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輝 被 告 廖釗呈 廖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健宏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冠威機車行(統一編號:三四七五六三五七,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廖釗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廖釗呈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廖釗呈未依約還款,本件債權業於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截至105 年4 月1 日尚欠原告新台幣481,238 元,及自95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調被告廖釗呈之相關資料,冠威機車行於99年5 月27日設立時被告廖釗呈為負責人,惟於101 年5 月29日變更被告廖健宏為負責人,查被告廖健宏於101 年5 月29日異動為負責人時尚不滿二十歲,實難認其有資力管理一間機車行,由此顯見被告廖健宏僅係出名登記為該行號負責人,該機車行實際營運操作者仍為被告廖釗呈,該借名登記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原告對其追索債權甚明。 (三)被告廖釗呈既怠於終止與被告廖健宏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243 條之規定,代位廖釗呈終止其與廖健宏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廖釗呈現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廖釗呈終止其與被告廖健宏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廖健宏變更冠威機車行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廖釗呈。為此提起本訴訟,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冠威機車行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2 份等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243 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廖健宏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公司名稱為冠威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廖釗呈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