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楊月卿 高伊林 蔡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傑應給付原告楊月卿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傑應給付原告高伊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傑應給付原告蔡宜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傑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傑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參拾陸萬伍仟元、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楊月卿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 劉文傑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二人於民國 104年5月25日均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安全停車場(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被告邱錦田係安全停車場之負責人)。另原告高伊林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原告蔡宜庭係車牌號碼00-0000廂式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二人於104年5月25日均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比鄰於安全停車場旁之永和花園停車場。查被告劉文傑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加裝 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台、電容及無線電等電器用品,因疏未注意經常檢視保養並實際檢修各該加、改裝之電器設備,致其於104年5月24日20時30分將該車停放於安全停車場內後,在隔日(25日)凌晨該車後車廂內所加、改裝之電器設備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再因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在停車場內設置易燃之遮雨棚架,且疏於維護停車場內之公共安全,致火勢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內其他車輛,以及隔壁永和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及廂式車車內貨品燒毀。就此被告劉文傑業經鈞院以105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下稱本件火災刑事一審判決)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楊月卿部分: 原告楊月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事 故而嚴重受損,現已修繕完畢,爰請求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100元。被告雖主張該車輛修繕部分需計算折 舊,惟此部分三僖汽車修配廠開立之收據所載之工資無需計算折舊,有部分零件亦係使用中古零件,此部分亦無需計算折舊。 ⒉原告高伊林部分: 原告高伊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事 故而全部燒燬,該車輛雖係20年的老車,但屬有收藏價值之古董車,原告高伊林係於火災事發前四日之104年5月21日始完成過戶交車,購入金額為38萬元。又原告高伊林於購置上開車輛時斷無可能預知本件失火事件,是以請求賠償車輛之價值38萬元。此外,本件雖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該車輛價值為35萬元,惟每台車輛之保存狀況,里程數均不相同,該鑑定並非以現況鑑價,故無參考價值。 ⒊原告蔡宜庭部分: 原告蔡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廂式車因本件火災事故 而全部燒燬,車內貨品亦付之一炬,上開車輛雖借名登記於女兒蔡芷諺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原告蔡宜庭,係用於載運衣物至各地販賣,並由於貨物販售快速,為保持隨時有貨可出售,原告蔡宜庭於販售貨品後會立即補貨,故該車輛於晚上間停放時,車內均滿載貨品,以便隔日販售。原告蔡宜庭於火災事發前一天補貨沒有塞得很滿,大概有車輛空間的九成五,大約27,000多件,又火災事發後,為求繼續營業,故立即於104年5月29日及30日批發進總額195,058元之貨 品。此外,基於104年5月間販售的衣物不管進價是60、65、70元,都是賣100元,由此亦可證明本件火災事故當時車內 貨品市價至少有20萬元至25萬元之價值。 本件爰請求賠償車輛之價值20萬元及車內貨品195,058元。 ㈢、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月卿1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伊林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 宜庭395,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文傑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乃係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起火源,後經火勢延 燒後,致渠等所有車輛及車內貨品燒燬,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縱然被告劉文傑經刑事判處有罪在案,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要旨,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劉文傑之車輛釀成本件火災,且被告劉文傑對於本件火災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爭執,該刑事判決理由亦僅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為據,難認本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以及被告行為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認被告須就原告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上述刑事另案爰引之調查鑑定書所呈現之鑑定結果,多處具有疑義,依其第6頁起火原因研判4.電器因素引燃可 能性之研判(4)內容:「綜合上述,…且於後車廂底部掘會 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器所有,雖於該處採集之電器證物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被告劉文傑後車廂內尋獲疑似有通電痕之電源線,觀上開調查鑑定書既已明文指出電器證物鑑定結果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卻又逕認被告劉文傑車輛即為起火點,依據該車油箱係於車尾附近,又載有坐墊泡棉、塑膠、飾板等易(可)燃物,而造成火載量更高,火勢更加猛烈,進而造成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推測本案電源線之熔痕為通電痕,而非熱熔痕,並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器因素(車號:0000 -00)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觀上開內容可知,造成熔痕原因根本無法辨別,起火原因實為鑑定人員單方面臆測,非依據縝密科學分析方法所得出之實證結果。實不得逕以認定被告劉文傑所有,並停放於安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即 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㈡、次查,在本件火災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中,法官曾當庭勘驗檔名「IMG_0164」檔案及刑事告訴人張大森所提檔名「停車場影片」檔案後,已可確認本件火災的起火點並非為被告劉文傑的自用小客車,茲分述如下: ⒈「檔名IMG_0164」錄影內容依序: ①時間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為A-F之車棚,其中D車為本件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又A至E車之車棚架後方部位已明顯可見燃燒現象;又畫面中因燃燒而產生之濃煙往畫面左邊方向飄散。②時間00:00:20鏡頭拉近,B至E車之車棚架後方部位,明顯可見燃燒現象。③時間00:00:31畫面中D車之車 棚架後方部位,有大團火光出現,有較明顯燃燒現象。④時間00:00:55鏡頭再次拉近,畫面為B至D車輛,可見D車後方 有較大團火光出現。⑤時間00:00:57D車之車棚架上方部位 燒燬掉落。⑥時間00:01:18E車後方有明顯燃燒現象,濃煙 持續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飄散。⑦時間00:02:36D車之車棚上 方部位燒燬掉落,同時引擎蓋有燃燒現象;燃燒之火焰亦可見係朝向晝面左邊方向閃動。⑧E車之車棚上方部位燒毀掉 落,引擎蓋有燃燒現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影片開始之初,被告劉文傑所有之D車後方,已有大團火光出現,且有 明顯的燃燒現象,該燃燒現象一直到時間00:00:57後,始見到被告劉文傑所有之D車車棚架上方部位燒燬掉落,當時位 於安全停車場內的車輛(A至F)均未遭火燃燒,且由勘驗錄影畫面亦明確可見安全停車場內之車輛遭燒毀之原因,係花園停車場延燒所致,故本件公訴意旨認「火災係由安全停車場先發生,再延燒至花園停車場」乙節,明顯與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不符。 ⒉「停車場影片」錄影內容依序: ①時間01:06:03至01:07:26畫面中顯示為花園汽車停車場,左上方邊可見白色小轎車,其左方停有數輛小轎車;畫面右邊遭鐵竿檔住處則停放小貨車一輛;畫面可見於上方標有『錄影監視中』之鐵桿上端,有3盞路燈之燈光。②時間01:07:27至01:09:19箭頭所指之處出現短暫亮光後,開始持續有 疑似煙霧飄散之情況。③時間01:09:20至01:12:07上方標有『錄影監視中』之鐵桿上端,3盞路燈之燈光熄滅但仍 可見該處持續有亮光閃動及煙霧飄散之狀況。④時間01:12:08至01:12:13此時同上處可見亮光及濃煙狀界已經明顯。⑤時間01:12:14至01:13:33此時可見紅圈處有數次閃爍亮光之情況,且持續有更大火光出現。⑥時間01:13:34至01:17:25有兩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其中一名禿頭男子邊撥打手機,邊走近花園停車場,不久,另一名頭髮稍長男子,騎自行車進入花園停車場,同上處均持續有火光閃動及明顯濃煙飄散。上述「閃爍亮光」之描述,即為類似「爆炸」或「電線走火」之情形,且不僅只有一次,若本件起火源為被告劉文傑之車輛,則在勘驗檔名「IMG_0164」的錄影畫面時,勢必會看到此情形,然而被告劉文傑之車輛,並無有任何爆炸之情事顯現,由此足以判斷本件之起火源並非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輛。 ㈢、再者,火災發生當時在場有拍攝影片之潘奇琳以及在場見聞之張蒞北、連天福,而依張蒞北於本件火災刑事一審案件 105年8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亦可知悉,火災發生之初,安全停車場的車輛有燃燒之情形,但花園停車場的火勢已相當猛烈,此情與鈞院勘驗檔名「IMG_0164」的錄影晝面及截圖內容相符,足證上開證人張蒞北所述係實在。另觀諸現場拍攝影像之人潘奇琳於104年5月26消防局談話筆錄內稱「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兩輛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兩部車寬度」、「我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得知為車號0000-00 跟7711-QN車尾附近(兩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發現 之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9報案,並通知安全停車場當班管理 員,返回現場以手機錄影」等語,其所述車號0000-00跟 7711 -QN車輛後方有火災發生,亦與上述「IMG_0164」的錄影畫面及截圖內容相符。況且,潘奇林係稱車號0000-00跟 7711 -QN車輛後方有火災發生,亦足證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花園停車場,而非安全停車場,更非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輛。觀諸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之陳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非如調查鑑定書所載為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後車廂附近,火勢亦非從安全停車場延燒至花園停車場,而是花園停車場先行起火燃燒,而後沿著車棚帆布燒至安全停車場,該調查鑑定書有所誤認,懇請鈞院參酌其他事證,還原真相。 ㈣、此外,原告蔡宜庭主張其為從事販賣成衣業務,載運衣物至各大市場販售,104年5月24日火災發生時,其所有車號為CZ-9573之車輛及車內衣物均因祝融燒毀等情。然查,細繹原 告蔡宜庭所提出原證13出貨單,並未見104年5月23至5月28 日之出貨單;復觀蔡文彬於本件106年2月13日到庭證稱:「(問:104年5月24日當天為星期天,證人可否再確認回想,蔡宜庭當天有無去補貨?)答:我印象中蔡宜庭補完貨後車子被燒燬,但是是否真的為24日還是23日補貨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問:蔡宜庭小貨車發生火災前最後一次補貨時,證人是否知悉當時車上還有多少貨物?)答:不清楚,但蔡宜庭的習慣是會把車子塞滿,但不會硬塞到滿,蔡宜庭在菜市場收攤時,衣物不會擺放的非常就整齊」等語,可知證人蔡文彬無從確認原告蔡宜庭究竟係於104年5月23日或24日補貨,且火災發生前車內之貨物存量亦僅為證人蔡文彬之推測,車內物品遭火災燒燬前是否有達195,058元之價值顯有 疑義。退步言之,縱原告蔡宜庭所有CZ-9573車輛內貨品總 價值有20至25萬元,亦僅為損失金額之認定,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以及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尚未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火災事故應係由花園停車場起火延燒至被告之安全停車場,蓋因兩停車場中間隔有約三公尺寬之通道,安全停車場地勢較高,花園停車場地勢較低,火災應係由永和花園停車場起火後,火勢越過兩停車場中間之通道,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因此燒燬安全停車場內之停放車輛,此有火警發生時在安全停車場之停車民眾潘奇琳臨時以手機錄下之錄影光碟可按,鈞院另案刑事判決於105年5月31日所勘驗之「IMG-0164」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即為此一光碟。而被告自光碟印出四紙照片(見鈞院卷第140至143頁),茲分述如下: ⒈「照片1」:安全停車場停車棚內停放之四輛車,由左向右 分別車牌號碼為2E-8599、7152-G3、7711-QN(被告劉文傑 )、7096-DX等,四個停車棚完好無火,車棚尾端無帆布, 僅有棚頂帆布遮蓋,惟棚頂帆布仍完整無燃燒,四部車輛亦無火燒情形,反係後方永和花園停車場已然火焰衝天,其右側火焰較左側明顯強烈,已無法辨識燃燒之物體,惟左側二部小客車尾端乃清晰可見,顯示左側二部車係車頭部位先著火。 ⒉「照片2」:花園停車場火勢越過中間通道漫延至安全停車 場,安全停車場內被告劉文傑之7711-QN小客車車棚上方之 棚頂雖呈下陷情形,惟並未著火,另右側第一部即7096-DX 小客車尾端似已開始著火,另花園停車場內僅剩最左側一部車之車尾尚可辨識,其餘均在火海燃燒中,符合花園停車場右側之火勢最旺可能為起火點向左延燒之火勢走向。 ⒊「照片3」:遮雨棚下四輛小客車車尾火焰加劇,逐漸往車 頭竄燒,並由右向左逐車延燒,後方花園停車場原可辨識之車尾部份,已全部一片火海。 ⒋「照片4」:安全停車場遮雨棚四輛小客車全部陷入火海。 ㈡、次查,花園停車場內最靠近安全停車場一側之停車位係由訴外人李松雄租用充為倉庫,內有床舖、小冰箱、衣櫥、棉被、枕頭、日光燈、竟器、雜諸、書籍.、CD、衣服、充電器 、10公升汽油等物,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李松雄在該處睡覺等情,此據李松雄於警訊及鈞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明。且由火災後之現場殘跡照片顯示留有瓦斯爐爐心面盤,李松雄亦證實在該處有使用小型瓦斯爐,足證李松雄居住該處並有使用電器及瓦斯爐,另李松雄在跳蚤市場販賣物品,平日以三輪車為搬運物品之工作,三輪車以汽油為動力,該倉庫亦存放10公升之汽油乙節,亦為李松雄於警訊及刑事庭所承認,則如有火警,汽油之爆燃,將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以該處燃燒殆盡之嚴重程序而言,為起火點之可能性當然不能排除。另由倉庫前依序停放0090-XY、CZ-9573、7V-7789、8K-1802等四部車,以8K-1802之車尾係最先陷入火海之事證 觀察,火災係起自李松雄之倉庫,而四部車係車頭先著火而言,火源不可能來自後方之安全停車場,目擊火災現場之訴外人張蒞北於刑事另案已證稱花園停車場著火時,安全停車場完全無火,此情與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情形相符。準此,依上開「照片1」至「照片4」之火燒順序觀察,本件起火點顯然係車棚後方之永和花園停車場李松雄之倉庫起火,往前向花園停車場內停放之0090-YL、CZ-9573、7V-7788、8K-1802等車輛延燒,另火焰飄向安全停車場,以致最靠近之7711-QV及7096-DX後端先行著火,故火災並非自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小客車起火所致至明。本件原告僅依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認定係停放於安全停車場車棚下之被告劉文傑之小客車後廂改裝之電線起火所致云云,鈞院另案之一審刑事判決,雖亦依警方鑑識研判結論,為被告劉文傑之小客車起火之認定,而為劉文傑有罪之判決,然此一結論明顯與上述照片所示之火勢發展情形不符,警方之鑑識徒以車輛之燒燬情形予以分析,認係被告劉文傑之車輛因改裝音響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警,係出於錯誤推測,與火警現場錄影所示火警發展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本件無論起火點在安全停車場或花園停車場,絕非係因安全停車場遮雨棚之設備有何不當所致之火警,遮雨棚如有著火,亦係遭其他火源所致,遮雨棚本身並非造成火警或相關車輛火損之發生原因。原告並未舉證停車棚之設備之安全規範如何,竟恣意以遮雨棚係易燃物或疏未維護停車場之安全,致火災延燒而涉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純屬其片面無據之主張。綜上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邱錦田為安全停車場(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負責人,永和花園停車場係比鄰安全停車場之停車場。 ㈡、原告高伊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骨董車、原告蔡宜庭實 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廂式車,皆於104年5月25日將車 輛停放於永和花園停車場;原告楊月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4年5月25日將車輛停放於安全停車場,被 告劉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5月24日20時許起將該車停放在安全停車場內。 ㈢、原告楊月卿所有之車號0000-00於104年5月25日停放在安全 停車場遭系爭火災部分燒燬;原告高伊林所有車號00-0000 、原告蔡宜庭所有車號00-0000及車內放置的衣物,於104年5月25日停放在永和花園停車場遭系爭火災燒燬。 ㈣、被告劉文傑因系爭火災之發生遭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前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54號案件受理,已於105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火災發生? ㈡、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致本件火災發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查本件火災係於104年5月24日凌晨1點時許發生,其燃燒地 點為環河東路四段20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安全停車場」位於「花園停車場」上方處所,且為南側,兩停車場相鄰之位置為一南一北、一高一低,而原告高伊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骨董車、原告蔡宜庭實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廂式車,當時停放於「花園停車場」 ,原告楊月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被告劉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則停放於「安全停 車場」,故致車號0000-00號車輛部分燒燬、車號00-0000、CZ-9573號車輛及車內放置的衣物均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00號偵查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院調取本件火災之刑事偵查卷,審閱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相關資料,依序說明論述如後。 ①首觀本件火災之現場目擊報案者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我有租賃汽車停車格在安全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停車,我所停放車輛位置距火災現場約30公尺,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 已達車棚頂端,約2部車寬度。我約莫01時15分進入停車場 ,停妥後1時33分發現火災並撥打119報案,發現目擊時我站在我車頭右側,我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得知為車號0000- 00跟7711-QN車尾附近(2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發現之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9報案,並通知 安全停車場當班管理員,返回現場以手機錄影(於本次談話筆錄過程提供火災調查人員電子檔)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可見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輛及其旁邊停靠之另一台車號0000- 00號車輛之車體尾端附近,且起火之初,被告劉文傑所有車輛之車體尾端已有燃燒之情形,此外,目擊者潘奇琳未提及當下已見到「花園停車場」有火災發生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火災開起起火時只有花園停車場在燃燒,而安全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輛尚未燃燒云云,自與上開目擊報案者潘奇琳之供述不符,尚難採認。 ②次觀,花園停車位承租者之一暨現場目擊者李松雄於消防談話筆錄供稱:我在花園停車場內租1個車棚當倉庫使用,人 住在倉庫內10幾年,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倉庫內睡覺,該處鄰近安全停車場,我因為濃煙嗆醒,醒來時,我倉庫內部還沒有燃燒情形,我立即跑至車棚外察看,發現安全停車場方向及我承租之車棚上方有紅色火光及黑色濃煙,當時約一點多,我就趕緊騎車告訴管理員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17 頁至第119頁),核與燃燒後李松雄倉庫殘骸及火災現場清 理暨跡證採取所示:「倉庫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經逐層清理堪查該址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李松雄倉庫,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等情相符,此有消防局現場照相編號18、20照片及火災現場清理暨跡證採取紀錄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47頁、 第148頁),顯見李松雄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可知李松雄之 倉庫於事發當日凌晨1點多許即本件火災發生之初,其內部 並無使用電器引燃火災之情形,而係受來自倉庫外部車棚帆布上方及南側安全停車場處之火勢延燒波及所致。從而,被告抗辯李松雄於倉庫內存有小型瓦斯爐並使用電器,其起火點可能係花園停車場內李松雄之倉庫云云,自難採認。 ③又查,安全停車場位於花園停車場南側,其他當日至火災現場之車主許世南、車輛使用人李?宏於消防談話筆錄供稱: 當時現場風向為安全停車場方向吹向花園停車場等語明確(見刑事偵查卷一第88頁),及火災現場清理暨車輛燒毀之跡證採取顯示(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花園停車場北側及西側停放之車輛均係受南側及東側停放之車輛及李松雄倉庫之火勢波及而持續延燒一情,可認當時現場風現應係東南方往西北方向吹送。且觀檔名為「IMG0164」之「安 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該檔案畫面經刑事一審案件當庭勘驗內容:「影片開始,晝面中為A-F之車棚,其 中D車為本件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又A至E車之車棚架後方 部位,已明顯可見燃燒現象;又畫面中因燃燒而產生之濃煙往晝面左邊方向飄散。」、「E車後方有明顯燃燒現象,濃 煙持續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飄散。」、「D車之車棚上方部位 燒毀掉落,同時引擎蓋有燃燒現象;燃燒之火焰亦可見係朝向晝面左邊方向閃動。」(見本件火災刑事一審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可見畫面係面對安全停車場內之被告劉文傑車輛而拍攝,且益證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即由安全停車場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衡情風會造成下風處的火勢快速蔓延,甚至可能形成飛火,並使上風處之火勢減緩,火勢在下風處通常較上風處有較高之火災危險之經驗法則,而本件火災起火點在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輛及其旁邊停靠之另一台車號0000- 00號車輛之車體尾端附近,且起火之初,被告劉文傑所有車輛之車體尾端已有燃燒之情形,而目擊者潘奇琳亦未提及當下已見到「花園停車場」有火災發生等情,並參被告劉文傑所有之車輛停放之位置即為安全停車場最靠近李松雄之倉庫之處所,被告劉文傑車輛與李松雄倉庫間,亦無其他車輛或地上物相隔一情,此有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堪認本 件火災起火處應係在安全停車場之被告劉文傑車輛尾端附近,因火勢乘當時西北風風向,而延燒至位在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等情。 ④復查,本件火災現場經清理堪查被告劉文傑車輛後車廂附近處,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或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煙蒂、線香等容器,且本案火勢迅速起火燃燒,其燃燒情形與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積起火燃燒之特性並不相符,也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或經調查監視器,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所採集之燒熔物、碳化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均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等,而認本案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再者,於清理勘查被告劉文傑車輛後車廂附近,發現後車廂內有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機臺、電容、無線電等電器用品,顯見該車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同時亦發現該車以靠其後車廂內部受燒碳化、燒穿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經逐層清理後車廂內部物品,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因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為被告劉文傑車輛後車廂附近電源線所引燃,此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跡(見刑事偵查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再者,上開電源線雖無法辨識為何項電氣所有,且經鑑定後亦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參證人即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逸帆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發現被告劉文傑車輛有變更原廠設計,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的實驗室,熱熔痕有兩種,就是短路熔痕及熱熔痕,因為巨觀及微觀的特徵不足,無法判斷是何種,被告劉文傑車輛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我們的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氣孔存在,如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相符(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03頁),可知被告劉文傑車輛曾為變更原廠設 計,且有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該電線有短路熔痕的特徵存在,至於該電源線短路熔痕之巨觀及微觀金相組織之特徵不足,係因為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處,可能於短路後,受長時間高熱熔解所造成之二次破壞,準此推認上開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應屬於被告劉文傑車輛改裝電器設備上之電源線,且有電氣引燃之跡證存在。 ⒊末參本件火災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劉文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該車,並應注意對後車廂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過失致其所有之車輛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燃燒,並因當時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當時停放之部分車輛、倉庫、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8頁),核為本案相同之認定。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乃係被告劉文傑過失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文傑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邱錦田在安全停車場內設置易燃之遮雨棚架,且殊於維護停車場內之公共安全,致火勢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及車內物品燒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據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就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有造成本件火災之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安全停車場乃被告邱錦田所獨資,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並經登記之停車場,業經被告邱錦田提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752號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函調安全停車場之登記證 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8頁),且原告復未說明或提出證事證明安全停車場內架設遮雨棚為非法令所禁止,或有違反停車場設立安全之疑慮,故而,被告邱錦田辯稱其所經營之安全停車場乃合法設立之停車場等語,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起火原因乃被告劉文傑車輛電氣設備上之電源線因短路所致,並非係安全停車場之遮雨棚設備有何引燃火災之情形,可見遮雨棚本身並非造本件火災之原因。且 本件火災事後現場清理勘查時,亦未發現安全停車場內之起火點附近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或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煙蒂、線香之容器,且自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器亦無發現有可疑人士出沒或人為縱火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認安全停車場於現場清理勘查時尚無發現有擺設危險物品或會引發火源之設備。且觀,安全停車場之現場管理員連天福於消防談話筆錄供稱:大約1點 30分左右我有看到火光,才知可能發生火警,正好打119報 案時,有民眾跑出來跟我講他已經打119了。我本來要打電 話給車主來移車,旦發現車主們來不及到場移車,就直接打119報案。火災發生前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且當時沒有人 出入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及安全停車場內車號0000- 00號車輛車主謝坤修於消防談話筆錄供稱:大約凌晨1點多我爸接到管理員通知後馬上趕到現場等語 (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01頁),足認安全停車場管理員於本 件火災發生當下不僅立刻報警,且隨即通知部分車主前來移車,惟因車主前來移車之速度遠遠趕不上火勢之發展,故不免停放安全停車場內之車輛仍遭本件火災燒毀。從而,被告邱錦田抗辯安全停車場之管理員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已有為適當處理,應可採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自無理由。 ㈡、原告各自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楊月卿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 受損,修繕費用為100,1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楊月卿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本件火災燒毀而須維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楊月卿復提出維修之估價 單及收據各一份,佐證其支出修理費用100,100元,為被告 不爭執該估價單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觀7079-EY號自小 客車車體上方及車體靠西側部分均因受熱變色、燒損較趨嚴,且車身左後方部分均因燒毀而變型嚴重,此有消防局現場照相編號41、42、43、44、45等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見7079-EY號自小客車雖未完全燃 燒殆盡,惟其受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其車身外殼已變型不堪,且汽車存有多項電器、電子等相關零件,亦難耐高溫而會嚴重受損,堪認原告楊月卿所提出上揭估價單所載維修內容應屬必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國瑞產牌,係95年5月出廠一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而依原告楊月卿所提估價單,除新品零件材料費用為 38,720元外,中古零件費用為19,850元、工資費用為41,530元,是就原告楊月卿前開請求,應僅須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以外之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故7079-EY號自小客車為95年5月間出 廠,迄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5日止,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額10分之9,則上開修理費用中新品零件材料費用部分自應以成本 原額10分之1即3,872元計算(計算式:38,720元×1/10= 3,872元),再加計中古零件費用為19,850元、工資費用為 41,530元,共計65,252元(計算式:3,872元+19,850元+ 41,530元=65,252元)。職此,原告楊月卿於請求損害賠償 在65,2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原告高伊林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 受損,受有38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7V-7788號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而全部燒毀一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以認定。 且原告高伊林主張其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4日即104年5月 21日始以380,000元購買該車並完成過戶交車手續等情,業 經原告高伊林提出該車輛最新行照顯示換照日期為104年5月21日、該車交車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汽車行車執照費、汽車(拖車)檢(覆)驗費等相關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為真正,應可採信。次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本件火災後,已無現車可供鑑定車價,是就出廠年份、廠牌型式、排氣量相同之同款車輛經鑑定,於一般市場行情期價格為350,000元一節,此有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月16日所為鑑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原告高伊林前以380,000元價格購買7V-778 8號自小客車,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非鉅,從而,以原告高伊林購入該車之價金認定該車於104年5月21日過戶前之財產價值,亦屬合理。再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距離原告高伊林購入7V-77 88號自小客車之時間僅4天,難 認7V-7788號自小客車有因時間久遠而折舊之情形,惟衡情 影響二手車之市場行情除以車況為主要因素,其轉手次數亦不免對車價有所影響一情,及同款車經鑑定於104年5月間之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為35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該車於104年5月21日辦理過戶於原告高伊林後之本件火災發生時,其價 值應以365,000元為合理。職此,原告高伊林於請求損害賠 償在3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法所不許。 ⒊原告蔡宜庭主張其為從事販賣成衣業務,載運衣物至各大市場販售,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內衣物因本件 火災受損,受有395,0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CZ-9573號自小客車及其內物品因本件火 災而全部燒毀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該車火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當堪認定。次查,原告蔡宜庭主張CZ-9573號自 小客車價值為20萬元一情,故提出其於104年5月26日購買同款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查原告蔡宜庭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僅能證明其購買另一台車之價金,尚難以此逕認為CZ-9573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火災 發生時之財產價值,況且,原告蔡宜庭事後購買之車輛為銀色,而CZ-9573號自小客車本為深藍色,二者車身顏色亦不 相同,自難比引價值。而本院審究就與CZ-9573號自小客車 出廠年份、廠牌型式、排氣量等完全相同之同款車輛經鑑定,於一般市場行情期價格為140,000元一節,此有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1月16日所為鑑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CZ-9573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其價值應以140,000元為合理。再者,原告蔡宜庭主張 其為從事販賣成衣業務,載運衣物至各大市場販售,其車內存有販賣之衣物貨品,且均遭本件火災燒毀等情,業據原告蔡宜庭所提出104年4月、5月之出貨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78頁至第305頁),堪認為事實,應可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火災已將CZ-9573號自小客車內之衣物貨物付之一炬, 自難苛令原告蔡宜庭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查,證人即原告蔡宜庭之訂貨廠商負責人蔡文彬到庭具結證稱:蔡宜庭每天或兩天一次或三天一次會來補貨,看生意好不好而定。104年5月間,蔡宜庭進貨的金額平均的價格就是一件65元左右。蔡宜庭的習慣補貨時會將車子塞滿,但不會硬塞到滿;印象中蔡宜庭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來補貨,大概有車輛空間的9成5,大約2千7百多件;我印象中蔡宜庭補完貨後車子被燒燬,但是是否真的為24日還是23日補貨我現在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可見原告蔡宜庭於本件火災事發前一天至三天不等期間,有將貨物補滿於CZ-9573號自小客車上,車上衣物件數約2,700多件,平均一件65元,可認原告蔡宜庭於本件火災事發前最近一次補貨後,其車內衣物貨品全部價值應約為178,750元(計算式:2,750×65元=178,750元)。又原告蔡宜庭雖未能提出其於104 年5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向蔡文彬進貨之單據,惟參原告蔡 宜庭已提出105年5月22日進貨之單據,可認原告蔡宜庭於105年5月22日有實際進貨並將車內空間補滿。故而,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蔡宜庭進貨補貨之方式、習慣、CZ-9573號自小客車補貨空間可放置約2,700至2,800件不等衣物,平均一件衣物進貨金額為65元,以及 原告蔡宜庭實際進貨期間為105年5月22日至24日等情,衡酌認定應以該車進貨空間之7成即125,125元(計算式:2,750 ×65元×0.7 =125,125元)計算原告蔡宜庭此部分損害,當 屬適當。從而,原告蔡宜庭得請求之金額為265,125元(計 算式:140,000元+125,125元=265,125元)。 七、綜上原告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傑給付65,252元、365,000元、265,125元,及均自105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楊月卿、高伊林、蔡宜庭主張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邱錦田即安全停車場連帶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劉文傑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