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黃祥通即台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立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887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所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間向原告宣稱渠在印尼投資興建I HOTEL 等工程,須採購石材,遂向原告選購特定石材使用,被告選定石材並下單指定尺寸後,由原告委託廠商加工完畢,被告即派車載運至海關出口,委託廠商於加工中原告預先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兩造並約明交貨後6 個月內付款,原告自101 年5 月13日起陸續出貨,由被告裝櫃在出口如明細表所示,原告已加工並交貨,被告僅支付102 年8 月18日前之石材及加工費,103 年5 月12日後之石材及加工費,被告均未支付分文,金額為本院卷一第14頁之附表編號6 即本院卷二第22頁之附表二編號4 、5 、6 、7 部分3,600,887 元(計算式:2,456,669 +10,818+834,171 +299,229 =3,600,887 )。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2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之印尼辦事處認證之付款記錄內容非以中文記載,且無法辨識其真偽,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稱系爭石材均由原告交付被告轉交印尼廠商,且系爭石材之貨款係由被告轉付原告云云,然原告之付款與交貨均係與被告接洽,原告並未與印尼方聯繫,既為被告所不爭,且原告均係直接交貨予被告收受,被告以己名義辦理出口,原告並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簽發自己之支票付款,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石材之買受人。再者,被告固自認原告已交付本院卷一第19至148 頁之石材,並辦理請款金額為3,043,959 元,惟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云云,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之兩造交貨及付款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14頁之附表編號1 、2 、3 貨款,其付款時間已在103 年6 月23日後,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之支票票期均在102 年10月5 日前,實非本院卷一第19至148 頁之石材之貨款。 (四)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之印尼辦事處認證之付款記錄主張印尼方已支付所有款項云云,然比對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尚有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之附表五所示付款,且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為付款之項目與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之印尼辦事處認證之付款記錄103 年5 月12日請款之項目經比對完全相同,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之出貨數量被告既全未付款。由本院卷二第94至108 頁之附表六可看出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應為本院卷一第14頁附表編號5 以後出貨之石材費用,雖因本院卷一第19至148 頁石材之單據上有欠缺無法由此證明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所有數量,但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之印尼辦事處認證之付款記錄之內容經被告自認已全數出口,且與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相符,自足證明原告已完成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之請款單之石材交貨,被告自應付清尾款。 (五)印尼辦事處認證之付款記錄之印尼方交易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而向來被告皆開立如本院卷二第135 至 138 頁之發票與原告往來交易,且依證人李神德及張麗媛之證詞可知,被告就系爭買賣關係係有權指示出貨,是足證系爭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貨款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887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所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石材並非被告所選購,乃係印尼廠商採購,用作興建I HOTEL 等工程系爭石材均由原告經被告轉交印尼廠商,系爭石材之貨款,亦由印尼廠商經原告轉付被告,據此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提訴之變更追加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僅就變更前為答辯,是姑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原告請求款項均已結清,分述如下: 1.原告102 年4 月26日請款之1,520,397 元(即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之請款單),被告以己名義為發票人於102 年5 月31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1 頁之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 、金額380,625 元)、發票人林仕杰102 年5 月31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1 頁之支票(支票號碼GD3947942 、金額1,037,792 元)及現金人民幣20,000元清償。 2.原告102 年6 月5 日請款之810,742 元(即本院卷一第21頁之請款單),被告發票人林仕杰102 年11月2 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2 頁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 、金額312, 897元)、發票人被告公司102 年11月2 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2 頁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 、金額488,845 元)清償。 3.原告102 年8 月18日請款之721, 820元(即本院卷一第22頁之請款單),被告以己名義為發票人於102 年10月5 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3 頁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0、金額504,817 元)、發票人林仕杰102 年10月5 日開立之本院卷一第203 頁支票(支票號碼GD0000000 、金額217,000 元)清償。 (三)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系爭貨物之合意: 1.依原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5頁之101 年5 月22日、6 月25日及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之102 年4 月26日、6 月5 日、8 月18日請款單,均註明客戶名稱為I-HOTEL ,工程名稱印尼。 2.依本院卷二第33頁之買賣交易往來訊息文件,印尼之 I-HOTEL 即系爭貨物買受人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33分以電子郵件信箱ptraflesianusantara@yahoo.co.id 發信件給收信人bar.song@msa.hinet.net,直接訂購所需系爭貨物之尺寸、顏色、數量及加工,具有實際交易之合意。 3.顯見原告與印尼之I-HOTEL 有買賣系爭貨物之合意,要稱與被告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有與事實不符,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支票日期均在102 年10月5 日前,故不可能是本院卷一第19至148 頁之石材之貨款云云,然原告已於其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自認款項均已結清,故前開款項經付清之事實,被告無庸舉證。 (五)原告主張請求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請款單之3,043,959 元,僅稅金未結清,惟: 1.原告出售之石材係由印尼廠商直接採購(含顏色、尺寸、數量、加工,及其價金)用作興建I Hotel 等工程,嗣其間存有買賣之合意。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故無所謂稅金需結清。 2.退步言,縱令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然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繳納義務人,故不論石材購買者為何人,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營業稅金。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且證人李神德於兩造間協商時均在場見聞云云,然證人李神德已證稱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知情。且依李神德證稱系爭石材之買受者乃名叫「阿榮」之印尼廠商,用作興建飯店之用,石材之價金乃由「阿榮」透過被告交付原告等語,足以推論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七)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且證人張麗媛得以證明云云,然證人張麗媛證稱張麗媛之委託人乃台榮企業社,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與張麗媛確認出貨事宜等語,而前開事實根本無從佐證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本院卷一第19至148 頁之系爭石材均已加工並交付予被告。 (二)原告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8 月18日請款金額1,520,397 元、810,742 元、721,820 元共計 3,043,959 元之部分,被告均已付迄。 四、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石材成立買賣契約?若是,則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請款金額分別為103 年5 月12日之2,456,669 元、10,818 元 、103 年6 月30日之834,171 元、103 年9 月10日之299,229 元,共計3,600,887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系爭石材均經被告轉交予印尼廠商,石材之貨款乃由印尼廠商交付,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然查:1.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 款、第356 條、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提出被證一(本院卷一第193 至200 頁)之付款紀錄,惟該文書係外國(印尼)文書,且內容多非中文,且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請被告於30日內提出經翻譯且經該國之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公證、認證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中文譯本或經公證、認證之文書,自難認該文書之真正,核先敘明。 2.原告請求本件貨款,業據其提出下列發票為證: (1)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8日、金額1,131,814 元(含銷售額1,077,918 元、營業稅53,896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2)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8日、金額115,133 元(含銷售額109,650 元、營業稅5,483 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 (3)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9日、金額564,900 元(含銷售額538,000 元、營業稅26,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4)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9日、金額74,393元(含銷售額70,850元、營業稅3,543 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5)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9日、金額95,760元(含銷售額91,200元、營業稅 4,56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6)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6 月19日、金額90,720元(含銷售額86,400元、營業稅4,32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7)字軌號碼CE00000000號之發票【發票日期103 年9 月5 日、金額350,482 元(含銷售額333,792 元、營業稅16,689.6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8)上開發票之金額共計2,423,202 元(計算式:1,131,814 +115,133 +564,900 +74,393+95,760+90,720+350,482 =2,423,202 )。 3.且被告曾申報原告於103 年所開立字軌號碼AQ00000000、AQ 00000000 、CE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之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又原告於103 年所開立發票部分部分,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1,077,918 元(另有營業稅額53,896元);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109,650 元(另有營業稅額5,483 元);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538,000 元(另有營業稅額26,900元);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70,850元(另有營業稅額3,543 元);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91,200元(另有營業稅額4,560 元);字軌號碼AQ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86,400元(另有營業稅額4,320 元);字軌號碼CE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333,792 元(另有營業稅額16,690元),銷售額共計2,307,810 元(另營業稅額共計115,392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50271號函及所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上開發票金額共計2,423,202 元(計算式:2,307,810 +115,392 =2,423,202 ),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相符,堪認被告係向原告購買上開發票所載之貨物,否則不致將上開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是以,原告因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有2,423,202 之價金交付請求權。 (二)被告雖提出票號GD0000000 號、票號GD0000000 號、票號GD0000000 號、票號GD0000000 號、票號GD0000000 號、票號GD0000000 號等6 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並辯稱上開支票及被告另行支付之人民幣2 萬元現金,已清償原告對被告全部貨款云云,惟原告主張此乃被告給付請款單日期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5 日、102 年8 月18日之貨款。經查: 1.被告曾申報原告於102 年所開立字軌號碼MJ0000 0000 、PE00000000、PE00000000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其中字軌號碼MJ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362,500 元(另有營業稅額18,125元);字軌號碼PE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465,567 元(另有營業稅額23,278元);字軌號碼PE00000000號發票銷售額為480,778 元(另有營業稅額24,039元),銷售額共計1,308,845 元(另營業稅額共計65,44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50271號函及所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堪認兩造間於102 年間亦有買賣之交易。 2.又被告所提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分別為(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 (1)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 面額:380,625 元,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 (2)票號GD0000 000號支票: 面額:1,037,792 元,發票人:林仕杰,發票日:102 年5 月31日。 (3)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 面額:312,897 元,發票人:林仕杰,發票日:102 年11月2 日。 (4)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 面額:488,845 元,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2 年11月2 日。 (5)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 面額:504,817 元,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2 年10月5 日。 (6)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 面額:217,000 元,發票人:林仕杰,發票日:102 年10月5 日。 觀諸上開發票之發票日均為102 年間之日期,衡情應非支付103 年間之貨款。是被告此節清償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證人即連洋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神德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原告,但不認識被告之負責人林仕杰,伊僅是跟原告去印尼一位蓋飯店的老闆「阿榮」工地,在那邊跟林仕杰打招呼而已。伊不清楚林仕杰是代表公司,或用何人的名義訂立契約,伊只知道是原告向伊叫材料,要伊把材料送到花蓮美崙公業區的晟民加工廠加工,再由晟民加工廠之張麗媛裝櫃,交給林仕杰運到印尼的工地,挑選的石材主要是阿榮做決定,而非林仕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證人即晟民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麗媛於本院證稱:聯繫伊出貨的雖然是林仕杰,晟民公司的客戶是原告,不是林仕杰或其公司,是原告要伊直接跟林仕杰確認如何出貨。林仕杰委託貨櫃廠來晟民公司拖貨前,伊已經將要出貨的明細先傳真給林仕杰,故沒有再寫簽收單,跟林仕杰聯絡的過程中,伊沒有看過報關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118 頁),上開李神德、張麗媛之證述,尚難以認定原告除前揭被告申報進項發票之2,423,202 元以外其他貨物,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關係之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23,202 元,及自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所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