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664 元及其中783,332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其餘783,332 元自95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被告則以同一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可見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審判資料有共同性,則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曾共同出資經營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各出資460 萬元,嗣原告發現被告所製作遠弘公司之帳目交待不清楚,乃於94年3 、4 月間,向被告表示要退股,原告之股份由被告個人購買,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70 萬元(原告出資460 萬元,加10萬元利息總計470 萬元),並分為12期,簽發12紙支票給付,期間自94年7 月至95年6 月。其中前8 紙支票均已兌現,惟後4 紙支票均為391,666 元之支票,合計1,566,664 元(391,666 ×4 =1,566, 664 )卻遭退票未兌現。查原告本為遠弘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依照約定將股份轉給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上開餘款,原告爰依股份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3 、4 月間訂立買賣股權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70 萬元購買登記於原告及原告之父何汝川名下遠弘公司之股份共計6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並由被告簽發12張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查,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希望能儘快辦理退股,然經被告通知原告配合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卻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致被告無從辦理股權移轉。嗣被告於96年間委託黃明松,並有黃旭漢、呂培如2 人陪同,與原告相約於台南赤崁樓對面之翰林茶館,催告原告儘快簽署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然原告卻仍百般推諉不願簽署。其後,被告亦委請會計師催告原告儘速辦理,且於96年後數年間仍持續委由黃明松數度催告原告應儘快配合辦理移轉股權之程序,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致被告迄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之程序,此觀遠弘公司在103 年3 月10日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名簿,仍載明原告及原告之父何汝川為遠弘公司之股東即明,原告主張其股份已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顯非事實,故本件應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將其及何汝川名下多少股份移轉至何人名下,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股權於買受人即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義務外,並有配合股份受讓人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對外表彰股份變動事實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卻始終拒不配合,經被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仍一再拖延辦理,而遠弘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遭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則被告受讓該股份之契約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是以,被告乃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告其解除渠等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該函並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故被告無再給付原告剩餘股款之義務。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惟依照一般股權交易之經驗法則,被告以高額價金認購遠弘公司之股份,主觀上欲購買者應為「仍在營運中且具有價值之遠弘公司股權」,原告所應交付者,亦係在遠弘公司尚未廢止登記前之股權(或股份轉讓同意書),始符誠信,然遠弘公司已於103 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則原告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原告遲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已違反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客觀上已無從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爰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及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再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4年3 、4 月間訂立股權移轉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470 萬元購買登記於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父何汝川名下遠弘公司之股份共計60萬股,並由反訴原告簽發12張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惟查,反訴原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反訴被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表示希望能儘快辦理退股,然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配合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反訴被告卻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致反訴原告無從辦理股權移轉。嗣反訴原告於96年間委託黃明松,並有黃旭漢、呂培如2 人陪同,與反訴被告相約於台南赤崁樓對面之翰林茶館,催告反訴被告儘快簽署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然反訴被告卻仍百般推諉不願簽署。其後,反訴原告亦委請會計師催告反訴被告儘速辦理,且於96年後數年間仍持續委由黃明松數度催告反訴被告應儘快配合辦理移轉股權之程序,反訴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迄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之程序。而反訴原告業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又反訴被告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股權於買受人即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義務外,並有配合股份受讓人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對外表彰股份變動事實之附隨義務,然反訴被告卻始終拒不配合,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仍一再拖延辦理,而遠弘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遭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則反訴原告受讓該股份之契約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133,328 元暨利息。再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以高額價金認購遠弘公司之股份,主觀上欲購買者應為「仍在營運中且具有價值之遠弘公司股權」,原告所應交付者,亦係在遠弘公司尚未廢止登記前之股權(或股份轉讓同意書),始符誠信,然遠弘公司已於103 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故反訴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給付具有價值之股權,反訴被告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是以反訴被告遲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已違反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客觀上已無從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3,328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並不否認94年3 、4 月間,反訴被告即將遠弘公司之股份(含反訴被告、父親何汝川)共計60萬股,以470 萬元出售予反訴原告,且其簽署之12紙支票僅前8 紙支票兌現。自95年2 月25日起反訴原告之支票未再兌現時,反訴被告即於95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自94年3 月,我自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我的銀行貸款因此一直無法核准,現在急須要銀行貸款解決生活問題,請快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我現在生活陷入困境,我把公司股份讓給你的價金,請儘快給我,以便還銀行」,95年3 月23日反訴原告回函,表示:「何董:煩接台南一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敬悉,當初何董投資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已於94年5 月份本金加計利息,各分開支票共24張付何董收訖,至於尚未向經濟部將何董股東登記轉移,是為保障何董權益,如今何董來函指示,本人將抽空請會計師辦理,特此奉達」,反訴原告並未稱反訴被告有尚未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之事。96年1 月12日反訴被告又發函予反訴原告表示:「自94年3 月我自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公司股款也不還我清楚,你叫我延後交換你給的支票,卻逕自向銀行取消付款委託,然後避不見面,我實在看不出你的誠意,請於三日內與我聯絡處理,否則我將向經濟部申請撤銷股東登記,股款也將訴請法院處理」,可知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份,反訴被告屢次請反訴原告趕快向經濟部辦理遠弘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是反訴原告自己遲未辦理,又撤銷銀行支票付款委託,且10年來反訴原告從未有任何片言隻字催告反訴被告要配合辦理簽署股權移轉之書面,可證明反訴被告早已將股權移轉同意書簽予反訴原告收執,故反訴原告才從未於存證信函中提起要原告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 ㈡又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雙方並無約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見解,反訴原告須定一定期限要原告配合移轉登記,如於該期限內反訴被告未配合,反訴被告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如反訴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反訴原告才可解除契約。但本件反訴被告早已將股權同意書簽署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一直催告反訴原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非反訴原告,今其假借有證人黃明松等人於96年曾催告反訴被告簽署股權移轉相關文件,因反訴被告未簽署(反訴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故於105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除未有此催告事實外,原告也違反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故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㈢再者,如前所述,於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反訴被告即已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也陸續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請其儘速至經濟部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反訴原告自己也稱會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此為需債權人之行為配合,今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再三催告被告,以代提出,參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見解,反訴被告已發生提出之效力,且給付也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但反訴原告早已讓反訴被告簽署系爭股東權移轉同意書,是其自己未去辦理移轉登記,此受領遲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自無所謂違反附隨義務可言。 ㈣另反訴被告從未收到反訴原告委託會計師通知,要反訴被告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也從未經由訴外人黃明松交付任何股權移轉同意書之書面,反訴被告早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指反訴被告早已簽署系爭股權同意書書面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自己受領遲延,故反訴被告自可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反訴原告交付價金。 ㈤本件反訴被告已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供反訴原告辦理股權移轉,是反訴原告自己未去辦理,已如前述,故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並無違約,而解除權歸屬不違約一方(即反訴被告),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見解,反訴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460 萬元,共同經營遠弘公司,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之弟黃旭漢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原告及其父何汝川則分別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及其父何汝川持有股份為60萬股(即系爭股權),被告及其弟黃旭漢持有股份亦為60萬股;94年3 、4 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股,兩造乃口頭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70 萬元購買登記於原告及其父何汝川名下之系爭股權,並簽發12紙支票分12期給付價金(期間自94年7 月至95年6 月),上開支票之前8 紙支票均已兌現,後4 紙面額均為391,666 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3 月10日、93年4 月10日、93年5 月10日、93年6 日10日),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而遠弘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089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遠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被告出具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書面資料影本1 件、上開面額為391,666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各4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第9 至15頁、第41頁、本院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566,66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其已給付之價金3,133,328 元,且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上開買賣價金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解除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原告得否依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茲說明之。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希望能儘快辦理退股,然經被告通知原告配合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卻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致被告無從辦理股權移轉,嗣被告於96年間委託黃明松,並有黃旭漢、呂培如2 人陪同,與原告相約於台南赤崁樓對面之翰林茶館,催告原告儘快簽署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然原告仍不願簽署,其後被告亦委請會計師催告原告儘速辦理,且於96年後數年間仍持續委由黃明松數度催告原告應儘快配合辦理移轉股權之程序,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致被告迄今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曾委請會計師催告原告儘速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一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在被告所簽發之其餘4 張支票未再兌現後,即於95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自94年3 月我自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我的銀行貸款因此一直無法核准,現在急須要銀行貸款解決生活問題,請快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我現在生活陷入困境,我把公司股份讓給你的價金,請儘快給我,以便還銀行」等語,而被告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記載:「何董:煩接台南一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敬悉,當初何董投資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已於94年5 月份本金加計利息,各分開支票共24張(按應係12張之誤)付何董收訖,至於尚未向經濟部將何董股東登記轉移,是為保障何董權益,如今何董來函指示,本人將抽空請會計師辦理,特此奉達」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件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上開臺南地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原告早已函催被告儘速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並將剩餘股款給付,被告亦回函承諾會抽空請會計師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但並未提及原告須儘快配合簽署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甚明。其後,因被告未依其存證信函內容辦理,原告乃再於96年1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自94年3 月我自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股,至今你一直沒有至經濟部辦理股東退股登記,公司股款也不還我清楚,你叫我延後交換你給的支票,卻逕自向銀行取消付款委託,然後避不見面,我實在看不出你的誠意,請於3 日內與我聯絡處理,否則我將向經濟部申請撤銷股東登記,股款也將訴請法院處理」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由是可知原告主張:自95年3 月至96年1 月份,原告屢次請被告趕快向經濟部辦理遠弘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是被告遲未辦理,又撤銷銀行支票付款委託,且被告從未有催告原告要配合股權移轉之書面,可證原告早已將股權移轉同意書簽予被告收執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明松、黃旭漢、呂培如,用以證明其有於96年間委託黃明松多次催告原告儘速簽署系爭股權移轉之相關文件云云,然黃明松、黃旭漢、呂培如分別為被告之父、弟、弟媳,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渠等證言之憑信力當甚薄弱,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曾催告原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之狀況下,渠等縱使到庭作證亦無法以渠等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既為系爭股權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系爭股權於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所有權之義務外,並有配合股份受讓人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對外表彰股份變動事實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卻始終拒不配合,經被告多次催告其履行仍一再拖延辦理,而遠弘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遭廢止登記後,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受讓該股份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乃於105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該函並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故被告無再給付剩餘股款之義務,且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被告已給付之3,133,328 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9至31頁)。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提出公司章程證明系爭股權之移轉須由買賣雙方之兩造聯署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自無由請求原告配合辦理之必要;又縱令遠弘公司章程有此規定,然本件系爭股權之買賣並未定有股權移轉之期間,應屬不定期債務,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催告原告配合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給付當無遲延之情形,被告自無權解除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再者,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未向遠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與遠弘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因無營業事實遭廢止登記,有何關聯,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即被告已給付之3,133,328 元,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四、被告再抗辯:依一般股權交易之經驗法則,被告以高額價金認購遠弘公司之股份,主觀上欲購買者應為「仍在營運中且具有價值之遠弘公司股權」,原告所應交付者,亦係在遠弘公司尚未廢止登記前之股權(或股份轉讓同意書),始符誠信,然遠弘公司已於103 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股權已無價值,則原告顯已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遲未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已違反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客觀上已無從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以及準用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且原告於94年3 、4 月間將系爭股權出賣予被告而退股後,業已將股權移轉同意書簽署予被告,均詳如前述,又原告退股後,遠弘公司之經營已全由被告主導,被告得享有系爭股權應有之權利及應得之利益,顯見原告應已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解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非合法,其依約仍有給付原告剩餘股款1,566,664 元之義務。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股份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買賣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3,328 元及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