示為文字或圖樣之印製,交貨日期如系爭採購單上所示為103年7月15日及103年7月23日,交貨方式為海運,收件地點為被告公司地址,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5天,意思就是出貨的下個月被告應付款,出貨後的35天結算,就是出貨下個月的26日可請款,如出貨後的35天不是當月的26日,就會再延至下個月26日前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 頁反面、訴字卷第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陳,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且被告下給原告之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及註明原告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回被告公司收,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故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交易,顯然係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且兩造之真意亦係如此,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交易,其性質應為買賣,堪以認定,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定有明文,惟 同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故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 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此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要旨可參。因此,上開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雖有規定。惟其給付, 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 90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㈣查系爭採購單上載明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共5萬件,其中 25,008件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4,992件應於103年7月23日交貨,交貨方式為原告應送交海運,收件地點為被告公司地址,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而原告僅於103年8月8日交付15,360件貨品,尚有34,640件貨品 未交付,此亦為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在兩造約定最後交貨日103年7月23日之後之103年8月8日,僅交付15,360件貨品與 被告,原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雖原告謂被告之受託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以聲證5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須 停止存貨之生產,並請原告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4頁),因而主張被告有拒絕受領剩餘貨品之情事,然被告否認Rhino Chen為被告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辯稱Rhino Chen係煥德公司人員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Rhino Chen為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交易之被告代理人或受任人,是其主張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對其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已難採憑。因此,原告雖於103年8月22日以聲證6之電 子郵件向「Rhino Chen」表示需將原告已印製之紙盒及成品立即裝箱遞送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頁),亦難認係向「被告」所為準備給付事情之通知。況縱使Rhino Chen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之受託人或代理人,然被告另抗辯原告受煥德公司停產通知之際,曾結算其成品及半成品,原告並開立結算發票,其中成品為10,200件、半成品為24,440件等語,並提出原告開立104年3月17日期之發票影本2紙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資證明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寄發上開聲證6之電子郵件時,就 未交付之34,640件系爭貨品尚未全部製成成品,是時其並無法一次交付34,640件系爭貨品與被告甚明,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於103年8月14日委由Rhino Chen向原告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並未準備完成,是縱原告有以聲證6之電子郵件向被告為準備給付之通知, 仍不生提出之效力。 ㈤再者,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 之約定以及原告之主張,係原告應先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付款條件則為次月結35天,即原告出貨之下個月被告應付款,於原告出貨後的35天結算,就是出貨下個月的26日原告可請款,如出貨後的35天不是當月的26日,就會再延至下個月26日前再請款,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換言之,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系爭34,640件貨品與被告之義務。因此,縱然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於原告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採購單上之貨物34,640件與被告之前,被告仍得拒絕此部分貨款之給付。因此,被告抗辯其並無先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自屬有據。 ㈥職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交付與被告之系爭34,640件貨品之買賣價金美金174,239.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之交易是買賣契約,所以原告先依買賣契約請求,如法院認為不是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因系爭契約性質上類似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且原告確實因被告指示向他人訂購材料並生產被告所需的規格。故請求權先位是買賣價金,備位是依民法第509條、 第511條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 113頁)。 ㈡然兩造間系爭採購單交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承攬,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自不適用承攬之規定。因此,原告就同一聲明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4,239.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