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蔡瑩貞 被 告 劉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業務上損害原告名譽及侵害個人資料隱私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1,700元,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31,249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廢棄,被脅迫之原告無須支付31,249元票款及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二、被告應擬妥保護原告及胞弟個人資料聲明書各乙份。」,嗣原告於105年6月29日當庭變更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㈡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8月28日,票面金額31249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 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沒收原告之胞弟房地總價920 萬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影本如附件)脅迫原告簽發,原告胞弟房地亦供原告及家長共同使用。空白本票本並非原告自己所預備,並係受脅迫簽發,從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同意票面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自明。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依據被告準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定有契稅等費用,惟契約書所載數項費用僅有名目,未見確切金額及付款方式,原告與胞弟於6 月間簽約時曾詢問,但被告語意含混不清,於受委任辦理代書過程中亦未明確交代相關費用金額及工作進度,被告竟依此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依據國庫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契稅條例第18及23條等各項國庫收入法規,政府各機關收納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予繳款人,又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予委任人,從而被告受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事項所得之收據等相關文件應一併出示並交付。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並未現實出示本票及內含費用收據明細據以請求付款,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及出示交付相關文件,未合票據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致原告無從回應。原告被迫簽發本票卻未取得該等收據文件,所指摘被告未出示各項相關費用明細係依法辦理,且若原告逕付款項,無異於原諒其所為上開違法不當之行為,亦未獲得應領受收據文件之法定權益保障,形同未曾支付稅費,爰上開指摘均非空言泛稱。原告無端另須配合訴訟事宜額外支付抗告費用1,000 元以澄清事實,上開相關文件前雖皆已附於抗告狀後以為舉證,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駁回,有害於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及第247 條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賜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及避免日後其他委任人受害。 (三)今被告貿然未依規定辦理委任事宜逕行興訟,明知違反委任意旨及侵害隱私權益,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指及聲請裁定係因未有正當理由而未敢直接面對原告,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身分地位等權益。被告未依原告明確之口頭及電郵指示須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僅供作貸款必要知悉者得知及擬具保護個資書,被告藉由受委任尋覓貸款銀行等相關業務取得個資之便,對於原告保護個資之要求置之不理,未經同意將原告之財務情況(薪資等)、出生年月日等不欲無關第三人知悉之隱私個人資料未加以封緘等保護措施而陳列於公共場所,使任何人憑肉眼皆可閱覽得知原告之個資,實際上亦已造成第三人知悉而無法回復原狀之結果。被告迄未道歉,原告亦曾請被告模仿現成銀行業者擬妥之保護個資聲明書亦擬具一份聲明書,但被告復稱不知應寫內容為何,並請原告可依法提告為由拒絕。被告明知原告自行提起訴訟須另外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有時間書寫狀紙,卻無能力模仿撰寫聲明書?以上各情顯示被告存心刁難,並未有經原告及胞弟同意而再度洩漏個資或另作他途之重大嫌疑,只要不被原告知悉另有他用,被告即可卸責。原告原擬寬以待人、息事寧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欲避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期間冗長且須不斷回憶及講述個資洩漏之二度傷害及自行處理原擬委任代書等不愉快事,惟現今因被告心有未甘存有惡意之興訟,使原告承受再度想起上開不愉快事之精神痛苦損失,又迄今未見被告擬具保護個資書,倘原告逕付款項,無異於原諒其所為上開違法不當之行為,並同意其爾後得自由使用及處置原告及胞弟之個資。依據民法第195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及28條規定,因原告之隱私權益受有損害,致生心理上之不安全及不信任感之精神損失,被害之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68,751元。 (四)對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所提答辯狀,說明如下: 1、被告已於答辯書中承認所犯洩漏原告及胞弟個資事,惟指係原告要求拿給蔡國慶,實情乃係被告批評原告胞弟沒有收入,惟胞弟係投資股票、基金等金融工具獲取利息等收入,被告因而退回申請貸款書,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簽章及申報個資,爰被告所指與實情不符;被告又稱要來原告辦公室,但被告辦公室並不在台北市,距離頗遠,且常於原告辦公忙碌時間來電及要求簽章,但不願另覓適當合理之時地當面洽談保證事宜,被告之說法不僅在真實性及可行性上大有疑問,亦不合乎情理。原告依規定請被告出示使用個資聲明書,被告拖延表示無此書可說明,並拒絕簽署保密切結書,經原告三度要求始得到銀行出示之聲明書。被告於代辦申請銀行貸款前,原告已明白要求個資僅限於申請貸款之用,被告主張之個資使用權,原告自始業依規定要求限制之,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惟被告將原告及胞弟個資攜離辦公室,置原告之叮嚀於不顧,竟偷懶而未依法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逕交存置放蔡國慶所在之公共處所,致與申辦貸款無關之眾多經過或久留之仲介人員及客戶等人士均可憑肉眼辨識得知,造成原告及胞弟之精神痛苦及不安全及不信任感。蔡國慶明白表示代辦銀行貸款不在其應處理事項範圍內,而係屬被告地政士之職責,被告乘業務上之機會無償取得原告及胞弟個資,原告既已明白指示個資限用於申請貸款,不得洩漏予無關第三人,被告即應依法保護個資,竟置放公共處所任人瀏覽,被告所為並不在原告授權範圍內,又被告堅拒簽署保密切結書,合理推測被告未得同意而有使用個資於其他用途之重大嫌疑,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另外支付費用,倘經原告發現爾後被告再有此不法行為,將依法另行提告求償,並非恣意之無限上綱。 2、被告誣指原告要求刪除借款契約書之損害賠償事項,實係被告建議之主張,原告僅主張銀行應詳實說明借貸款之權利義務,因被告所找銀行無法詳實說明,原告要求被告另覓銀行竟遭拒,原告不得已而自行覓妥合適銀行辦理借貸款事宜,承作之兆豐商銀就請求攤還借款之流程、一般及連帶保證人之不同處、請求攤還借款順位及過去十年來之經驗、處理情形及使用個資範圍均可詳實說明,爰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並未刪除損害賠償事項,詳后證一。另被告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於原告要房地所有權狀加註保證人之限制登記及抵押設定事項時,被告拒絕並要原告自行辦理,亦屬被告要收取抵押權設定費4000元,但不履行債務( 代辦抵押權設定)之情況。 3、被告以房地所有權狀要脅原告簽發本票,竟未依規定一併交付稅費收據明細,被告提出本票執行時亦未交付,嗣後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惟被告仍未回應,提出之答辯書所附稅費收據或證明影本仍未臻齊全(騰本規費80元,印花‧此稅4296元等)。另被告所指房屋滲漏水事,原告早於104年6月上旬委任被告代辦借貸款、房地移轉及明示授權使用個資範圍等事項,並於6至8月間向被告說明其未辦妥係受任事項及不法行為,依法被告應受懲罰,且原告已依臺權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臺北市消保官建議預備起訴,詳后證二,爰與本案被告所犯不法行為作分別處理。 4、原告早於104年6月上旬委任被告代辦借貸款、房地移轉及明示授權使用個資範圍等事項,並於6至8月間向被告之說明,被告已知洩漏個資及未依指示辦妥受委任事項,仍要強行收取各項稅費及代辦費而狀告法院,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原告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5、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繳交答辯書,原告於6月23日收到雙 掛號郵件,因被告狹持房地所有權狀為所欲為,實際上未花費應付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辦妥原告委任事項,又未思檢討改進其不法行為,竟向法院捏造及誣指經過情形,意圖脫免罪責及獲取不當得利,惡性顯然重大,無可宥恕,爰擬妥書狀如上予以澄清及反駁,並依法提起告訴。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1元。 2、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8月28日,票面金額31,249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乙紙係被脅迫為意思表示,因此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按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以其弟即訴外人蔡享冀名義向訴外人章惠玲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有約定雙方委任辦理過戶程序之地政士江榮輝(即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承辦人為劉健倫(具有地政士執照)。買賣雙方之經紀人為尤義發,買賣雙方之營業員為宥宏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 2、在移轉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峻後,被告以長青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連同代墊款項之單據向原告請求交付款項,買賣合約書第9 條詳細記載買方應付之費用,並約定於104 年8 月28日至宥宏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給付,但原告當天並未攜帶現金,經過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之店長陳宥宏協調並建議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願開立本票作為應給付費用之擔保。而因為被告獲有長青地形士事務所之授權,對外收取代書費及代墊費用等可以用個人名義收取現金或票據,因此當時開立之本票係以被告作為受款人。之後因為原告遲遲不願意給付,被告亦以電話通知,但原告方仍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才於104 年年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3、關於本件系爭代辦費用31,249元,其中代書之代辦費用包括土地過戶費6,000 元、建物過戶費6,000 元、抵押權設定費4,000 元、實價登錄費2,000 元、履保費2,760 元、謄本規費280 元、買賣設定登記費5,913 元、印花稅4,296 元,則為代書辦理相關程序時先行代墊之費用,特此說明。 4、本件系爭本票係做為清償代書費用及代墊費用之擔保,且係原告親筆簽名,現場賣方及經紀人,原告之弟弟蔡享冀均在現場,蔡享冀當場表示要到附近超商要領現金,但原告當場赫斥蔡享冀不可去,若原告未看到代書費之明細,如何確立簽立本票之金額,何來脅迫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5、交屋之前,原告告訴被告該不動產之頂樓有滲漏水之狀況,被告告知原告可於支付賣方價款中保留3-5 萬元,待雙方協調無誤後再行支付。上述之狀況被告亦告知21世紀萬華店店長,交屋時店長亦告知原告會處理,但原告不付相關代書費用意指承辦代書位在交屋時主動提出保留款項,但是否漏水,承辦代書未到現場,亦非專業師傅能否判定是否出於何種原因受水,不付代書費用實屬無理。 (二)原告指稱被告有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更屬無稽。依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原告是認為被告「將原告之財務情況(薪資等)、出生年月日等不欲無關第三人知悉之隱私個人資料未加以封緘等保護措施而陳列於公共場所。」,惟查被告從來沒有將該些資料陳列於公共場所,原告所述為虛假,其請求更無依據。按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個人資料使用之規定,特約地政士本來就可以針對不動產地政等服務之事項使用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被告也善盡保密之責,未將任何原告個人之資料洩露,也絕沒有陳列於公共場所之事。甚且在貸款資料繕打完成後需要原告之簽名,原告稱其在外交部工作,不要在其工作場所簽名而要求到經紀人處(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簽名。因此被告乃將貸款資料以透明夾裝好轉交於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負責處理本案之人員蔡國慶處,由蔡國慶轉交原告簽名,被告絕無任何將原告之資料陳列於公共場所之事。原告認為透明夾會讓蔡國慶看到相關之資料,若以此推論,包刮銀行,郵局承辦及非承辦人員均會看到不相關之個人資料,那是不是所有人均有觸犯法律之嫌疑,無限上綱。會將資料置放於21世紀不動產萬華萬大店交由原告簽名,係原告之要求,則被告實不知原告所謂違反個人資料使用之規定何在。 (三)原告之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書立莫須有之所謂保護個人資料聲明書,更無理由。按原告之請求毫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之請求顯係無理之要求。被告承辦地政士職務,本就負保密之責,且契約書上本就有規定,被告也未洩露任何個人資料。原告無端要求被告另行書立莫須有之保護個人資料聲明書,不只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知原告要求之內容如何,被告只得拒絕。 (四)原告之銀行貸款先由被告代為辦理,承貸銀行為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約定對保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中午1 點,台銀辦理對保之人員為許小姐。處理之過程中,原告對於借貸契約條款中之損害賠賞會損及個人利益,要求刪除。而當時對保之處緊鄰台銀分行經理之辦公室,經理遂出面解釋,損害賠償一辭係概括性之解釋,且台銀為國營銀行,遵守財政部及金融管理委員會制定之相關法令,絕不會無故侵害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但原告堅持要刪去損害賠償才願意簽立借貸契約,經理遂請負責放款之銀行副理、襄理、承辦人進入經理辦至公室商議,經理表示此合約之內容,分行無權增刪,若無法接受則請原告另找其他銀行。事後被告亦告知原告所有銀行均有類似之條文,被告無能為力要求刪除損害賠償,請自覓銀行辦理。後原告自找兆豐銀行,兆豐銀之承辦人亦表示原告並無刪去損害賠償, 而原告上述無理之要求遷怒於被告,真不知其道理為何。被告於台銀辦理相關之借貸案件,未曾有客戶要求刪去損害賠償,原告之要求實屬無理。 (五)原告無端興訟,又不願給付應付之款項,而且自委任辦理過戶程序以來,原告多次提出無理之要求,其不只積欠被告之款項尚未返還,一再請求所謂賠償更無依據。其無端興訟導致被告必須要面對本件無理之訴訟,亦浪費時間及金錢,茲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四、首應審酌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為?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及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再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泛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以沒收原告之胞弟房地總價920 萬元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脅迫原告簽發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確有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卻未取得該等收據文件,亦未獲得應領受收據文件之法定權益保障,形同未曾支付稅費,故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在移轉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竣後,被告依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請求交付款項,原告始開立以被告作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所擔保者即為代辦費用31,249元等語。依此,原告既係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揆諸前揭說明,為發票人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雖抗辯係因移轉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被告向原告請求交付代墊款項,故系爭本票有需擔保之債權31,249元存在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墊費用收據,其上載明買方及義務人皆為蔡享冀,非本件原告蔡盈貞,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被告所稱為代墊費用款項,尚有疑義。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易言之,承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確有代墊款項之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系爭本票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之損害共計68,751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明知違反委任意旨及侵害隱私權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751元云云,雖提出仲介業者論及被告違法不當行為之對話記錄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其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該對話記錄,尚有疑義,且該對話記錄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以,縱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屬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及上開損害之發生係由被告之行為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8,75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