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對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469號),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偉於99年間原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自101年3月起任職原告公司,顏志偉因積欠被告曾淑貞款項,經被告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顏志偉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命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建宇(原名林楷倫)應連帶支付被告曾淑貞400萬元。嗣被告曾淑貞於同年間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就顏志偉對其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顏志偉竟與張秋煌、歐惠蓉等人明知顏志偉自101年4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存有薪資債權,竟未將顏志偉向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並於101年11月26日鈞院以101司執火字第97265號執行命令禁止顏志偉收取對原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時聲明異議,以此方式隱匿顏志偉之財產,因認顏志偉、歐惠蓉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受理,顏志偉、歐惠蓉及張 秋煌與被告曾淑貞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原證1)乙份,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包括甲方曾淑貞,乙方原告公司、吉泰公司、林淑惠(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榮(吉泰公司總經理)、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和解成立後,被告曾淑貞撤回對於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之告訴,嗣由鈞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原證2)。 (二)上開案件之被告僅有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但和解契約當事人包括原告公司、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之原因乃係因:①被告曾對林淑惠、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19938、19939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②被告又對吉泰公司、林淑惠 、張慶榮、歐惠蓉及原告公司提出給付扣押款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判決(原證4)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26萬8212元,吉泰公司於判決後 亦已依判決給付完畢;③被告再以顏志偉、歐惠蓉、張秋煌三人共同損損債權及歐惠蓉、顏志偉二人共同背信提出告訴,毀損債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原證2之案件 ),而背信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5);④被告 再對上開背信案件提出再議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即和解書第2條約定所指之104年度調偵續第43號),兩造和解後,檢察官亦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緣故,為終結和解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於和解契約書簽訂之日前,存在或可能存在於被告與吉泰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之權債債務關係,全部一筆勾消,遂由吉泰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共同付出高達388萬元和解金,而與被告和解。是被告與吉泰 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於簽訂和解契約之日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依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曾淑貞)同意收受 和解金後,與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甲方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和解之後,訴外人歐惠蓉又於105年4月間接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案號為105年 度他字第1722號),此為被告又再對歐惠蓉提出毀損債權告訴之案件,是被告所為業已違反上揭和解契約第3條「 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約定,則被告應依同條約定,將受領之388 萬和解金退還予原告公司(兩造約定指定由原告公司代吉泰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收受退還之和解金),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四)本件原告係依原證1和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起訴,按和解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本契約適用台灣法令,並以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和解契約發生爭執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因此本件鈞院有第一審民事訴訟管轄權。 (五)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抗辯因為和解不含林楷倫部分,所以被告再次提告並無違反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云云,就此部分再補充: 1、原證1和解契約書係兩造於鈞院104年度審易字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審判長諭知移付調解時,於鈞院調解室內,兩造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和解金額388萬元係於被告所提出 ,被告當時堅持388萬元,不願降低和解金額,遂由原告 公司法代張秋煌及吉泰公司副總經理許美惠及顏志偉、歐惠蓉等人提出倘若依被告之金額和解,則吉泰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等人與被告之間,在簽立和解書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均消滅,以及不得再對上揭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經被告當場承諾,且詳閱鍾凱勳律師擬定之和解契約書,始於原證1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由於和解條件係104年11月24日當日達成共識,故原告公司等人所準備之和解金額僅有現金300萬元,另由吉泰公司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合計388萬元,此為和解契約簽立之經過。 2、依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曾淑貞)同意收受 和解金後,與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消,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甲方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義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之空間,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對林楷倫(詳如後述)再提出任何毀損債權之告訴,或是對林楷倫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與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等人無關,原告等人付出高額之和解金額,唯一目的就是兩造間之紛爭在簽訂和解契約書當日終止,今被告又對歐惠蓉提出刑事告訴,違反和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甚明。3、又被告與林楷倫之間,關於毀損債權之行為,業已於102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1號成立和解,由林楷倫支付被告15 萬元,被告則撤回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可證(原證6),從被告答辯狀可知,被告與顏志偉及 林楷倫間之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毫無關連,但吉泰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等人遭到被告四處提告,早已不堪其擾,為徹底解決被告與吉泰公司、原告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才由原告公司籌款與被告達成和解。豈料被告食髓知味,再以林楷倫毀損債權為由,對歐惠蓉提出告訴,顯然違背和解契約書關於「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約定。 4、被告答辯狀稱和解契約書第五點為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親筆寫上,惟非事實,第五點約定之文字並非代理人所寫,而係由鍾凱勳律師於和解契約簽訂當日,在被告面前所撰寫。 (六)證據:提出104年11月24日和解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偵字19938、19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4日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 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1號102年12 月2日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債權人)曾淑貞係因被債務人林瑞萍、林楷倫(即林建宇)及顏志偉詐騙於98年取得針對林瑞萍、林楷倫及顏志偉等3人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 ,命債務人林瑞萍、林楷倫應連帶清償460萬元及命債務 人林瑞萍、林楷倫及顏志偉應連帶清償400萬元…等(被告證1)。之後被告(債權人)曾淑貞依法對吉泰公司等人,不依強制執行命令之扣押移轉命令如實扣押移轉『債務人顏志偉』於99年-101/2月在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總額,提出民事告訴(鈞院三重簡字第500號),並獲得吉泰公司清償 。又在發現新事證下,對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及吉將會計歐惠蓉提出隱匿『債務人顏志偉』於101年3月起依然在吉將公司任職之事實。並經鈞署檢察官對顏志偉、歐惠蓉、張秋煌依毀損債權提起公訴,由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受理。104年9月21日下午4:14,曾淑貞手機接到0922257936給予的簡訊,為此刑事一審(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張秋煌、歐惠蓉另行委任『安成法律事務所鍾凱勳律師』擔任,並委託與本人協議和解(簡訊內容如被告證2) 事宜,但無法達成和解。104年9月23日上午7:06本人發給『安成法律事務所鍾凱勳律師』0922257936簡訊(簡訊內 容如被告證3),本人請鍾律師詢問委任人歐惠蓉是否要一起解決『隱匿債務人林楷倫』部份。104年11月24日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第一次刑事開庭,但須先行進行調解。因歐惠蓉、顏志偉、張秋煌沒有誠意,又浪費多次調解庭時間,故本人拒絕此次調解。後由刑事一審委任之鍾凱勳律師、及此民事案之張漢榮律師居中協調,本人請2位 律師詢問委任人歐惠蓉『是否一次處理林楷倫及顏志偉在毀損債權部份?』,本人得到2位律師回應是『僅處理顏 志偉部份,因林楷倫已不在公司』。本人又當著鍾凱勳律師、張漢榮律師、歐惠蓉、顏志偉、張秋煌及許美惠的面前,再次詢問『是否要一次處理林楷倫於100年至102年任職部份?』,吉泰公司副總經理許美惠當著上述2位律師 、本人及歐惠蓉、顏志偉、張秋煌面說:【『林楷倫已經不在公司了』,我們處理顏志偉此刑事一審及詢問如處理顏志偉之後債務需多少?】,最後談好刑事一審以300萬 和解(與鍾凱勳律師簡訊內容?被告證4)、之後顏志偉剩餘債務以88萬元達成協議清償。 (二)對於原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曾淑貞要求返還『處理債務人顏志偉民刑事和解金388萬元部份』,提出答 辯如下: 1、被告曾淑貞已依和解書要求對歐惠蓉、張秋煌隱匿『債務人顏志偉』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等相關提出撤銷民刑事文件,已完全處理完畢,依刑法無法再行提出刑事告訴(毀損債權為告訴乃論罪)。鈞署行股檢察官亦當庭告知歐惠蓉之委任律師鍾凱勳律師:『告訴人曾淑貞已對歐惠蓉、顏志偉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部份和解。』。且債權 人曾淑貞對於債務人顏志偉債權部份,已得全部清償,債權人曾淑貞無須再行求償,並且,無再針對債務人顏志偉之債權進行刑事訴訟之必要,故實無返還之必要。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又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被告現今民刑事皆已全部撤銷,已經無法再行提告,深深覺得原告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係有詐欺之嫌。 2、依被告之債權憑證內容,清楚知道債務人為林瑞萍、林楷倫及顏志偉3人。105年4月鈞署之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刑事告訴,係針對『債務人林楷倫提告』,且此案為鈞署檢察官遺漏沒處理,本人提起再議後續偵查,104年度調偵 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清楚說明?至發回意旨提及告訴人於再議中追加被告歐惠蓉其他犯行,該部份不在原不起訴之範圍,且犯罪事實仍屬不明,已另行簽分他案處理,亦附此敘明(被告證5)。再依鈞署新北檢榮祖104蒞30530字第47923號函(被告證6)得知,此為第三人林楷倫之 刑事及債務問題。與和解書中顏志偉債務不相同,並不可混為一談。 3、另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係隱匿債務人林楷倫薪資債權公 司為『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犯罪共犯係為吉泰公司會計歐惠蓉小姐。實不知道此與原告吉將營造公司有何相關聯。原告及原告律師應詳查清楚,以免浪費資源。 4、此民事案委任之張漢榮律師及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 歐惠蓉委任之鍾凱勳律師,和解當時已清楚了解此和解金額為解決顏志偉債務、民刑事,非與林楷倫一併處理,故和解書上才無林楷倫之名義,且和解書上第五點:甲方對於顏志偉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同意對於顏志偉部分不再請求。亦是此民事案委任之張漢榮律師親筆寫上。鈞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張秋煌等人委 任之鍾凱勳律師可證明此事。是以,張漢榮律師及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應是記憶遺失,烏龍提告。 (三)被告於105年5月4日收到原告吉將公司遞交鈞院之『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為免被告曾淑貞個資、財產、居家安全受到威脅。另行上呈鈞署行股正在偵辦之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證物板院101年度偵字第26662號林楷倫、李進芳公 共危險罪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林楷倫、李進芳坦承101年8月24日伊是吉泰公司之員工,為吉泰祈求民事糾紛能順利解決,故至此案被害人陳蘭馨家9樓門前點燃平安 符縱火。及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新北地檢 刑事傳票被告係歐惠蓉等2人。茲因林楷倫會為了吉泰、 吉將公司利益,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及安全,甚至也會因此引發公共居家及人身安全。為維護此案民事被告曾淑貞權益及安全,且此民事係原告吉將公司未查明刑案被告歐惠蓉另行犯案,所引起之刑事告訴,又剛好刑事被告歐惠蓉是再次侵犯此案民事被告曾淑貞所做違法行為。就如同歐惠蓉於101年以吉泰公司會計身份與林楷倫一起『偷了』 曾淑貞財產,又先後以吉泰、吉將公司會計身份與顏志偉再次『殺了』被害人曾淑貞權益一樣,原本就是2件可惡 至極違法行為。上呈偵辦中刑事證物,會讓鈞署行股檢察官辦案上增加困難度,但為讓鈞院了解實情,維護被害人曾淑貞全家及鄰居之人身、居家、財產安全,不得已情況下上呈。此民事案原本就是原告吉將公司負責人張秋煌未清楚歐惠蓉以別的身份在外又再犯案,烏龍提告,自然被告曾淑貞沒有違反和解書規定。且此案曾淑貞並非在和解書簽立之後提告,是鈞署未處理而續偵辦引起之糾紛。如因此造成民事被告曾淑貞有形、無形損失,民事被告曾淑貞將會為捍衛自身權益及損失,對相關單位求償。懇請鈞院駁回原告吉將公司之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聲請。 (四)被告並未違反和解書上之誠信原則,再針對被告債務人顏志偉提起刑事訴訟,『鈞署行股105年他字第1722號係針 對被告另一債務人林楷倫之刑事案件』。請調閱105年1月8日下午2時35分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庭錄影、錄音。(附上刑事傳票影本)證明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刑事被告歐惠蓉及其委任律師鍾凱勳,在鈞署行股檢 座偵查庭下,被告歐惠蓉親口說不處理林楷倫部份,及其將會因不處理林楷倫部份被另案提起刑事告訴,又刑事告訴人曾淑貞願撤回隱匿顏志偉刑民事部份。民事答辯狀中被證5、6( 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書、新北檢榮 祖104蒞30530字第47923號涵已於105年5月5日附上)民事 答辯狀(二)中被證板院101年度偵字第26662號林楷倫、李進芳公共危險罪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五)原告吉將公司及委任張漢榮律師清楚了解和解書內容,係僅針對吉泰、吉將公司等相關公司人員『協助隱匿被告債務人顏志偉』之違法行為,所做的和解。證人『安成法律事務所鍾凱勳律師』(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1113室、電話:02-27577272?16) 104年9月21日與被告聯絡調解 內容及104年11月24日調解庭內容,係僅針對吉將公司張 秋煌、歐惠蓉『協助隱匿被告債務人顏志偉』違法行為所作之和解行為,及原告之同事『許美惠』親口說『不處理林楷倫部份』。民事答辯狀中被證2、3、4、7(已於105年5月5日附上)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因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調解筆錄影本。其和解金388萬元係調解處理 鈞院104審易字第3440號。原告聲證物和解書上第5點(說 明和解金額內容為原告已清償債務人顏志偉全部債務,被告將不能再針對債務人顏志偉要求清償,及再針對和解書上之相關人協助隱匿債務人顏志偉所做違法行為提告)。原告聲證(3)之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書中,清楚證明104年11月24日歐惠蓉委任律師為張漢榮律師,故 張漢榮律師非常了解和解當時的全貌及內容(和解金額為 撤回隱匿債務人顏志偉之民刑事部份,以及不處理隱匿被告債務人林楷倫薪資債權部份,將會被追訴提告之事實)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請鈞院能盡速處理、明察證物,節省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及讓被告因原告之濫訴所產生之頌累能盡速免除。 (七)和解書內容:和解書上皆以債務人顏志偉為主體:(a)300萬處理隱匿被告之債務人顏志偉在職事實,被告花了4年 民刑事告訴確定後,和解書上等人才『與被告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之104/9/10虛假提出債務人顏志偉『非』吉泰公司、吉將公司、瑞福企業社員工聲明異議狀等,撤銷及不得再提起民刑事告訴。? 如和解書中第2、3點所言。(b) 88萬免除債務人顏志偉支付命令上剩餘債務,被告不得再對債務人顏志偉及和解書上等人提起民刑事告訴。如和解書中第3、5點所言。 (八)針對原告105/7/01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點:簽立和解書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均消滅。第三點:和解書上第三點所在文義相當明確,並無模糊空間。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對林楷倫在提出任何毀損權之告訴,…均與吉泰…無關…。第五點:和解書第五點非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親筆寫上,係由鍾凱勳律師撰寫。說明如下: 1、由民事準備書狀第五點可知,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及鍾凱勳律師皆在和解現場,清楚知道和解內容。故原告及2 位律師皆清楚和解過程及內容: (1)300萬元早於104/9/22與鍾凱勳律師協議時,早已經說明 清楚,為解決吉將公司3人隱匿債務人顏志偉部分(鈞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 (2)不處理、不承認隱匿林楷倫100年至102年在職事實,是104/11/24和解簽立前,本人事先與刑事被告等人連同2位律師共6人確定後不處理前提下,才維持與104/9/ 22鍾凱勳律師協議時告知之300萬元金額,處理吉將公司之張秋煌 、歐惠蓉、顏志偉等人隱匿債務人顏志偉部分之毀損債權罪。此案民刑事共犯,除了吉將公司等上述3人外,尚有 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等人。本人覺得已經388萬處 理了『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債務人顏志偉剩餘債務』,一切皆以債務人顏志偉為主之事情,自然本人也無須再對其他隱匿債務人顏志偉之牽連共犯提起民刑事告訴,故和解書上才與吉泰公司、吉泰公司負責人林淑惠、吉泰公司總經理張慶榮一併簽立處理。 (3)鈞署行股檢座於105/1/08偵查庭與『相當清楚和解書內容』之刑事被告歐惠蓉及其委任律師鍾凱勳律師確認和解書內容後,所為之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 此為不爭之事實,證實原告本就不處理、不承認隱匿林楷倫100年至102年在職事實之毀損債權部份。 2、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點:簽立和解書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均消滅。第三點:和解書上第三點所在文義相當明確,並無模糊空間。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對林楷倫在提出任何毀損權之告訴,…均與吉泰…無關…。說明如下: (1)民事準備書第三點: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得對林楷倫在提出任何毀損權之告訴,或是對林楷倫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與吉泰…無關。原告不否認和解書上僅以被告支付命令中債務人顏志偉為主體。被告本就無違反和解書誠信原則,也有權利對本人之債務人林楷倫提起民刑事告訴。 (2)刑法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身分犯專屬之法條。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是債權人花了4年時間,刑事告訴確 定起訴後,和解書上之吉將公司會計歐惠蓉等人才因債務人顏志偉『與本人產生債權債務關係』。鈞署105年度他 字第1722號林楷倫、歐惠蓉毀損債權罪,刑事被告歐惠蓉不承認犯罪,在未偵查完成起訴,皆未予本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然未牴觸民事準備書狀第二、三點之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3)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被告歐惠蓉及和解書上歐惠 蓉蓉,皆是以『吉將公司會計身份』被提起告訴及簽立和解書。但鈞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被告歐惠蓉身份,卻 是吉泰公司會計。自然對吉泰公司歐惠蓉提告,也沒違反和解書內容。 (4)原告單獨以和解書第三點提告,故意忽略和解書之主要內容是針對債務人顏志偉所談之協議重點,就是在模糊焦點。斷章取義想要以和解書第三點字義『不得再以任何是由對和解書所列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除了要免除隱匿債務人顏志偉共犯等人刑責及顏志偉400萬元債務後,還想 要無限擴大到連隱匿債務人林楷倫之共犯刑責及林楷倫 860萬元債務也一併免除。原告此舉就是故意模糊和解書 主旨內容。 (九)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被告與林楷倫之間,關於毀損債權之行為,業已於102年…林楷倫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與 顏志偉及林楷倫之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已與原告公司毫無關係。說明如下: 1、債務人林楷倫於103年與另第三人公司共同隱匿毀損債權 罪被通緝?104/12/2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楷倫通緝書【 證物1】債務人林楷倫並未委託張漢榮律師為其訟訴代理 人,債務人林楷倫也已遭通緝,原告及張漢榮律師既非本人亦非委任律師,如何取得刑事案件102年審附民移調字 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 2、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為隱匿林楷倫99年在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林楷倫以毀損債權罪起訴【證物2】,10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1號以15萬元達成和解。15萬元和解金, 依刑法之效力所及範圍為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隱匿林楷倫99年在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起訴部份。刑事告訴人同意和解99年部份,自然也不會再對隱匿林楷倫99年在職事實之相關共犯再行提告。 3、鈞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吉泰公司是否再次隱匿被告債 務人林楷倫在職事實,侵害被告(債權人)權益,自然須等司法給予答案,才會與吉泰公司發生關聯。 (十)原聲證4【台北地院102年度偵字第19938、19939號不起訴書第5頁(四)、第6頁(五)】,對照【原聲證5鈞院103年度重簡字第500號】及【104年8月24日鈞署103年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起訴書】【證物3】,清楚知道原告等人一再侵犯被告債權權 益,4年來從來不說實話,幸虧司法有眼,證明債務人顏 志偉至今依然在吉將公司上班事實。被告在談論和解當下,故意清楚詢問是否處理林楷倫100年至102年部份,主要是希望節省司法資源。但刑事被告依舊咬定林楷倫已經離職,故只好託付司法給予確定答案,債權人才能依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對刑事被告依法處理。 (十一)被告民事答辯狀皆於105/5/24前上呈完畢,原告卻拖延不予處理。在105/7/7將開言詞辯論庭前夕,於105/7/4才讓被告收到原告準備狀。茲因本案為原告斷章取義來模糊和解書原意已清楚得知,為節省司法資源,減少開庭次數及庭上負擔,被告連夜趕製民事答辯狀(四)及105/7/07言詞辯論庭辯論重點濃縮上呈庭上。重點如下: 1、民事準備狀第二、三點及和解書上第三點:A.簽立和解書以前與和解書上之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中『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指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司法 起訴後,和解書上乙方才因隱匿債務人顏志偉與債權人( 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鈞署105年他字第1722號針對債務人林楷倫提告,且被告歐惠蓉不承認隱匿林楷倫在職,自然至今沒有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無違反和解書上第三點簽立和解書前之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及債務人身份別之原則。所以沒有違反和解書原意。B.原告不否認和解書原意係針對隱匿債務人顏志偉前提所訂定,和解金額亦不包含隱匿債務人林楷倫部份2個重點,被告就有權針 對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林楷倫提告(105年他字第1722號)。 至於共犯歐惠蓉身份別是以吉泰公司會計犯案,與簽立和解書及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之吉將公司會計身份 不同。前者主體是債務人林楷倫,後者吉將公司會計身份則是和解書所約束之債務人顏志偉身份,才引發之民刑事問題。C.故105年他字第1722號林楷倫、吉泰歐惠蓉皆不 包含在和解金額、內容、債務人顏志偉身份前提中,故被告有權並且不違反契約精神的提告。原告應告知鈞院和解書原意,勿斷章取義隨意亂告。 2、民事準備狀第四點:有關15萬元和解金依刑法之效力所及範圍為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吉泰公司隱匿債務人林楷倫99年在職事實起訴部分。與105年他字第1722號偵辦之犯 案年份不同,跟和解書中內容完全不相干。 3、民事準備狀第五點:既然張律師能肯定說明和解書第5點 為鍾凱勳律師撰寫。原告就應該委任清楚和解內容之鍾凱勳律師來當訴訟代理人,而非委任不清楚當初談和解過程及情況之張漢榮律師,斷章取義、以偏概全、強詞奪理來浪費司法資源。呈104/9/23周三上午10:59簡訊內容【說 明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債權人為何花了4年時間,與原告及委任張漢榮律師周旋,司法才證明原告一直都沒說實話。】 4、被告並無違反和解書原意再針對債務人顏志偉身份別所引發之民刑事提告,自不須返還388萬元和解金。 (十二)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9日98年度司促字第2933支付命令、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6日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新北檢榮 祖104蒞30530字第47923號函、和解契約書、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偵字第266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7號104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對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期間,雙方在104年11月24日成立訴 訟外和解,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包括被告曾淑貞、原告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訴外人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吉泰公司總經理張慶榮、顏志偉、歐惠蓉等人。和解成立後,原告已依約給付款項388 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向法院撤回對於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等人之刑事告訴,法院乃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等節,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 月30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上開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所載:「曾淑貞(以下簡稱【甲方】)與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以下全體合稱【乙方】),雙方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下列方式進行和解:一、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日支付現金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元予甲方,作為和解金,甲方應簽收之。二、甲方同意於收受第一條之和解金後,當庭撤回包括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即起訴書為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3年度他字第2712號、103年度他字第2861號、103年度 他字第3209號、103年度他字第3308號、103年度他字第4528號、103年度他字第5619號、103年度偵字第18680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04年度偵字第1469號)對張秋煌、歐惠 蓉、顏志偉之告訴,及目前偵查中之對顏志偉、歐惠蓉之背信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第43號,行股),以 及對(除張慶榮、林淑惠以外)全體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具狀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民執字第94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三、甲方同意於收受和解金後,與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之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甲方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本契約一式三份,由甲方執乙份,乙方由吉將營造及吉泰建築各執一份為憑。本契約適用台灣法令,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五、甲方對於顏志偉之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2933號支付命令同意對於顏志偉部分不再請求。」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和解後,訴外人歐惠蓉又於105年4月間接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被告又再對歐惠蓉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業已違反上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和解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係隱匿債務人林楷倫 薪資債權公司為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犯罪共犯係為吉泰公司會計歐惠蓉,與原告吉將營造公司無關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另以毀損債權為由,向檢察官對訴外人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刑事偵查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8日新北檢榮行105他1722字第231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和解成 立後,又對前揭和解書第3條所列之人另外提起刑事告訴一 節,即堪以採取。又查,依前揭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條件第3條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和解金後,被告不 得再對該條所列之人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如違反該條約定,被告應將全部和解金退還與原告公司,而被告另向檢察官對訴外人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間所成立之和解條件,應依前揭「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將已收受之388萬元退還與原告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前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和解金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