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移轉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王彥文 原 告 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許偉勛 被 告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移轉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彥文前為訴外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公司)業務經理,乃於民國100年間本於經營判斷法則嘗試與訴外 人杜桂兵合作,擬藉由訴外人泰科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科創公司)開創和俊公司之大陸市場,嗣因杜桂兵未將應收帳款匯回且逃逸無蹤,以致和俊公司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但非得執此即謂原告王彥文有故意背信行為。又此部分雖經法院判決原告王彥文有罪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刑案),但原告王彥文確實出於誤信及過失,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葉淑美則因為和俊公司掛名負責人,故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96 號)。 ㈡前述案件偵查期間被告等人不斷以使原告感受恫嚇、驚嚇之口吻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將和俊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等人後,原告王彥文即不會有事,否則原告王彥文一定會被關很久等語。原告葉淑美考量原告王彥文身體狀況及司法程序冗長,故與原告王彥文一起與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簽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外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因被告等人不斷以刑事訴訟恫嚇,原告迫於無奈,而轉讓5%出資額予被告。惟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不僅沒有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應付款項,甚於刑案審理時仍向法院表示要告,請求法院判刑,導致原告王彥文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無 法獲得緩刑或較輕處遇機會,顯見被告係以脅迫、詐欺方式而騙取原告與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既於另案(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下稱另案)審理時,於103年11月 1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以脅迫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許偉勛應將和俊公司出資 額36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葉淑美;被告陳佳伶應將和俊公司 出資額4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王彥文。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未生合法撤銷之效力。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既當庭表示「還是要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清算完畢隔日(預計為103年4月30日)給付尾款 。但被告迄未給付,已陷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當日履行,未獲置理,且迄今拒絕履行,即令被告對存貨有意見,也不可能已近2年時間,無任何確 認或進行,顯見被告根本是拒絕且屬遲延給付,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協議契約。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許偉勛應將和俊公司出資額36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葉淑美 ;被告陳佳伶應將和俊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王彥文。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許偉勛應移轉和俊公司出資額360萬元予原告葉淑美 。 ⑵被告陳佳伶應移轉和俊公司出資額40萬元予原告王彥文。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2人於102年11月28日前係和俊公司50%股份股東,被告2人則係另50%股份股東。原告王彥文為執行業務股東,然在 執行業務時,屢利用和俊公司資源進行個人私下交易。而在100年又再次發生利用和俊公司資源接單之侵占、背信情事 ,被告遂忍無可忍對其提出背信告訴。當時原告王彥文在和俊公司任職總經理已近5、6年,其妻原告葉淑美則為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嗣原告王彥文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葉淑美則不起訴處分。 ㈡於刑事訴追期間,因被告考量原告為犯罪嫌疑人,實不宜繼續參與和俊公司經營,故而向原告購買股權,以達讓原告退出經營目的。原被告係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恐曠日廢時,且如果將來原告脫產,縱使勝訴亦執行不易。是基於以上事由,乃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2人 手上持有股權讓售被告;被告除給付股票對價外,並針對庫存品、設備機具、應收帳款、原告盜賣公司資產及廢料利潤等互為找補。其中第3期款,因需雙方確認並協商庫存內容 、數量及價值,故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以保留彈性;原告應受競業禁止規範等。併雙方自102年10月開始 逐條商議,至同年11月中完成草稿,直至同年月28日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並無原告所指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瑕疵。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表示「還是要告原告」,故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一節,並無理由。蓋 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中兩造主要權利義務在於股權之移轉及找補。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真意,則在於被告不再追 究原告因侵占或背信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關於此部分,被告亦未於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求償。併原告王彥文所犯者,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是不可能因被告於刑案中表示追究否,而影響法院認定有罪、無罪之結果。實則刑案判決之量刑,亦已考量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是被告於刑案中表示「還是要告」之結 果,並不影響刑事判決結果,亦不構成違約行為。本件被告已因履行系爭協議契約交付原告高達879萬6,000元,竟反遭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欲再行控制和俊公司,原告之行為實為被告所難以平衡。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甲(被告)、乙(原告葉淑美)、丙(原告王彥文)方為和俊公司全部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同決定拆夥,乙、丙雙方同意依下列計算金額,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與甲方,並將出資額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日內移轉記予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 ①股權:乙、丙方同意將其持有和俊公司股權全部以500 萬元移轉甲方。 ②庫存品:以和俊公司103年2月15日現有全部庫存良品,按購入單價金額計算後,給付乙、丙方共1/2金額。 ③機具設備:和俊公司全部機具設備共計價580萬元,由 甲方給付乙、丙方共1/2金額290萬元。 ④應收帳款:以103年2月15日結算金額,給付乙、丙方共1/2金額。 ⑤紅利:甲方同意給付乙、丙方102年專業經理人之紅利 ,以102年稅後淨利10%計算之金額。 ⑵轉讓方方式及時期: ①103年2月16日給付500萬元。 ②103年3月16日給付500萬元。 ③清算完畢隔日(預計103年4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 ⑶本協議書簽訂後次日起,乙、丙方需完全退出和俊公司所有事務,由甲方全權接手,丙方轉為顧問一職,負責協調……。 ⑷乙、丙方私自販賣公司產品至泰科創公司,總價計466萬 元,應於103年2月16日給付甲方233萬元。 ⑸乙、丙方同意於103年2月16日前,支付甲方私售銅廢料款項50萬元。 ⑹乙、丙方保證自103年1月1日起5年內,不得以個人或第3 人名義或協助他人從事與和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與Anderson Power Product Ltd(下稱A公司)及其 子公司,或與A公司相同業務之任何公司交易或其他商業 往來,如有違反者,需賠償甲方1億元懲罰性違約金。 ⑺於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方同意就丙方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和解,不再追究。 等情。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於102年12月由原告王彥文將對 和俊公司出資40萬元轉讓由被告陳佳伶承受;原告葉淑美將對和俊公司出資360萬元轉讓由被告許偉勛承受,並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並有和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詳本院卷第99至106頁)附卷可佐。 ㈢原告王彥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刑案一審判決(詳原證1)、二審判決(詳被證1)、三審判決(詳被證3)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刑案103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即原證4)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 審判長「提示…這份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否針對本案被告出貨予泰科公司的糾份而簽訂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陳佳伶「是。」 審判長「是否可以理解為王彥文與告訴人就本案的糾紛已有和解?」 陳佳伶「是。」 審判長「依上開協議容書記載股份移轉登記完畢後,許偉勛、陳佳伶同意就王彥文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和解不再究,則本案妳否究竟有無要再追究王彥文責任?」 陳佳伶「我們還是要告王彥文,因為後續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比較不清楚。」 ㈤原告提出另案103年11月14日答辯狀(即原證5;以受脅迫、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46頁)。)、另案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證6)、另案104年4月22日答辯㈢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即原證7;以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為由,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 65頁)。) ㈥原告曾於10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 當日給付尾款2,251萬9,864元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8)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得否以遭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無非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不斷以其等將遭刑事訴追為手段,逼迫原告讓與與刑案無關之和俊公司股權,其手段與目的顯失平衡,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利益,自構成脅迫等情為據。惟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告以其等將受刑事訴追」一節,既屬被告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措」(即手段並非不法)。再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悉,被告並非無償受讓原告對和俊公司之股權(實則被告已因系爭協議書簽署給付原告2人高達879萬6,000 元等情,有收據2紙(詳被證3、4)在卷可佐。),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關於股權轉讓對價之約定,顯不相當,則逕指被告已藉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謀取不當利益云云,亦難認有據。基上,原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其等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係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既約定「於股份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方( 即被告)同意就丙方(即原告王彥文)所犯侵占及背信案件(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和解,不再追究」。但被告竟於刑案審理時,片面主張及提出與股權移轉無關之事(即另案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一事),甚當庭表明還是要告,顯見確以詐欺行為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為據。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既尚無可能發生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一事,被告本無可能以隱瞞被告仍欲追究此事件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原告王彥文所涉犯尚由本院審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既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就原告王彥文所犯侵占 及背信案件和解,不再追究。」中,所謂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同意「和解」及拋棄「追究」之意思表示),已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履行完畢(即並無於刑案中另為撤回告訴等附隨義務。)。縱被告嗣後翻異,亦不影響已於102年12月因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條件成就而合法生效 之「同意和解」及「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意思表示。是原告執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刑案審理時表示仍要告為由,主張其等係受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基上,原告亦未能主張或舉證其等係「受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五、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陳佳伶於刑案審理中表示「還是要告原告王彥文」,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㈠承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既為「同 意」和解及「拋棄」其餘請求(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前開意思表示,復已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履行完畢,並於102年12月因原告履行「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條件已 合法生效。則本件原告嗣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㈡申言之,被告陳佳伶於刑案審理時,固表示「還是要告原告王彥文」。然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表明兩造就刑案糾紛已經和解,亦未曾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 款無效或得撤銷。故而,縱被告陳佳伶嗣後於刑案審理時再為翻異,亦不影響已經合法生效之「同意和解」及「拋棄對原告其餘請求」意思表示(即被告已經拋棄之權利,不會因嗣後表明要再告而恢復。)。此由刑案一審、二審判決亦均於論罪科刑時敘及「…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6頁、第146、147頁)可悉,被告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履行意思表示,並未於刑案審理時經法院認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尾款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 ㈠按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就轉讓金給付方式及時期為約定, 其中第3項部分,約定「清算完畢隔日(預計2014年4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又兩造對於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尚須清算庫存品、應收帳款,且庫存品以和俊公司於103年2月15日現有之全部庫存良品,按購入單價金額計算,及應收帳款以103年2月15日結算金額一節,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應認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因尚須經兩造清算庫存品及應收帳款後確認,該103年4月30日僅為兩造預定給付之時間。 ㈢又證人即和俊公司之會計李美蓮於另案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103年2月15日清點,做好應該是在3月 ,交給王彥文也是在3月;和俊公司的試算表及損益表共4張,是和俊公司所有及交付該表給王彥文,103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即另案卷㈠第289頁)是依據上開試算表及損益表作 成,依照資產負債表資料所示,和俊公司之存貨是15,166,078元,應收帳款為6,934,676元;存貨的金額,我有附1份存貨明細表;另案卷㈠第290頁之流動資產-負債計算式,是我所計算並交付於王彥文,依照上開文件,王彥文可取的之金額為13,913,387元,沒有包含存貨之部分,至於存貨部分,當初我們在清點存貨的時候,有4位共同清點,包括王彥文 ,我,和林智逵及鄧明峯,我們清點之後,就按照公司的成本來計算,即買入價格加上實際的加工工序,所以上面寫存貨15,166,078元清算後再平分是指那時的存貨計算方式因股東對於成本計算有所爭議,所以請股東自行計算;在103年 ,我、王彥文、林智逵、鄧明峯進行庫存清算時,林智逵與鄧明峯二人是代替許偉勛進行清點,林智逵當時還不是和俊公司的總經理,是清算後才接總經理;我目前在振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偉勛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詳原證6)附卷可佐。即由證人李美蓮於另案證詞既足 推悉,兩造確已於103年2月間即就尾款為結算,併僅就其中存貨部分應給付金額存有爭議,未達成合致。則於其等就存貨清點結算後,尾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即被告至少就被告方因結算結果所計出被告應給付金額應付給付之責。),要與兩造各自主張存貨應付金額為若干無涉。即被告抗辯:因兩造無法就存貨應付金額達成合致,清算期當然未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尾款之給付固已付遲延責任,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履行(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即原證8)並 未定期限),則其逕因被告遲不履行尾款給付義務為由,以另案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撤銷、解除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撤銷、解除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已經撤銷或解除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許偉勛應將和俊公司出資額36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葉淑美 ;被告陳佳伶應將和俊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返還原告王彥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