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受 罰 人 即未到場證人 陳綉美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美滿等與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綉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陳美滿等與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前已2 次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105 年6 月17日、8 月25日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7、49頁送達證書)之情節,應處罰鍰2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